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97號
ULDM,105,交訴,9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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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融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朱柏融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振社34號電線桿附近時,適有被害人即死者張 恆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亦行 經該路段,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樹木根部附近隆起之處,致人 車倒地拋飛及滾動,被告於當下明知被害人之軀體於路面拋 飛及滾動後,已撞及其自小貨車左前方,且已發出碰撞聲響 ,竟未予必要救助,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是 以下列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㈠、被告的供述(相卷第3 至5 、59至60、231 頁、偵2264卷第 20、22至24頁、本院卷第57、58、64至66、507 至509 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潘之證述(相卷第6 至8 頁、偵2264卷第22



頁)。
㈢、證人尤順益之證述(相卷第9 至11、62至63頁、偵2264卷第 20、23頁、偵續64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384 、385 頁) 。
㈣、證人邱瑞欽之證述(相卷第12至14、65至66、201 至202 頁 )。
㈤、證人黃生財之證述(相卷第15至17、68頁)。㈥、證人呂岳洲之證述(相卷第83至85、203 至206 頁)。㈦、鑑定人鄭寬寶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451 至452 、484 至49 2 頁;結文第453 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 第25至27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48至51頁)。㈩、尤順益車輛之地磅單(相卷第5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55頁正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 70至8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1日勘驗本案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之勘驗筆錄(相卷第210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0日勘驗本案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7 至405 頁 )。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卷第91至125 頁反面) 。
、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2 月15日雲警鑑字第1052100047號函( 相卷第180 至190 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105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09758號鑑定書(本院 卷第417 至421 、422 至424 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7 月1 日 嘉雲鑑字第1050001266號函(偵2264卷第11至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8 月23日室 覆字第1050097880A 號函(偵2264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 月13日 嘉雲鑑字第1050003088號函(本院卷第449 至450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3 月23日室 覆字第1060022041號函(本院卷第44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4 月5 日室 覆字第1060031544號函(本院卷第38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4 月28日室



覆字第1060054139號函(本院卷第273 至278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5 月2 日雲警螺交字第106000 538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逢甲大學107 年9 月20日逢建字第1070054767號函檢附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83 至335 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 年4 月28日中象參字第1060005593號 函檢附105 年1 月17日至20日雲林縣西螺鎮每小時雨量表( 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
、事故現場照片及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 第31至40、41至47頁)。
