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17號
MLDV,107,訴,517,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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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朱家賢 
被   告 金翎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韋霆  原住新北市○○區○○里0 鄰○○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李韋霆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均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40,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公示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韋霆邀原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其經營之被告金翎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翎公司)擔任業務專案經理,嗣以金 翎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要求原告投資400 萬元,佯稱將 給予原告30 %股份,取得資金後即返還1/3 予原告,且原告 得隨時查閱公司帳冊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被告 金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後述之物上擔保,協助公司向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借得400 萬元,詎被告李韋 霆將借款提領一空,並逃匿無蹤,原告因此代被告金翎公司 償還400 萬元借款,受有400 萬元損害,被告李韋霆自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 告400 萬元。
㈡原告依被告李韋霆之請求,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過 嶺1143、1143-2、114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2 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 擔保,由原告及被告李韋霆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10月 21日以被告金翎公司之名義向聯邦銀行借款400 萬元。詎被 告李韋霆於銀行撥款後即全數提領一空,遭原告質疑後反誣



指原告承接之案件造成公司虧損云云,並拒絕提供帳冊供原 告查閱。原告因此要求退出,及催請被告李韋霆清償抵押借 款。被告李韋霆諉稱將聯絡銀行處理轉貸後置之不理,原告 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李韋霆畏罪潛 逃,並經該署發布通緝在案。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被告 金翎公司無力償還而遭拍賣,遂代償借款,取代債權人之地 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人聯邦銀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49 條 規定請求被告金翎公司給付4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對被告李韋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 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 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情形,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前揭㈠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擔保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聯邦銀行已蓋印確認清償、塗銷之借 據、本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2006號卷第20-30 頁)。而被告李韋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李韋霆



得原告信任後,即假意予原告有關被告金翎公司之投資利益 ,誘使其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物上擔保,取得借款 後予以侵吞,毫無商業誠信,所為已廣泛悖離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揆諸前開說明,自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 被告李韋霆前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被告李韋霆 賠償原告代償公司借款所受之損害400 萬元。 ㈡對被告金翎公司:
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 條、第74 0 條、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前揭㈡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擔保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聯邦銀 行已蓋印確認清償、塗銷之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06號卷第20-30 頁)。而被告 金翎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代償被告金翎公司積欠 之借款,承受債權人聯邦銀行之權利,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金翎公司返還借款40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 被告李韋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應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而被告金翎公司依民法749 條規定應給付原告 所代償之債務,其等基於不同之原因,各對原告負有同一債 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 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及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韋霆、金翎公司各給付原告40 0 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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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翎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