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秩字,107年度,13號
ULDM,107,六秩,1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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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方致閔



      柳凱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10月18日雲警南偵字第1071001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致閔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柳凱鈞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5 日下午21時1 分至21時16分。㈡、地點: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棋盤活動中心旁停車場。㈢、行為:茲因被移送人方致閔柳凱鈞間前因口角細故而生糾 紛,故各自約集他人於上揭時、地聚集,而被移送人 方致閔柳凱鈞於現場有肢體拉扯之舉動,意圖鬥毆 。經警據報到場,相關人員均已離開現場,嗣警調閱 、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雙方行為人到場詢問 ,經被移送人方致閔柳凱鈞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相 互拉扯行為之事實。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方致閔柳凱鈞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在場人慈凱傑賴則誠劉嘉閔詹清聖賴顯德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 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 事為必要。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方致閔於警詢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慈凱傑賴則誠劉嘉敏詹清聖、賴 顯德等人之證述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柳凱 鈞固辯稱其僅聽朋友說要伊過去,其始前往,並無號召他人



到現場云云,惟據證人劉嘉閔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情形 為何,請詳述之?)當時柳凱鈞剛好看見我要我陪他過去, 所以我就到現場去幫忙協調。」、「(你如何得知古坑鄉棋 盤村棋盤活動中心旁停車場有糾紛情形?)柳凱鈞看見我要 我陪同過去。」等語(見警卷劉嘉閔第1 次調查筆錄第2 頁 );證人詹清聖於警詢時證述:「(此次打架事件聚眾是何 人所招集?為何原因?)柳凱鈞找我陪同。因為柳凱鈞與方 致閔之前有過口角,雙方要協調。」等語(見警卷詹清聖第 1 次調查筆錄第2 頁);證人賴顯德於警詢時證述:「(當 時情形為何,請詳述之?)當時我到達現場時我看到柳凱鈞方致閔口角糾紛,柳凱鈞看到我至現場叫我替他排解糾紛 及勸架協調,所以我就到現場去幫忙協調。」、「(你如何 得知古坑鄉棋盤村棋盤活動中心旁停車場有糾紛情形?)詹 清聖打電話給我告知柳凱鈞有與人糾紛及叫多人至古坑鄉棋 盤村棋盤活動中心旁停車場與人糾紛,我才至現場替柳凱鈞 處理糾紛。」等語(見警卷賴顯德第2 次調查筆錄第2 頁) 明確,足徵被移人柳凱鈞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約集他人至 現場聚眾之行為至明,則被移送人柳凱鈞上開所辯,無足採 信。是核被移送人方致閔柳凱鈞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茲審酌被移送 人方致閔柳凱鈞間僅因口角細故,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 ,卻意圖鬥毆而聚眾,現場並有肢體拉扯之舉動,對社會秩 序及安全實有影響,且其聚眾地點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活 動中心旁停車場」,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 暨被移送人方致閔柳凱鈞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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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