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禾
陳姵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8
號、第161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5 年10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孫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 年成員;「孫翊」涉嫌詐欺部分,另經偵辦中),並吸收丁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即持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 匯入款項)工作,約定己○○、丁○○各可取得其等取款金 額之1.5 %作為代價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孫翊」及「孫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所示方式,使附表編號 之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各以附表編號之1至3所示方式匯(存)款至附表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己○○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8 時8 分不久前,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搭配之IPHO NE廠牌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總 務」聯繫,並依指示先至某便利超商領取附表編號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丁○○(對此部分並未參 與分工)至附表編號所示地點,由己○○以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所提供附表編號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於10 5 年11月10日晚間8 時8 分、10分、11分、12分、13分許, 以附表編號所示方式,領取附表編號之1至3所示被害 人匯(存)款款項得逞,提款後再將所得款項交由「總務」 。
㈡己○○、丁○○、「孫翊」及「孫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所示方式,使附 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以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己○○以上開㈠所示方式取得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駕駛A 車搭載丁○○至附表編號所示 地點,將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 ○,由丁○○接續於105 年11月10日晚間8 時14分、16分許 ,以附表編號所示方式,領取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 款項得逞,提款後再由己○○將所得款項交由「總務」。 ㈢己○○、「孫翊」及「孫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所示方式,使附表編號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 編號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己○ ○以上開㈠所示方式取得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駕駛A 車搭載丁○○(對此部分並未參與分工) 至附表編號所示地點,由己○○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 供附表編號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5 年11月10日 晚間8 時42分許,以附表編號所示方式,領取附表編號 所示被害人匯款款項得逞,提款後再將所得款項交由「總務 」。
二、案經庚○○、戊○○、丙○○、甲○○、辛○○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己○○、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29卷第1 至6 頁、 第8 至11頁;警0177卷第1 至5 頁、第11至15頁;偵898 卷 第12至19頁、第22至29頁、第37至40頁;本案卷一第124 至 127 頁、第230 、231 頁;本院卷二第128 、129 、132 頁 ),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0177卷第68至69頁) 、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0177卷第66至67頁、第70至71頁、第75頁)、庚○○之 郵局存簿封面及明細(警0177卷第73至74頁)各1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0029卷第22至24頁) 、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29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第 28至29頁、第31至32頁)、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簿存摺封面 (帳號:000-00-000000-0 號)(警0029卷第30頁)各1 份 。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0177卷第63至65頁) 、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177卷第59至62頁)各1 份 。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0177卷第18至20頁) 、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0177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8頁、第33至35頁)、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0177卷 第29、31頁)各1份。
㈤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警0177卷第37至38頁) 、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177卷第39至42頁)各1 份、行動電話網路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 張(警0177卷第44頁 )。
㈥證人即另案共犯許詒倩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 紙(警0177卷第6 至10頁、第76頁)、於偵訊之證述( 偵898 卷第34至37頁)。
㈦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6 年5 月16日彰松江字第1060091 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00 帳號於105 年11月9 日至11 日之交易明細1 份(偵898 卷第55至57頁)。 ㈧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07 年10月1 日北 富銀安和字第1070000093號函暨檢送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5 年11月1 日至30日之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二第91 、93頁)。
㈨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統一超商虎高店之交易明細表整理(偵1614卷第40至41頁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統一超商斗高店之交 易明細表整理(偵898 卷第53頁)各1 份。 ㈩領款地點對照表1紙(警0029卷第12至13頁)。 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0029卷第18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5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544 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A 車車籍資料、被告己○○之全 戶戶籍資料各1 份、被告己○○另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本院卷一第175 至179 頁、第245 至273 頁)。 105 年11月10日超商內、拍攝到A 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張(警0029卷第17頁)、被告己○○、丁○○於雲林縣虎尾 鎮統一超商虎高店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各1 張(偵1614卷第39 頁)、被告己○○於雲林縣斗南鎮統一超商斗高店提款影像 之翻拍照片4 張(偵898 卷第51至52頁)暨提款機錄影畫面 電子檔(附於光碟)1 份(光碟附於偵898 卷第68頁附件袋 內)。
被告己○○、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警0177 卷第77、78頁)。
