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謝福華即福德競技場
謝葉月蓮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葉月蓮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謝葉月蓮其餘之訴及原告謝福華即福德競技場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九十八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謝葉月蓮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謝葉月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雖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為被告, 然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見卷第571 頁),乃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依雙 方協調結論補償原告謝福華即福德競技場(下稱原告謝福華 )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正,及自民國98年3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 償原告謝葉月蓮8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當庭變更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福華29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謝葉月蓮8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235 、241 、535 頁)。 其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謝福華於70年間即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合法使用苗栗縣公 館鄉福基段近後龍溪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於97 年起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作為福德競技場營業,然被告卻以其 經過經濟部水利署二河局(下稱二河局)許可使用該地設立 145 號油氣井工程(下稱系爭油井工程)為由,於系爭河川 公地進行系爭油井工程。而被告因為想使用伊建闢之停車場 做為系爭油井工程之場地,以及進行系爭油井工程毀損伊所 埋設之電纜、供電管線及其他設備等事情,乃於98年1 月9 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3 月11日與伊進行協調,嗣被告於 同年3 月11日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表示願意補償伊 290 萬元,有會議記錄乙紙可憑,詎料被告竟發函表示不予 任何補償,顯有違誠信原則,爰依系爭會議結論提起本訴。 ㈡原告謝葉月蓮於70年間即承租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R7區(下 稱系爭R7河川公地)使用,為合法使用人,然於106 年9 月 初,被告為使重型吊車能進入系爭油井工程場地施工,明知 系爭油井工程場地外圍為原告謝葉月蓮所使用之種植許可區 ,竟擅自於伊使用的區域鋪碎石通行,毀損伊所使用土地上 種植之地瓜、香茅等農作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福華29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謝葉月蓮8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探採事業部雖有與原告謝福華於98年3 月11 日進行系爭會議,然依該協調紀錄明示「須經中油探採事業 部依序陳准後生效」,而被告探採事業部嗣以依法無據為由 ,並未核准,是此一附保留條件之法律行為,並未生效;又 原告謝葉月蓮請求其農作遭毀損,被告認原告農作之價值應 僅有1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做成 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謝福華有於97年間使用系爭河川公地經營福德競技場使 用。
⒉原告謝福華與被告有因原告謝福華主張被告於系爭油井工程 進行中毀損其競技場的設備,於98年1 月9 日、98年2 月5 日、98年3 月11日召開協調會,會議內容如卷第35至41頁之 會議紀錄所載。
⒊原告謝葉月蓮於就系爭R7河川公地有使用權如下表所示:┌─┬──────────┬─────┬───┬──┬────────┬───┐
│編│ 地 號 │許可依局 │面 積│使用│ 用 地 期 限 │附圖 │
│號│ │ │ │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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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R7│二河局 │0.6626│草皮│93年12月1 日至98│卷377 │
│ │ │ │公頃 │ │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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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R7│二河局許可│0.6626│草皮│98年12月1 日至 │卷377 │
│ │ │書水授二字│公頃 │ │101 年11月30日止│ │
│ │ │第001388號│ │ │ │ │
│ │ │(卷第201 │ │ │ │ │
│ │ │、375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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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R7│二河局許可│0.1888│草皮│100 年6 月23日至│卷441 │
│ │ │書水授二字│公頃 │ │103 年6 月22日止│ │
│ │ │第001700號│ │ │ │ │
│ │ │(卷第439 │ │ │ │ │
│ │ │頁) │ │ │ │ │
├─┼──────────┼─────┼───┼──┼────────┼───┤
│4 │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R7│二河局許可│0.1209│低莖│103 年6 月23日至│卷445 │
│ │-0 │書水授二字│公頃 │作物│108 年6 月22日止│ │
│ │ │第001486號│ │ │ │ │
│ │ │(卷第207 │ │ │ │ │
│ │ │、443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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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謝福華是否得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向被告請求290 萬元?
⒉原告謝葉月蓮於106 年9 月間是否為系爭R7河川公地之合法 使用權人?若是,其是否因被告開設道路而受有損害?損害 為何?
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謝福華是否得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向被告請求290 萬元?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倘該事實已經確定發生,法律行為則發生效力,
即所謂條件成就。
⒉查原告謝福華與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會議紀錄,其中協調 情形及結果雖載明「⒈經協調結果競技場同意由中油公司支 付整地、鋪設級配料、地上林木等補償費新臺幣290 萬元整 」等語,然末亦載明「⒍本協調紀錄須經中油探採事業部依 序陳准後生效」等語,該會議紀錄業經原告謝福華簽名其上 ,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87 頁),是上 開內容應為原告謝福華所知悉甚明。嗣該會議記錄未經被告 公司核准,並有被告所提之函文及被告公司內部簽文可證( 見卷第255 、599 至623 頁),故系爭會議紀錄所約定協調 結果之條件即未成就,是原告謝福華主張依此會議紀錄之協 調結果向請求原告給付290 萬元,洵屬無據。 ⒊原告謝福華雖稱該「本協調紀錄須經中油探採事業部依序陳 准後生效」之附款內容僅為行政慣例,然衡以被告為具有相 當規模之公司,其以分工並層轉上級決定重要事項之方式而 確保、監督公司之決定,亦符合實務商業營運之運作,是被 告與原告謝福華協調後註記此附款約定,縱為「行政慣例」 ,對於被告仍有其實益及必要,而為系爭會議協調結果內容 之一部,對於原告謝福華亦有效力,故其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謝葉月蓮於106 年9 月間是否為系爭R7河川公地之合法 使用權人?若是,其是否因被告開設道路而受有損害?損害 為何?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 照)。是原告謝葉月蓮主張其使用之土地遭被告毀損農作受 有損害,則應對此舉證。
⒉查本件原告謝葉月蓮於106 年間為系爭R7河川公地之使用權 人,使用之範圍為0.1209公頃(見不爭執事項四編號4 ); 又被告於97年9 月4 日經二河局核准使用系爭河川公地為系 爭油井工程,該系爭油井工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之外圍,即 緊貼著原告謝葉月蓮所使用系爭R7河川公地等情,有經濟部 107 年8 月1 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10 號函文及附件案1 、案2 、案7 之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見卷第363 至373 、44 3 至44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謝葉月蓮主
張被告於106 年9 月初,為使重型吊車能進入系爭油井工程 場地施工,於其所使用的區域鋪碎石,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共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觀之照片中之土地 ,確實其上舖有碎石,且被告對於其於106 年9 月初,為使 重型吊車能進入系爭油井工程場地施工,於其所使用的區域 鋪碎石乙情,亦未以爭執,並陳稱:我們要進入油井區,需 要經過原告一小部分土地等語明確,又參以被告所聲請使用 系爭油井工程場地,亦確緊貼原告謝葉月蓮所使用系爭R7河 川公地(如卷附377 、445 頁圖示),是原告謝葉月蓮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謝葉月蓮於其使用之系爭R7河川 公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因被告鋪設碎石之行為而毀損,受 有1 萬元之損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571 頁),然 其餘農作之損失,並未見原告謝葉月蓮舉證,故原告謝葉月 蓮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1 萬元為可採,其餘請 求,則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謝葉月蓮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聲請調 解狀之繕本已於107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見卷第91頁), 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謝福華請求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因會議 記錄未成效力,故其向被告請求290 萬元,為無理由,另原 告謝葉月蓮依侵權行為關係,向被告請求1 萬元,並自107 年4 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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