、告訴人張嘉真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剪報(相卷第131 至132 頁 )。
、本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車輛合成照片1 張(相驗卷第142 至143 、166 、167 頁 )。
、告訴人張嘉真當庭提出之本案車輛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 )。
、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本院卷第58至63、71至83、483 至484 頁)。、告訴人張嘉真提供之內有事發現場照片之光碟及自該光碟列 印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至227 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49 頁)。
、告訴人偵查中庭呈之相片(本院卷第41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之截圖(本院卷第425 至446 頁)。、被告提供之照片(偵2264卷第31至4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64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2264卷第46至4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6頁)。、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的相驗照片(本院卷第527 至541 頁)。
、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相卷第144 至16 5 頁;光碟置於相卷證物袋內)。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29分許,駕 駛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振社34號電線桿附近時,有看到張恆豪滾 向本案貨車,但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 確有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該路段,但我看到張恆豪滾向本案貨 車,我就往旁邊閃避並煞車,張恆豪沒有碰到本案貨車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案發以後,是繼續前往果菜市場



下貨,並沒有刻意清理本案貨車,而鑑識人員在採證過程中 ,也沒有發現被告有清理本案貨車的情況,此觀鑑識報告即 明,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沒有清理本案貨車以湮滅證據的行為 。而本案的爭點在於本案貨車有無與張恆豪的身體或機車發 生碰撞,首先就被告有沒有撞到張恆豪的身體,自鑑定人鄭 寬寶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證述可知,張恆豪的身體並未出現碾 壓傷,本案貨車亦無與被害人碰撞的痕跡,可以釐清本案貨 車確實未與張恆豪的身體發生碰撞或擦撞,檢察官也對被告 此部分所涉的過失致死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其次,針對本案 貨車有無撞擊張恆豪的機車,於審理中勘驗本案貨車的行車 記錄器錄影檔案,可以聽見先有1 個撞擊聲,再有1 個採油 門起步「喀」的聲音,這2 個聲音究竟是本案貨車所載運的 推車碰到車廂的聲音,還是本案貨車撞擊張恆豪機車的聲音 ,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並沒有回覆,但是至少從鑑定報告可 以確認,本案貨車應該沒有碰撞到張恆豪的機車,因為勘驗 本案貨車的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撞擊聲是滿大聲的,如果 說此一聲音是本案貨車與張恆豪的機車發生碰撞,不致於會 發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之「機車刮地痕連續性未中止」 的狀況,張恆豪機車的刮地痕是連續性的,並沒有轉向的情 況,更可證明這個聲音應該不是本案貨車撞擊張恆豪機車的 聲音,否則刮地痕必然會改變其方向。綜合上述,基於罪疑 惟輕原則,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2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雲 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振社34號電線桿附近時,適有張恆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南路由西往 東方向騎乘,張恆豪行經該路段時,自行撞擊路旁樹木根部 附近隆起之處,致人車倒地拋飛及滾動,張恆豪之身體於滾 動過程中,進入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南路由東往西方向 之車道(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而滾往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貨車方向,張恆豪所騎乘之機車,則繼續向前滑 行,並與邱瑞欽所駕駛之ACA-206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左下方 備用輪胎發生碰撞;之後張恆豪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致中 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相卷第3 頁反面 至第4 頁、第59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 