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463號
MLDV,107,苗簡,463,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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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劉惠玲 

訴訟代理人 劉季涵 
被   告 黃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院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6,5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 18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中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3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 開規定,自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貨物,並約定由原告以宅配方式寄送予被告, 運費係以一箱100 元另外計算,被告則應於貨物送達後3 日 內給付款項。然被告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運費及貨款未 給付,更於105 年10月間寄送不明貨物,致原告需負擔額外 運費1,200 元,合計積欠原告之金額為143,730 元。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匯款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且原告 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05 年4 月5 日至同年7 月1 日間,由被告以LINE 留言訂購之方式向原告訂購貨物,105 年4 月5 日之貨款為 13,190元、105 年4 月13日貨款為7,575 元、105 年4 月16 日之貨款為18,930元、105 年4 月22日之貨款為200 元、10 5 年4 月29日之貨款為8,360 元、105 年5 月2 日之貨款為 8,760 元、105 年5 月17日之貨款為200 元、105 年5 月19 日之貨款為29,500元、105 年5 月21日貨款為2,850 元、10 5 年6 月2 日之貨款為13,520元、105 年6 月15日之貨款為 2,500 元、105 年6 月30日貨款為13,310元、105 年7 月1 日貨款為2,860 元。
㈡另兩造於105年4月28日之貨款,就其中13,965元部分不爭執 。
㈢被告以被告女兒陳汝雁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05年4月11日匯 款12,000元、105 年4 月17日匯款4,590 元、105 年5 月17 日匯款15,000元、105 年6 月2 日匯款10,340元、105 年6 月11日匯款15,000元予原告(如附表編號7 、9 、12、13、 14所示)。
㈣訴外人萬鴻勳於105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訴外人 林小媛於105 年4 月12日、105 年4 月29日分別匯款8,000 元、15,000元予原告(如附表編號8 、10、11所示)。 ㈤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匯款4,700元予原告。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105年4月28日之總貨款20,965元中,其中西瓜刀之 貨款為7,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105年5月2日另有貨款4,34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05年10月7日及105年10月20日之運費1 ,20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則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所示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留言及對話紀錄、託運單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30至49頁),並 經兩造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貨款合計為135,720 元( 計算式:13,190元+7,575元+18,930 元+200元+8,360元+8,7 60元+200元+29,500 元+2,850元+13,520 元+2,500元+13,31 0 元+2, 860 元+13,965 元=135,720元),自屬可信。 ㈢原告次主張105 年4 月28日貨款中之西瓜刀貨款7,000 元、 105 年5 月2 日之貨款為4,340 元,被告則否認之;查原告 提出之兩造LINE留言(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固然有於10 5 年4 月28日留言「西瓜刀」,然其並未記載金額、數量, 且原告於該留言下回覆之內容,亦僅載明「西瓜刀是寄出去 1 箱100 支」,而未敘明西瓜刀之價錢為何。而原告雖主張 其與他人交易均係以1 支100 元計算,已給予被告折扣,並 表示願提出相關進貨及出貨予他人之資料云云;但本院審酌 原告既未能提出與被告交易當時之資料,而原告與他人之交 易資料,僅能證明與他人交易之價格為何,尚不能認定與被 告是否與同一價格為交易,且網購價格波動性高,並常會因 訂貨之數量、往來之次數而有不同之價格計算方式,自不能 以與他人交易進出貨之資料推認兩造交易之價格,故此部分 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兼衡原告已不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被告購買西瓜刀時之約定價格為何,而被告則自承此部分價 格應為6,000 元等節,認此部分貨款依卷內事證所示,僅能 認定以6,000 元為可採。再就原告主張105 年5 月2 日之貨 款4,340 元部分,據原告提出之LINE留言(見本院卷第41頁 ),原告在被告該次留言下,先回覆「4,140 這次」,又回 覆「這一次8,330 元」等情,考諸原告均係於被告同一訂貨 之留言下回復金額,衡酌常情應係對被告該次訂貨之內容回 報貨款之金額,並未有二次訂貨、報價之事;而就105 年5 月2 日之貨款為8,760 元乙節,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自不得再就同次訂貨另請求貨款。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貨款 4,340 元,應無理由。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負擔105年10月7日及105年10月20日之 運費1,200 元,並提出託運單、客戶簽收單、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雖主張此筆運費係被告無故寄送不 明貨物,原告退還予被告又遭拒收等語,然被告既已否認此 情,而據原告提出之客戶簽收單,僅能佐證其有寄送貨物予 被告、單據上並經註記「拒收」之事,尚不能以此認定運費 之數額為何、或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將該筆



