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84號
ULDM,107,交易,284,2018120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13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玉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沈玉壐,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 鎮○○里○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虎尾鎮頂 溪里過溪58之1 號前與其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王鐿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 車),沿上開虎尾鎮頂溪里過溪58之1 號旁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沈玉璽所駕駛之A 車車頭左前方因而不慎與王鐿澄騎乘之B 機車前輪發生碰撞 ,致王鐿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右臀挫傷 、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到場處理,沈玉璽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鐿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 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沈 玉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 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交易卷第82頁),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6955卷第8 頁及反面;本院交易卷第43、82、 86頁),並於警詢時供述上開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在案(警 卷第1 至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鐿澄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及反面;偵6955卷第 6 頁及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 至10頁)、雲林 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人:王男 ;報案人地址:虎尾鎮頂溪里3 之30號)(本院交易卷第63 頁)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 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 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 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 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 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而被告肇事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稽,又被告當時所駕駛之A 車機件屬於正常,其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行經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亦於上開時間騎 乘B 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A 車左前車頭因此不慎 碰撞告訴人騎乘B 機車前輪,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王鐿澄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沈玉璽駕駛租賃小客貨- 長租,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 2 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7003441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偵6955卷第11至12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確有疏於注意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無 誤。至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強調稱:告訴人當時在回 頭與旁邊的人講話,沒有注意路口有無來車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8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騎乘機車雖 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以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前揭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本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 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 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 告上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此有前揭告訴人之若 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受有前述傷害,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雲林縣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交易卷第63頁 )、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警卷第11頁)各1 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肇事後是否馬 上下車(參偵6955卷第6 頁告訴人所述;本院交易卷第87頁 被告所述),應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 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告 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但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調解成立 ,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調偵卷第1 頁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107 年4 月17日虎鎮民字第1070007909號函、本院虎交簡卷 第33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各1 份;本院交易卷第 81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不是在乎錢,



但被告但現在還在說謊,如果被告可以舉證我車禍前有跟任 何人講話,我無條件撤告;且被告將責任推給保險公司,自 己完全沒有責任感,請求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 (本院交易卷第91頁);暨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自 陳目前為台塑企業外包商老闆,從事帶解纜工作(即船隻靠 岸時,負責將船員丟擲的纜繩固定在岸邊的纜樁上,船隻要 離開時,負責將纜繩解開),月薪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 元,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弟弟、弟 媳,每月需要支付母親5 千元至1 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