行經該路段之尤順益(相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62頁) 、邱瑞欽(相卷第13、65、201 、206 頁)、黃生財(相卷 第15至16、68頁)、呂岳洲(相卷第83至84、203 、204 、 206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5至27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55頁正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0至81頁)、告 訴人張嘉真當庭提出之本案車輛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 、本院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58至59、483 頁)、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卷第71至83頁)、告訴人張嘉真提供之內有事發 現場照片之光碟及自該光碟列印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至 227 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考。而張恆豪的機 車是與邱瑞欽駕駛之貨車車底左下方備用輪胎發生碰撞,亦 據警方就張恆豪所騎乘之機車及邱瑞欽所駕駛之貨車進行勘 察採證,經分析相關跡證,研判邱瑞欽所駕駛的貨車車底左 下方備用輪胎與張恆豪機車車頭斜板的輪胎印痕紋路相似, 而該部貨車左前車門下方刮擦凹痕高度及藍色油漆顏色疑似 與張恆豪機車扶手上方右側刮擦痕藍色轉移漆高度及顏色相 似,且該部貨車車底工具箱上摩擦印痕與張恆豪機車倒地後 右照後鏡高度及可碰觸之面積相近,應是邱瑞欽所駕駛的貨 車車底左下方備用輪胎處與張恆豪的機車發生撞擊的可能性 較高,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過程中就 張恆豪之機車、邱瑞欽之貨車所攝之勘察採樣照片可考(相 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6至105 、116 至122 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記錄器 錄影檔案,確實可見張恆豪之身體於滾動過程中,進入雲林 縣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南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即被告駕駛 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並滾向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且 張恆豪消失在本案貨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後不久,隨即 發出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48 3 頁),惟本案貨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行駛在市 場南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路段,當行經該路段略有上坡的路段 並下坡,或經過路面不平坦的坑洞時,均有出現「摳摳」的 聲音,而張恆豪消失於本案貨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本案貨 車有稍微往右偏駛及減速,隨即踩油門往前時,亦有聽聞「 喀」一聲,亦據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 (本院卷第483 、484 頁),然而,上開行車紀錄器因錄影 角度關係,無法錄到本案貨車之前輪位置,則張恆豪是否確 實與本案貨車輪胎發生撞擊,仍非明確。張恆豪消失在本案 貨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後,雖隨即發出聲音,惟本案貨 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駛過程中,已有不時因路面起 伏或顛簸而發出雜音,本案貨車於發現張恆豪在地翻滾時,



被告有驟然剎車的情形,此舉亦可能使車體發出聲響,則本 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聽聞之聲響,是否為張恆 豪滾向本案貨車,進而碰撞本案貨車所發出的聲音,仍應有 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點為105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29分 許,而雲林縣警察局於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即派鑑識科員蔡裕寬吳昆霖呂政澤柯文彬就本 案貨車進行勘察採證,而在本案貨車的左前輪胎擋泥板(編 號C-1-6 )、左後輪胎擋泥板(編號C-2 )發現有可疑移轉 物質,在左前輪胎(編號C-3 )發現有摩擦地面痕,在左前 輪胎側面則發現有刮痕(編號C-3-1 )及摩擦痕(編號C-3- 2 ),再就本案貨車的左前輪胎擋泥板、左後輪胎擋泥板所 發現之可疑移轉物質以棉棒轉移,並施以KM血跡試劑初步檢 視,都呈現陰性反應,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及勘察過程中所攝之勘察採樣照片可考(相卷第91頁反面 、93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面 )可稽。依據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方在 本案貨車之左前輪胎擋泥板、左後輪胎擋泥板發覺並採集到 的可疑移轉物質,均無血跡反應,而本案貨車左前輪胎之摩 擦地面痕、左前輪胎側面之刮痕及摩擦痕,也都不是與張恆 豪的機車發生碰撞所造成,此部分事實,依照科學證據分析 ,已屬明確。