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90號
ULDM,107,交易,49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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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74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雲林縣虎尾鎮林 森路1 段396 巷,行駛至該巷與林森路1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而該 巷路口設有讓字標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少年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林森路1 段,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減速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直接進入交岔路口,乃以其車頭撞擊丙○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乙○○當場受有左 腳挫傷合併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胸部、右膝挫傷等 傷害,林○安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丙○○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 經乙○○、林○安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林○○之指訴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天主教若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107 年12月20日若瑟事字第1070004065號函、車號 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0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701493 55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等證 據可佐。
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車道為設有讓字 標誌之支線道(警卷第9 頁),告訴人則行駛於雙向2 線之 幹線道,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則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是本件被 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客觀狀況,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 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乙○○機車碰撞後,告訴人2 人受有 如上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乙○○之傷勢,並未達重傷 害程度,亦有天主教若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7 年12月20 日若瑟事字第1070004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告訴人乙○ ○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因而撞擊被告車輛,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同有過失 ,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林○○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警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輛 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相對較重,且告訴人 乙○○受有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傷勢 相對較輕,惟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 過失,於刑罰之量處上,應酌為考量。並斟酌被告與母親及 弟妹同住,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現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 況;現為輪胎公司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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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