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繳遺產稅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32號
PCDV,106,訴,732,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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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張傳永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洪瑩珍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莊國禧(即許柏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繳遺產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瑩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3/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洪瑩珍、 第三人許柏仁之被繼承人洪歐金蘭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87號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377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實施查 封在案。
(二)嗣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3月2日北院木103司執慧字 第33764號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准原告代被告洪瑩 珍、第三人許柏仁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接 獲該函文後乃據為辦理,並代為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 )14萬617元、登記費1萬1568元、行政執行欠稅暨行政罰 鍰99萬4087元,合計為114萬6272元。(三)其後系爭不動產由洪瑩珍許柏仁共同繼承,並辦妥繼承 登記,惟許柏仁業已死亡,經選任被告莊國禧為遺產管理 人在案。而被告就上開原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繳納之款 項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
(四)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6272元。
三、被告莊國禧則以:
㈠伊為許柏仁之遺產管理人,因許柏仁之遺產並無現金僅有系 爭不動產,故伊無法據以支付相關之稅金等語,並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洪瑩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代繳遺產稅14萬617元、登記費1萬1568元 、行政執行欠稅暨行政罰鍰99萬4087元,合計114萬6272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2日北院 木103司執慧字第33764號函、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地價 稅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等為證,足信原 告所述為屬真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支出上開款項 ,而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不因許柏仁之遺產有 無現金而影響其權利之行使。至於合併選擇之無因管理訴訟 標的,因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已完全勝訴,自無庸再為審究。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62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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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