至於告訴人雖陳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 告有去清洗本案貨車,而且警方事隔多日才就本案貨車進行 採證,那段時間有下雨,本案貨車才採不到張恆豪的微物跡 證云云。惟查:警方於本案發生後1 日餘,即就本案貨車進 行採證,已如前述,難認警察有於案發後數日,始對本案車 輛採證的情形。另外,本院細繹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 年4 月28日中象參字第1060005593號函檢附西螺自動氣象站105 年1 月逐時降水量資料(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可見西 螺鎮於105 年1 月18日(即本案發生日)、19日(即警方採 證日)全日之時雨量,均標示為「- 」(代表沒有降水或降 水量為0 ),足信本案貨車未採集到任何關於張恆豪的微物 跡證,並非因警方延誤採證或雨水沖刷本案車輛而導致;況 且,警方就本案貨車採證時,有在本案貨車的左前輪胎擋泥 板、左後輪胎擋泥板發現可疑移轉物質,如果被告在案發後 有清洗車輛滅證的行為,如何可能只留下部分跡證,而單就 對其不利之跡證予以抹除?是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後並未清洗 本案車輛(本院卷第509 頁),尚非無稽。
㈣、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張恆豪是因 車禍,致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因而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相卷第70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選任本案相驗張恆豪遺體之檢 驗員鄭寬寶為鑑定證人,並就張恆豪的死因及相驗結果提出 言詞鑑定報告略以:
1、我依據當天相驗張恆豪的情形,可見他的右臉有擦地傷(照 片編號301 、302 ),右下臂的傷勢是在地面稍微遭動力帶 著走,而接觸地面滑行,才會有這種比較大面積的傷害(照 片編號303 ),右手背、右手腕的傷勢是因為有指關節、手 腕關節凸出來,與地面摩擦所造成的傷勢(照片編號304 、 305 、308 、322 ),而腹部、膝蓋、左右肩膀、左臉的傷 勢也是擦地傷(照片編306 、307 、309 、312 、313 、31 4 、315 、318 、319 、320 、324 、329 號),至於左下 臂的大面積擦傷,這個不是在地面滑動造成的,而是有一個 動力,拖著張恆豪在地面走,而造成此部分的傷害已經到達 皮下組織(照片編號310 、311 ),張恆豪的右側頭部有兩 道裂傷,他的右耳裡面有很多血液流出來(照片編號316 、 317 、330 ),這個表示他有顱內出血,因為腦室正常狀態 下是密閉狀態,但如果有裂開,血液就會流出來,所以張恆 豪的頭顱內應該有裂開,血才會這樣從耳朵流出來,而張恆 豪右手肘的傷也是拖地傷(照片編號321 ),至於其腰部、 背部大致上沒有看到受有傷害(照片編號323 ),所以綜合 起來,張恆豪的傷勢大致都是在膝蓋以上,背部、腰部沒有 受傷,這表示張恆豪最可能是在機車上面,然後人倒下來, (本院卷第485 至493 、527 至541 頁)。 2、就張恆豪為何受有顱內出血的原因,鑑定人鄭寬寶則表示: 在屍體的相驗上,有時候會特別標明擦挫傷或擦地傷,擦挫 傷可能就是碰傷,擦地傷是很明顯在地上磨過,如果是撞擊 傷,就是挫裂傷,依相卷第2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 振社34電線桿為基準點,張恆豪機車倒地後的刮地痕總長為 42.3公尺,從張恆豪倒地及血跡位置起算相距12.7公尺處, 有標示「A 車死者頭髮」,這代表張恆豪的頭部有著地,有 毛髮的地方可以認為是張恆豪在本案車禍整個過程裡面,撞 擊力道最嚴重的地方就在這裡,才會將毛髮留在現場,而我 在相卷第74頁之「局部勘驗」之「頭面頸部人形圖像」中, 在右側頭部處標示有兩道挫裂傷,這是張恆豪從機車摔下來 的時候,頭部撞擊到路面不平的地方,因撞擊力道最劇烈, 所以才會在撞擊之後,頭部毛髮都附著在地面上,並因此造 成顱骨裂開,顱內出血,血液才會從其右耳流出,這個是張 恆豪的主要死因,因為撞擊力道最大,其餘肩膀、手臂、腹 部等擦傷,都是表皮的擦傷,都不會致命等語(本院卷第48



7 至489 、491 頁)。
3、是以,依鑑定人鄭寬寶之鑑定意見,從張恆豪的傷勢及現場 跡證研判,張恆豪是因機車不穩倒地,頭部因劇烈撞擊地面 致顱內出血為其主要死因,至於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則是 與地面接觸、摩擦,因而造成的擦傷,並非與車輛碰撞所造 成之傷勢。
㈤、張恆豪的死因為倒地後初次的頭部重擊地面,非其餘身體部 位之傷勢,已如前述,至於依相驗結果,張恆豪人體有無遭 到本案貨車輾壓,或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之情形,鑑定證人 鄭寬寶則證稱:我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擔任檢驗員已有28 年,所有類型的相驗案件,包含因車禍而死亡的相驗案件都 有處理,在相驗案件中,如果人被像本案貨車一樣的大車輾 過,傷勢會很嚴重,甚至整個體腔都會破裂,但本案我很確 認張恆豪沒有被大車輾壓的情形,因為他的傷大部分都在膝 蓋以上,臉比較沒有,而他的傷除了顱骨之外,全部都是擦 地傷,甚至連腹部都是擦地傷。至於張恆豪是否有碰撞到本 案貨車,一定要在本案貨車有採集到張恆豪的微物,例如毛 髮、血跡、組織等物,這樣才能確認本案貨車有與張恆豪發 生碰撞,如果沒有採到微物跡證,只是用推定去認為有碰到 的話,這樣是欠缺科學、實在的證據,而且本案也沒有看到 張恆豪人體有與輪胎碰撞的跡象,因為人體如果與車輛輪胎 接觸,輪胎痕會在人體上面產生黑黑的東西,但本案沒有這 種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89 至493 頁)。是以,本案貨車並 未輾過張恆豪的人體,可以確定,至於張恆豪身體是否與本 案貨車前車輪碰撞,依鑑定證人的證述,於相驗時並未在張 恆豪遺體發覺疑似由輪胎轉移之相關跡證,而依鑑定人之意 見,本案未採得張恆豪遺體上有本案貨車轉移跡證之情況下 ,如欲確認本案貨車有撞擊張恆豪,必須在本案貨車採集到 張恆豪的微物跡證,才足以確定本案貨車確實有與張恆豪的 人身發生碰撞。則依前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警方並未在本案貨車上採集到張恆豪的毛髮、血跡、組織等 微物跡證,已如前述,本案貨車是否有與張恆豪發生碰撞, 即欠缺客觀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實無法遽以推論的方式 ,認定本案貨車有與張恆豪發生碰撞,公訴意旨主張「本案 貨車有與張恆豪發生碰撞」一節,尚欠缺客觀、確實的證據 可以支持。
