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7年度,584號
MLDV,107,苗小,58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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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張松發 
被   告 謝筱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本
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至 高雄市予某不詳人士,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 人轉帳或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12時許,佯裝為原告之友人,透過電話向原告謊 稱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 系爭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3 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 8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 事案卷審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第1 項、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受 有3 萬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見 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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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