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鎰仁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蕭李碧珠
蕭振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消滅。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853 條規定:「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 為讓與…」,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地役權者,為供 需役地便益而存之物權也。故地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 ,當地役權移轉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與需役地之 所有權一併移轉,惟不得僅以地役權讓與他人‥‥。」係揭 示「地役權之從屬性」原則,故需役地所有人將需役地之所 有權讓與他人,如係約明僅讓與需役地所有權,地役權不隨 同移轉,其特約並經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 4 款參照) ,需役地所有權之讓與固屬有效,但地役權宜解 為違反其從屬性,因而具有消滅之原因,不生隨同移轉之問 題;如未有上述之特別約明時,則宜解為地役權隨同讓與, 而由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之人,隨同取得地役權。經查,原告 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南段31 8-12地號,下稱系爭供役地),前為原告之父陳開所有,而 陳開於民國65年1 月5 日,提供系爭供役地上8 平方公尺之 土地面積,設定地役權予李文章,供李文章斯時所有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南段320-2 地號, 下稱系爭需役地)通行;嗣李文章於84年4 月27日將系爭需 役地出賣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在卷 可憑(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702 號卷第9 、77、78頁)。又
李文章轉讓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予被告時,渠等間並無僅讓與 需役地所有權之特約,亦無未有此類特約之登記,故地役權 應隨同讓與,被告縱於105 年10月6 日始就系爭供役地如附 表所示之地役權登記(下稱系爭地役權),亦不影響其於受 讓需役地所有權之時,即隨同取得地役權之事實,是以,本 件地役權人即被告應為蕭李碧珠、蕭振德,而非李文章,合 先敘明。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原起訴原請求:被告李 文章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82 地號土地上,由竹南地政事務所 於65年1 月9 日以南竹字第150 號登記權利範圍為0.0008公 頃之地役權塗銷(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702 號卷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李文章即承受訴訟人李月琴、李筱 喻、李岳霖、李東融、李月華、李月惠、李泱真(李文章於 107 年3 月29日死亡)之起訴(業經承受訴訟人同意撤回, (見本院107 年度苗簡更一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 ),並追加被告,及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如主文一、 二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所有系爭供役地 上系爭地役權塗銷。(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基於同一請 求基礎事實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供役地前由伊父親陳開於60年9 月16日購得 ,伊復於94年8 月25日向陳開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另系爭需 役地則為李文章於59年8 月21日因買受取得,復於84年4 月 27日出賣予被告;李文章前於65年間,因欲在系爭需役地上 興建住宅,為通行系爭供役地至聯外道路即中正路,陳開乃 同意就系爭供役地設定地役權予李文章,即提供系爭供役地 上所建自用住宅房屋內,留設約房門寬之小徑,供李文章出 入通行至中正路,嗣李文章於84年4 月27日將系爭需役地轉 讓予被告,被告復於105 年10月6 日為系爭地役權登記。 本件被告均住在面臨中正路之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 ,系爭需役地可自該屋坐落之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竹南段318-20地號,下稱480 地號土地)及 同段467-4 地號土地(下稱467-4 地號土地)通行,而480 地號土地即為被告蕭振德及其兄弟蕭振輝、蕭振芳繼承共有 ,另467-4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蕭振德及其兄弟振輝、蕭振芳 於94年1 月間共同購得,足徵被告所有系爭需役地已無通行 系爭供役地之需求。又況,縱被告欲自系爭供役地行使系爭 地役權通行,尚需行經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467-6 地號土地),而467-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亦拒絕被告通行,故被告即無法利用該地役權達到通行 至道路之目的,益徵被告並無法行使系爭地役權通行至道路
