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吳信忠
被 告 吳建禕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另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吳俊康、張瑞芳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嗣於民國95年5 月1 日雙 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由訴外人鄭宗霖代 為清償其中200 萬元,其餘180 萬元由被告分40期償還,並 開立40張本票,每月償還45,000元之協議。詎被告就前開借 款債務,尚有如附表所示之3 期本票金額未清償,因吳俊康 、張瑞芳已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之剩餘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其中45,000元自98年7 月 15日起,其中45,000元自98年8 月15日起,其中45,000元自 98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或其父、母借款取得款項,徵諸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76 地號土地)之 地籍異動索引,該地之抵押權人為張瑞芳,抵押人為蔡嘉善 (即被告配偶蔡淑娟之父),蔡淑娟嗣因贈與取得776 地號 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清償之抵押債務,應為張 瑞芳與蔡嘉善或蔡淑娟之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吳俊 康、張瑞芳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及張瑞芳有將債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協議書上右下 角吳俊康及張瑞芳的名字,看起來像事後補填的,與其他字
不像是同時書寫,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父、母即訴外人吳俊康、張瑞芳借款共 380 萬元,嗣於95年5 月1 日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由 訴外人鄭宗霖代為清償其中200 萬元,其餘180 萬元由被告 分40期償還,並開立40張本票,每月償還45,000元之協議, 惟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尚有如附表所示之3 期本票金額未 清償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3頁、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有關系爭協 議書簽立之緣由,經證人鄭宗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看過 系爭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因為之前被告的太太有一塊地跟 伊合作蓋房子,房子快蓋好後去請謄本才發現房子的基地有 被設定抵押權,伊詢問被告及他太太是被誰設定抵押權,被 告說他們跟張瑞芳借錢,伊就約雙方出來協商簽立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右下方債權人的名字,伊忘記當初是寫2 個 人還是1 個人,至於其他內容都是照伊當初所擬的內容沒有 錯,其中由伊提供200 萬元,抵押權人張瑞芳就同意塗銷, 寫完協議書當天伊就開支票或以現金將200 萬元交給原告及 張瑞芳,原告及張瑞芳當場就交給伊塗銷抵押權的相關文件 。系爭協議書是在被告中華路住家簽的,被告本人有在場, 被告的太太也有在場,債權人方面是由原告及原告的媽媽張 瑞芳到場,原告的父親吳俊康有無到場伊忘記了,伊有看到 被告簽名並蓋指印。協議書後面講到尚有餘額180 萬元分40 期償還,是由被告負責償還,被告借多少錢伊不知道,380 萬元是後來協商的金額,在場的人都有同意,被告並當場開 出40張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79 頁)。依證人鄭宗 霖所述,可知被告確曾向證人鄭宗霖表示其與其配偶蔡淑娟 積欠原告之母張瑞芳借款債務,蔡淑娟名下之土地並經張瑞 芳設定抵押權,嗣經鄭宗霖邀集張瑞芳與被告、蔡淑娟協商 後,雙方均同意前開借款債務為38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由 證人鄭宗霖代為清償,所餘180 萬元由被告於95年5 月1 日 簽發40張本票,按月分期清償。復觀系爭協議書記載「本票 日期由95年6 月起共40張,每月1 張」,可知前開40張本票 之到期日應依序自95年6 月起至98年9 月止,每張票面金額 各為45,000元(180 萬元÷40=45,000元)。而原告所提如 附表所示3 張本票,其發票人均為被告,票號為連號,發票 日均為95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均為45,000元,到期日分別 為98年7 月15日、98年8 月15日、98年9 月15日,與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本票日期、金額相符,堪認係被告為系爭協議書 所簽立之本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依776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117-119 頁),該地之抵押權人為張瑞芳,抵押人原為蔡嘉 善(即被告配偶蔡淑娟之父),蔡淑娟嗣因贈與取得776 地 號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清償之抵押債務,應為 張瑞芳與蔡嘉善或蔡淑娟之關係,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張瑞芳在776 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時,該地固為蔡嘉善 所有,然原所有權人蔡嘉善既為被告配偶蔡淑娟之父,則由 蔡嘉善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及蔡淑娟之借款債務,尚無違背常 情之處,無從逕認蔡嘉善為借款債務人。況被告曾向證人鄭 宗霖自承其夫妻積欠張瑞芳借款債務,證人鄭宗霖方邀集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出面協商,業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簽立 時,債務人方面係被告及蔡淑娟在場,更足證明蔡嘉善並非 借款債務人。此外,前開借款債務於95年5 月1 日協議後, 被告既同意就所餘180 萬元由其個人分40期清償,並與債權 人張瑞芳簽立系爭協議書,堪認被告應有承擔前開債務之意 ,則前開債務縱原屬蔡淑娟之債務,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 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亦移轉由被告承擔。是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為借款債務人,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父吳俊康並非債權人,原告無從自吳俊 康處受讓債權云云。然查,無論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借款之債 權人僅張瑞芳1 人或為吳俊康、張瑞芳2 人,吳俊康、張瑞 芳均已同意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此經證人吳俊康於本院證 述:系爭協議書上的債權還剩3 張票的金額,伊及張瑞芳均 有同意讓與給原告,是伊與張瑞芳及原告3 人商量好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況如附表所示本票原係由被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交付予債權人張瑞芳收執,然原告於100 年 間即曾以執票人之身分,提出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77 號裁定准予執行確定 ,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益徵吳俊康證稱系爭協議 書上所載債權業經伊及張瑞芳讓與給原告乙節,應屬實情, 堪可採信。又被告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3 期票款之金額尚未 給付,原告復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通知被告前開借款債權讓 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之剩餘款項合計135,000 元,亦屬有據 。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80 萬 元借款債務,依約應按月於40張本票之到期日分期清償,惟 被告未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清償該3 期款項,自屬遲延;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債務另有利率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如附表所示各期45,000元本票到 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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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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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599113 │95年5 月1 日 │98年7 月15日│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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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599114 │95年5 月1 日 │98年8 月15日│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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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599115 │95年5 月1 日 │98年9 月15日│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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