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謝鴻明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1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0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不服前揭裁定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前揭裁定命補繳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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