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丁○○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3 次、1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己○○參與「孫翊」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並吸收被告丁○○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負責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且被告己○○
有以工作機與詐騙集團成員「總務」聯繫取得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警0029卷 第3 、10頁;本院卷一第126 、127 、231 頁),顯見該詐 騙集團成員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組織,且為被告2 人所知悉。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己○○就附表編號所示3 位被 害人所為多次一連串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提領現金 之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對於所提領之 款項,是詐騙集團核心機房內部詐騙哪位被害人或詐騙多少 被害人,尚無從知悉並明確區分,是認其此部分各次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又被告己○○以一個提領行 為(即詐欺取財行為),對附表編號所示3 位被害人實施 犯罪,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對被害人丙○○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丁○○就附表編號所示同1 被害人所為多次提領現金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提領現金之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 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係其基於3 人以上共 同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為接續 犯,應評價為整體之1 個行為,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 其等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自詐騙集團成員「總務」 取得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後,依其指示以附表所示方 式,提款後再將所得款項交由「總務」,再從中取得代價,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分工,堪認就犯罪事 實一、㈠㈢部分,被告己○○與「孫翊」、「總務」暨所屬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 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與「孫翊」、「總務」暨所屬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均應負正犯之責,均為 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己○○、丁○○與 「孫翊」、「總務」暨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與 「孫翊」、「總務」暨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全部犯罪 結果,均應負正犯之責,均為共同正犯。另上開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因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有疑唯有利於被 告2 人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正值青壯年,不 思仰賴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自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實在不可取;衡酌附 表至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之犯罪情節,被告2 人 本案均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地位,其等均因另案入監 服刑,迄今無法賠償上開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被 害人庚○○表示:希望被告賠償詐騙款項等語,被害人戊○ ○、丙○○、甲○○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 卷一第113 、117 、119 、12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份) ;另考量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己○○ 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 元,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兄姐、姪女之 家庭狀況,被告丁○○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作業員工作,月 薪約2 萬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親、 姑姑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至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均供稱:可 自領款金額之1.5 %作為代價,只會拿自己負責持提款卡及 密碼領款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26 、127 、231 、232 頁
;本院卷二第144 、145 頁),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己○○對此部分被害人之領款總金額為70,235元,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其可獲得的代價為1, 053 元(計算式70,2351.5 %=1,053.525 ;小數點以下 捨去),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己○○對此被害人之 領款金額為9,985 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 算其可獲得的代價為149 元(計算式9,985 1.5 %=149. 775 ;小數點以下捨去),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 ○○對此被害人之領款金額為5,300 元,其可獲得的代價為 79元(計算式5,300 1.5 %=79.5;小數點以下捨去), 屬被告2 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己○○供稱: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與該集團成員 「總務」之聯絡方式,係以使用向該集團購買之門號000000 0000號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即上開工作機)等語(警00 29卷第3 頁;本院卷第145 、146 頁),且該工作機業經扣 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度保管字第317 號 扣押物品清單1 份(本院卷二第103 至106 頁)在卷可稽, 是認該扣案之工作機為被告己○○所有,供被告己○○為本 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之工作機已因另案經執行 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02 頁), 應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害人戊○○、丙○○、甲○○除上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外,另於同 日匯款如附表編號之2①、3①、4①所示金額進入其他 金融帳戶部分(詳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因該部分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己○○所提領,而被告己○○就詐欺集團 犯罪,僅參與提領款項部分,並未涉及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上開部分自不在被告己○○與共犯「孫翊」、「總務」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之內,無從論以共 同正犯,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 ,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起訴│被害│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被害人匯款方式及金│被告領款方式 │主文欄 │
│ │書編│人 │ │ │額(新臺幣) │ │ │
│ │號 │ │ │ │ │ │ │
