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13號
MLDV,107,重訴,11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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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   告 鑫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文城 
○          ○00號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7 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6萬2,1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凱公司)於民國 99年3 月8 日、105 年10月6 日邀同被告王文城陳寶珠簽 立保證書,由其二人連帶保證鑫凱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願與鑫凱公司 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鑫凱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2 筆175 萬元、5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7 年 5 月1 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 1.31%計付,借款日利率為3.89%,鑫凱公司應於每月1 日 按月付息,到期清償借款本金,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鑫凱公司自107 年3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本金 2 筆尚欠154 萬3,000 元、462 萬9,000 元,合計617 萬2, 000 元迄未清償,依約定鑫凱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清償全部債務。被告王文城陳寶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9年3 月8 日 保證書1 份、105 年10月6 日保證書2 份、借據2 份、約定 書3 份、基準利率說明表、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為證(卷21至36頁、93頁 、97至11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鑫凱公 司積欠之本金債務在1,000 萬元以內,依兩造保證書約定, 被告王文城陳寶珠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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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