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748號
MLDV,107,苗簡,74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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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吳寧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2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25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26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13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而被告迄民國93年1 月24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72元,及自93年1 月25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因 銀行法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 息;又被告另於92年2 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被 告迄107 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70,526元,及自93年5 月1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查詢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各1 份 (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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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