├──┼──┼──┼──────────┼─────┼─────────┼────────┼────────┤
│ │起訴│1範│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彰化銀行00│庚○○於105 年11月│己○○駕駛A 車至│己○○犯三人以上│
│ │書編│氏恆│105 年11月10日撥打電│0-0000-00-│10日晚間7 時57分許│雲林縣虎尾鎮延平│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二│ │話給庚○○,詐稱其為│00000-000 │,匯款26,265元。 │里中南34之26號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網路購物商店之工作人│號帳戶 │ │統一便利超商(虎│月。 │
│ │ │ │員,於庚○○網路購物│ │ │高店)後,乃於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付款時,因其作業疏失│ │ │5 年11月10日晚間│新臺幣壹仟零伍拾│
│ │ │ │致庚○○訂了12組產品│ │ │8 時8 分、10分、│參元,沒收,於全│
│ │ │ │,需請庚○○到自動櫃│ │ │11分、12分、13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員機取消扣款資料,使│ │ │許在該超商內操作│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庚○○陷於錯誤而依該│ │ │自動櫃員機,各提│,追徵其價額。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領20,000元(明細│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右揭方│ │ │表所載交易金額其│ │
│ │ │ │式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 │ │中5 元應為手續費│ │
│ │ │ │指示之人頭帳戶。 │ │ │)。復至雲林縣○○ ○○ ○○○○○○○○○○○○○○○○○○○○○○○○○○○○○○○○○○○鎮○○路00號之│ │
│ │起訴│2傅│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彰化銀行00│戊○○分別於: │統一便利超商(斗│ │
│ │書編│鈞睦│105 年11月10日撥打電│0-0000-00-│①105 年11月10日晚│高店)後,於105 │ │
│ │號一│ │話給戊○○,詐稱其為│00000-000 │ 間7 時22分許至臺│年11月10日晚間8 │ │
│ │ │ │網路購物商店之工作人│號帳戶 │ 中市北區進化北路│時27分、28分許,│ │
│ │ │ │員,於戊○○網路購物│ │ 148 號之統一便利│在該超商內操作自│ │
│ │ │ │付款時,因其作業疏失│ │ 超商內,匯款29,9│動櫃員機各提領20│ │
│ │ │ │,造成戊○○資料錯誤│ │ 857 元至詐騙集團│,000元、10,000元│ │
│ │ │ │,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 │ 指示之000 -00000│(非提領本案左揭│ │
│ │ │ │員假冒為銀行行員,詐│ │ 00000000號人頭帳│被害人之匯款;明│ │
│ │ │ │稱戊○○要協助戊○○│ │ 戶(非己○○領款│細表所載交易金額│ │
│ │ │ │退訂單,使戊○○陷於│ │ 之人頭帳戶)。 │其中5 元應為手續│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②105 年11月10日晚│費)。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間8 時1 分許至臺│ │ │
│ │ │ │以右揭②方式匯款至詐│ │ 中市北區進化北路│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 │ 365 號之全家超商│ │ │
│ │ │ │帳戶。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13,985元。 │ │ │
│ ├──┼──┼──────────┼─────┼─────────┤ │ │
│ │起訴│3林│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彰化銀行00│丙○○分別於: │ │ │
│ │書編│聖傑│105 年11月10日撥打電│0-0000-00-│①105 年11月10日晚│ │ │
│ │號二│ │話給丙○○,詐稱其為│00000-000 │ 間7 時31分許至桃│ │ │
│ │ │ │網路購物商店之工作人│號帳戶 │ 園市中壢區龍岡圓│ │ │
│ │ │ │員,於丙○○網路購物│ │ 環郵局便利超商內│ │ │
│ │ │ │付款時,因其作業疏失│ │ ,匯款29,987元至│ │ │
│ │ │ │,導致丙○○訂了12組│ │ 詐騙集團指示之10│ │ │
│ │ │ │產品,需請丙○○至自│ │ 0-0000000000000 │ │ │
│ │ │ │動櫃員取消扣款資料,│ │ 號人頭帳戶(非楊│ │ │
│ │ │ │使丙○○陷於錯誤而依│ │ 仁禾領款之人頭帳│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戶)。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右揭│ │②105 年11月10日晚│ │ │
│ │ │ │②方式存款至詐騙集團│ │ 間8 時2 分許至桃│ │ │
│ │ │ │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 │ 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 │
│ │ │ │ │ │ 3 段之某全家便超│ │ │
│ │ │ │ │ │ 商存款機,存款29│ │ │
│ │ │ │ │ │ ,985元。 │ │ │
├──┼──┼──┼──────────┼─────┼─────────┼────────┼────────┤
│ │起訴│4江│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彰化銀行00│甲○○分別於: │己○○駕駛A 車至│己○○犯三人以上│
│ │書編│美玉│105 年11月10日撥打電│0-0000-00-│①105 年11月10日晚│雲林縣西螺鎮高速│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一│ │話給甲○○,詐稱其為│00000-000 │ 間7 時48分許至同│公路西螺停息站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網路購物商店之工作人│號帳戶 │ 年11月12日下午4 │,由己○○至該處│月。 │
│ │ │ │員,於甲○○網路購物│ │ 時47分許,分11次│之萊爾富超商,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付款時,因其作業疏失│ │ 匯款至其他人頭帳│105 年11月10日晚│新臺幣壹佰肆拾玖│
│ │ │ │致甲○○分期付款方式│ │ 戶(非己○○領款│間8 時42分許,操│元,沒收,於全部│
│ │ │ │付款,需請甲○○到自│ │ 之帳戶),共計匯│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資料│ │ 款292,869 元。 │10,000元(明細表│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使甲○○陷於錯誤而│ │②105 年11月10日晚│所載交易金額其中│追徵其價額。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間8 時35分許,匯│5 元應為手續費)│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右│ │ 款9,985 元。 │。 │ │
│ │ │ │揭②方式匯款至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起訴│5蕭│由某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富邦銀行01│辛○○於105 年11月│丁○○搭乘己○○│己○○犯三人以上│
│ │書編│敏慧│辛○○租屋處之管理人│0-00000000│10日晚間7 時3 分許│駕駛之A 車至雲林│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三│ │LINE帳號,並於105 年│42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匯款5,│縣虎尾鎮延平里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11月10日假冒為辛○○│ │300 元(起訴書誤載│南34之26號之統一│月。 │
│ │ │ │租屋處之管理人,要求│ │為5,315 元)。 │便利超商(虎高店│丁○○犯三人以上│
│ │ │ │辛○○給付房租並匯款│ │ │)後,由丁○○於│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至右欄帳戶內,使蕭敏│ │ │105 年11月10日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慧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 │ │間8 時14分、16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集團成員指示,以右揭│ │ │許,在該超商內操│所得新臺幣柒拾玖│
│ │ │ │方式匯款至詐騙集團成│ │ │作自動櫃員機各提│元,沒收,於全部│
│ │ │ │員指示之人頭帳戶。 │ │ │領20,000元、15,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00元(明細表所載│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交易金額其中5 元│追徵其價額。 │
│ │ │ │ │ │ │應為手續費)。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