,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59 條第1 項, 訴請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請 求被告將系爭供役地之系爭地役權登記塗銷。再者,陳開與 李文章前已約定,若李文章將系爭需役地及其上房屋與他人 時,即需拋棄並塗銷系爭地役權之設定,是系爭地役權之約 定應於李文章將系爭需役地轉讓予被告時即因存續期間屆至 而消滅,此據李文章將系爭需役地轉讓予被告後,伊兄長即 陳鎰坤遂於84年將系爭供役地之通行路徑封堵可證,故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一、二所示;㈡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上之系爭地役 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需役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另480 地號土地 及467-4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蕭振德及其兄弟蕭振輝、蕭振芳 所有,所有權人並不相同,是系爭需役地可否行經480 、46 7-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登記無關,系爭需役地 仍有行經系爭供役地通行之必要,再者,李文章並無與陳開 有如系爭需役地轉讓予他人時系爭地役權即需塗銷之約定, 原告請求將系爭地役權塗銷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供役地為陳開於60年10月21日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 嗣原告於94年8 月25日向陳開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另系 爭需役地為李文章於59年8 月21日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 嗣於84年4 月27日由被告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陳開於65年1 月5 日,提供系爭供役地上8 平方公尺之土地 面積,設定地役權予李文章(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702 號卷 第9 、77、78頁)。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為系爭供役地之 地役權登記(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702 號卷第89頁)。 ㈢480 地號土地原為蕭萬所有,嗣於84年3 月30日由訴外人蕭 振輝、蕭振芳、被告蕭振德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702 號卷第88、97頁) ;467-4 地號土地則由蕭振輝、蕭振芳、被告蕭振德於94年 3 月16日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702 號卷第128 頁)
㈣467-6 地號土地由原告於94年5 月11日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 權;467-6 地號土地未設定地役權之負擔。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主 張以系爭地役權無存續必要,訴請法院宣告消滅及塗銷,有
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以系爭地役權無存續必要,訴請法院宣告消滅 及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又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 地役權消滅,同法第859 條亦有明定。而地役權有無存續之 必要,並非考量以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 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 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 因系爭需役地有對外通行至中正路之需求,爰在系爭供役地 上設定系爭地役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如 欲行使地役權自系爭需役地通行系爭供役地至中正路上,需 先後行經系爭供役地、467-6 地號土地,始能至中正路,有 地籍圖、航照圖在卷可憑(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702 號卷第 24、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亦堪認定。而467-6 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於94年所購得,原告復拒絕使被告通行, 從而,縱系爭地役權有效存在,被告亦無從行使地役權由系 爭需役地通行系爭供役地至中正路,堪認系爭地役權已無存 續之必要,故原告訴請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尚屬有據。而 地役權之設定為系爭供役地之負擔,自有害系爭供役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地役權,亦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認原告為權利濫用,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如欲行使地役權自系爭需役地通行系爭供役地至中正路 上,需先後行經系爭供役地、467-6 地號土地,始能至中正 路,縱於原告未取得467-6 地號土地,亦係如此,是倘467 -6地號土地前地主若不願使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人通行,系爭 地役權是否有存續必要,亦非無疑,且原告為系爭供役地之 所有權人,其欲通行中正路,亦需行經467-6 地號土地,難 認其目的是為損害被告,而故意購得467-6 地號土地,再拒 絕被告通行。此外,被告亦無就原告訴塗銷系爭地役權,係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誠實信用 方法等情形,其遽而援引民法第148 條規定認原告為權利濫 用,殊不足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有無理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 酌之必要,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訴請依民 法第859 條第1 項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土地地號│權利種│收件年期│登記日│權利人及權利範圍│設定義│權利價值│權利標│設定權│需役地│
│ │類 │字號 │期(民│ │務人 │(新臺幣│的 │利範圍│ │
│ │ │(民國)│國) │ │ │) │ │ │ │
├────┼───┼────┼───┼────────┼───┼────┼───┼───┼───┤
│苗栗縣竹│地役權│105 年南│105 年│蕭振德 │陳開 │4萬元 │所有權│8 平方│東平段│
│南鎮東平│ │地所資字│10月6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公尺 │500 地│
│段482 地│ │第079820│日 ├────────┤ │ │ │ │號 │
│號土地 │ │號 │ │蕭李碧珠 │ │ │ │ │ │
│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