運費轉由被告負擔之法律基礎。是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難 認定被告有因此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 付其主張之運費1,200 元,尚難採信。
㈤另被告曾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云云,並提出LINE群組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81至113 頁)。惟其就此部分之 主張,僅空言陳稱貨物有瑕疵,然就瑕疵之內容、貨物之種 類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而就其提出之LINE群組 對話紀錄,該群組內之成員固然有論及物品之使用方式、無 法使用等事,然此情尚無法認定渠等討論之物品,係被告於 何時向原告購買之貨物、或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物有無相同 之問題發生,自不能以此推斷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有瑕疵。 且依一般網路買賣交易常情,若買家收受之貨物有瑕疵存在 ,理應向賣家反應、退貨以維護自身權益;但被告於105 年 4 月至7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並收受後,迄今均未能提出有 向原告反應瑕疵、退貨之相關資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自難認被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真實之責任。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存在乙事,顯無憑取。 ㈥被告次辯稱其有匯款予原告,日期、金額則如附表所示等情 ,並提出陳汝雁及黃秋花、林小媛、萬鴻勳之存摺影本、交 易明細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0至53、80頁);而原告則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7 至14,均係為被告之利益,由被告以自 己或陳汝雁、林小媛、萬鴻勳之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乙節不 為爭執;另主張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8 之款項並非 本次請求範圍等語。查: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匯款紀錄,固然係由被告或陳汝 雁、林小媛、萬鴻勳之名義匯款予原告;然審酌此等之匯 款時間,分別係105 年3 月5 日至105 年4 月5 日,而原 告本件主張被告向其訂貨之日期,最早之時間則係105 年 4 月5 日,是依常理,被告顯然不可能於105 年4 月5 日 向原告訂購本件爭議之貨品後,在未收受貨物即先行給付 貨款予原告;再參酌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均係從 事網購營運,並持續進行網購交易等情,而被告對此亦未 有否認之陳述,堪認被告提出此部分匯款紀錄,應係做為 清償過往向原告購買貨物之債務,尚與本件無涉。 ⒉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8 之款項8,000 元,原告雖主張亦係 清償3 月份之債務,而與本件無涉;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 5 年4 月11日、12日分別清償12,000元、8,000 元(合計 為20,000元),則此二筆匯款金額,若確係清償本件貨款 ,經比對原告本件請求最初之貨款13,190元係被告於105 年4 月5 日訂貨、第二筆貨款則係於105 年4 月13日訂貨



,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12日之匯款,依常情並無可能 在105 年4 月13日尚未訂貨前,先行給付該次之貨款,僅 可能係清償於該日期之前之105 年4 月5 日貨款,而其清 償之金額亦應以13,190元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至其餘 匯款6,810 元(計算式:20,000元-13,190 元=6,810元) ,衡諸兩造過往之交易往來關係,且原告並多次主張被告 過去均有積欠款項未清償之情,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其餘之匯款金額係用作清償本件貨款,自不能以此扣除 於本件貨款請求之金額。
⒊從而,被告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訂貨期間,以自己或他人名 義匯款予原告之金額,既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㈤所示,金額合計為94,630元(計算式:12,000元+4,590 元+15,000 元+10,340 元+15,000 元+10,000 元+8,000元 +15,000 元+4,700元=94,630 元),再扣除其中6,810 元 非用作本件貨款之用,業如前⒉所述;故被告所辯已清償 原告之詞,應以87,820元部分(計算式:94,630元-6,810 元=87,820 元),發生清償之效力。
㈦綜合上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141,720 元(計算 式:135,720 元+6,000元=141,720元),經扣除被告已清償 之貨款87,820元,則被告尚有53,900元未給付(計算式:141 ,720元-87,820 元=53,900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以支付命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支付命令業於107 年 4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 4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00元,及 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准許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 金 額 │ 匯款帳戶 │
│ │ (民國) │ (新臺幣) │ (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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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5年3月5日 │ 11,620元 │ 黃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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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5年3月19日 │ 12,000元 │ 黃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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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5年3月27日 │ 21,200元 │ 陳汝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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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5年3月31日 │ 18,720元 │ 林小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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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5年4月4日 │ 11,255元 │ 黃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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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5年4月5日 │ 14,270元 │ 萬鴻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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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5年4月11日 │ 12,000元 │ 陳汝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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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5年4月12日 │ 8,000元 │ 林小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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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5年4月17日 │ 4,590元 │ 陳汝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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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5年4月25日 │ 10,000元 │ 萬鴻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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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5年4月29日 │ 15,000元 │ 林小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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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5年5月17日 │ 15,000元 │ 陳汝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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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5年6月2日 │ 10,340元 │ 陳汝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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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5年6月11日 │ 15,000元 │ 陳汝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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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