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4號
MLDV,107,訴,344,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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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許再福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蘇金萬(古松茂之繼承人)


      羅阿勤(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碧山(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淑美(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淑雲(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炳南(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進雄(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家榮(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璧霞(古松茂之繼承人)



      黃崇彥(古松茂之繼承人)


      黃璽霏(古松茂之繼承人)


      黃向瀅(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吳花(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仁吉(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仁德(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淑惠(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淑華(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癸林(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隆嘉(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淳鴻(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筱鈴(古松茂之繼承人)


      李古玉蘭(古松茂之繼承人)



      古瑞鳳(古松茂之繼承人)


      蔡古𣸸妹(古松茂之繼承人)


      張洲(古松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 所示面積356.47平方公尺之瓦頂屋、編號B 所示面積 8.88平方公尺之水泥頂屋、水塔、編號C 所示面積2.51平方 公尺之水塔、編號D 所示面積165.69平方公尺之鐵皮頂屋、 編號E 所示面積3.06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 所示面積13.2 8 平方公尺之鐵皮頂屋、編號G 所示面積38.69 平方公尺之 瓦頂屋、傾倒屋、編號H 所示面積74.82 平方公尺之瓦頂屋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羅阿勤如以2,7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阿勤、古淑雲、古炳南、古進雄、崇彥、璽霏、 黃向瀅、古吳花、古仁吉、古仁德、古淑惠、古淑華、古癸 林、古淳鴻古筱鈴、李古玉蘭、張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而訴外人古松茂所興建之門 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三 合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 政事務所107 年10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 至H 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為古松茂之繼承人 ,猶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阿勤辯稱:系爭土地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租約,且系爭建物係承租人之農舍,



由原出租人無條件提供給承租人居住。已歿之古錦成與被告 羅阿勤自35年10月1 日即遷入並設籍於系爭建物迄今,又被 告既係基於原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上亦有系爭建物,以供 居住使用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復無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 土地之情形,超過20年以和平、公然方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合於民法第832 條規定。且被告之居住權應受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之 保障,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古淑美、古家榮、古碧霞均抗辯:其等為佃農,從三七 五租約延續至今,原告前手是大地主,後來原告未收租,其 餘同被告羅阿勤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蘇金萬抗辯:原告口頭同意我們居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古碧山抗辯:我們已居住70幾年,地主均未收租,地價 稅也均由被告繳納,已無能力去外面買房子,其餘同被告古 淑美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古隆嘉則以:我沒有住那邊,由其他被告自己主張權利 等語。
㈥被告古瑞鳳、蔡古𣸸妹均陳以:沒有意見,要放棄房子之權 利等語。
㈦被告古淑雲、古炳南、古進雄、崇彥、璽霏、黃向瀅、 古吳花、古仁吉、古仁德、古淑惠、古淑華、古癸林、古淳 鴻、古筱鈴、李古玉蘭、張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 0 條定有明文,單純設籍於某建物非必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 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95年 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 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 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許光輝、許棍培、中華民國 所共有,系爭地上物為古松茂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為 古松茂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古松茂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繼字 第571 號拋棄繼承卷、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古義 彰、蘇金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第 27頁、第131-215 頁、第403 頁、第409-419 頁、第45、47 頁、第23-25 頁),且被告古碧山於本院履勘及審理時陳以 :系爭建物由古松茂所建,其過世後,並未分配系爭建物, 原有5 戶居住此處,嗣後2 戶搬走,剩下古義彰(已歿)、 蘇金萬古錦成(已歿)3 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1 、 298-2 頁、第103 頁),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311 頁、第 339 頁),且其餘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故足見古松茂原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由被告繼承取得該權利。
㈢按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OOO 之繼承人如已 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 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被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即無以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83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面言之,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繼承人若未協議分割 遺產,則全體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而被告古碧山陳以:系爭建物未分產,由大家共有,搬 走的2 戶也沒拋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298 -1頁),可知被告間並未協議分割系爭建物。雖被告古璧霞古家榮均陳以:我們及古炳南、古進雄、崇彥、璽霏 、黃向瀅均未居住系爭建物等語;被告蔡古𣸸妹、古筱鈴皆 陳述:我們已不住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古隆嘉陳稱:我與古 淳鴻已不住系爭建物等語(見前揭勘驗筆錄)。惟居住與否 與事實上處分權為二事,其等雖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然全體 繼承人間既未協議系爭建物由何人分得,且上開被告亦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系爭地上物仍屬古松茂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共有,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上揭被告古璧霞等人前揭陳詞,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被 告古瑞鳳、蔡古𣸸妹單方表示放棄系爭建物之權利,未與全 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亦不生效力。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對原告就其 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羅阿勤、古淑美、古家榮、古 碧霞、古碧山(下稱被告羅阿勤等5 人)雖辯以:早期地主 無條件提供給我們居住,原訂有三七五租約而持續至今,地 主均未收租云云;被告古碧山另辯稱:地價稅均由我們繳納 云云;被告蘇金萬抗辯:原告口頭同意我們使用系爭土地云 云,被告羅阿勤另提出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農地重劃 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1 、113 頁)。觀諸被告羅阿勤提出之上開 申請書,租賃標的為苑裡鎮社苓段社苓小段660-1 、660-5 、660-7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耕作年限自38年1 月1 日 起至60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觀系爭土地 現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重測 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亦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地目為建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 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第11 3 頁)。因上開申請書之租賃標的所示地號、地目,與系爭 土地不同,更何況,所示耕作年限亦已屆至而失其效力,不 能據此證明被告有租賃之占有權源。另縱使被告古碧山所辯 繳納地價稅屬實,僅能證明其占用房屋利用土地之事實,並 不足以證明具有占有權源,而被告羅阿勤等5 人均未再提出 占有權源之證據,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㈤被告告羅阿勤等5 人再抗辯: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 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 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8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 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 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 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 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 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 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 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 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 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 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羅阿勤等5 人未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 土地,且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後,方主張具備時效取得 之要件,並未事先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揆諸前述 說明,尚不能對抗原告而主張為有權占有,是被告羅阿勤等 5人之前揭抗辯,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
㈥被告羅阿勤等5 人復抗辯:依兩公約有關居住權之規定,原 告濫用權力提起本訴,實屬無理云云。按依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 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 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及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7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 ,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等語可知 ,「適當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 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然絕非因此賦與非法占用他人



財產者,取得與合法權利者對抗之資格,足見「適當住房權 」並非指所有違建者均不得依法拆除。被告之系爭地上物長 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且古松茂之繼承人另3 戶,業已遷離他處,可知住居於系爭土地,非唯一謀生或居 住方式。縱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致一時無他處可供居住或 因此無法自給自足之情時,依上開公約內容所示,僅係被告 是否具有權向國家請求給付適當住房之問題,難僅以被告已 有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居住為由,即認應賦與被告適當 住房權,而得排除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利者之請求,如此有 失公允故被告羅阿勤等5 人前揭抗辯,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羅阿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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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