㈥、因本案尚無法單憑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之方 式,而確認本案貨車是否有與張恆豪發生碰撞,本院乃選任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貨車有無碰 撞或輾壓張恆豪之身體」,依物理運動方式進行鑑定,並檢



送全案卷證供逢甲大學分析判讀,而逢甲大學分析全案卷證 資料後,其鑑定結果略為:
1、張恆豪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於現場所留之刮地痕走向係連續性 未中止,即可佐證機車於滑行過程未受到阻力,否則,若有 碰撞接觸,則刮地痕會出現中止或轉折跡象。是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顯示機車於滑行過程中,與尤順益駕駛的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本案貨車似未有直接碰撞,且雲 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報告分析勘察採證情形無相關跡證,另 機車與邱瑞欽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觸時 ,該機車刮痕之終點處確有轉折之跡象佐證。
2、依據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格顯示,本案貨車抵達肇事地前,機 車與張恆豪分離,張恆豪以逆時針方向滑行打轉,過程中可 見左臉朝下擦地,左腳鞋子拋出,其最終停止位置,頭部係 在市場南路之西往東車道,腳部係在市場南路東往西車道, 且頭部所留下血跡位置在西往東之機車行向車道上,非在對 向尤順易所駕駛車輛及本案貨車行向車道內。
3、根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播放肇事經過,當本案貨車接近張恆豪 以逆時針方向正在滑行打轉、機車滑行時,確有出現「喀」 一聲,此時可見張恆豪之最後畫面顯示,張恆豪腳部係在市 場南路西往東之車道上,非最終停止位置。是以,張恆豪之 身體呈逆時鐘旋轉,可證張恆豪倒地滑行打轉,並未被本案 貨車碰撞或輾壓,否則張恆豪之身體應留有被輾壓痕跡,且 無機會續呈旋轉狀,亦可由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報告勘察 採證情形均呈陰性反應,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佐證。
有逢甲大學107 年9 月20日逢建字第1070054767號函檢附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83 至335 頁)附卷可考 ,已明確表示「張恆豪並未被本案貨車碰撞或輾壓」,此鑑 定意見係依物體受力後之移動方式及移動路徑改變之因素等 物理現象進行鑑定。又其中就鑑定報告所指出「張恆豪以逆 時針方向滑行打轉,過程中可見左臉朝下擦地,左腳鞋子拋 出,其最終停止位置,頭部係在市場南路之西往東車道,腳 部係在市場南路東往西車道」、「張恆豪腳部係在市場南路 西往東之車道上,非最終停止位置」、「張恆豪之身體呈逆 時鐘旋轉」等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再次勘驗本案貨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為:張恆豪呈逆時針方向翻滾 ,過程中可見被害人俯躺在中間黃線上,其頭朝向鏡頭前, 左臉貼在地上、左手(掌心朝上)伸在市場南路由東往西之 車道上,右手(掌心朝下)伸在市場南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 ,雙腳朝下伸在市場南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並遺留一只鞋



子在由東往西之車道上(本院卷第483 頁)等情,亦屬一致 ,其鑑定結果,自無何違誤之處,並與前揭鑑定人之鑑定意 見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的內容互核一致,均無 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呂岳洲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張恆豪的頭部有撞到尤順益駕 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的左後護欄(相卷第84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時看到張恆豪騎機車,從我右 手蠻快的騎過去,我看到張恆豪壓到路邊的樹根,就彈跳起 來,直接飛向對向車道,我印象中有碰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的輪後護欄(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 貨車照片標示碰撞位置),稍微彈跳起來,張恆豪就不動了 等語(相卷第183 、203 至205 頁),均未提及被告所駕駛 的本案貨車有與張恆豪的身體發生碰撞,則告訴人迭稱呂岳 洲有目睹本案貨車與張恆豪的身體發生碰撞等語,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均不 足以證明本案貨車有與張恆豪之身體發生碰撞之構成要件事 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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