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07年度,2號
MLDV,107,苗家繼簡,2,2018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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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蘭 


訴訟代理人 徐○良 
被   告 徐○菊 


      徐○襄 


      蘇○○英

      田○蘭 

      田○興 

      劉○毓 


      王○三 


      王○貽 


      王○基 


      王○榮 


      王○翠 


      蔡○修 


      蔡○菱 


      蔡○雲 


      徐○福 

      徐○賢 


      徐○輝 


      徐○漢 

      徐○琴 




      徐○佳 


      唐○雄 


      唐○傑 


      唐○英 


      徐○程 

      徐○珍 


      田○輝 


      田○隆 


      田○祥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惠
被   告 徐○增 

      徐○章 

      徐○榕 

      徐○鳳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標 




被   告 蔡○羽 


      徐○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發 
被   告 徐○○妹

      徐○玉 


      徐○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鋐 

被   告 徐○基 



      詹○里(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治(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權(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清(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福(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明(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妹(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美(即詹○○妹之繼承人)



      詹○英(即詹○○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原以徐○菊等40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徐○華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因被 告詹○○妹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具狀請求追 加詹○○妹之繼承人詹○里、詹○治、詹○權、詹○清、詹 ○明、詹○福、詹○妹、詹○美、詹○英為被告,並於同年 10月1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詹○○妹部分之訴,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徐○菊徐○襄蘇○○英田○蘭田○興劉○毓王○三王○貽王○基王○榮王○翠、蔡○ 修、蔡○菱蔡○雲徐○福徐○賢徐○輝徐○漢徐○琴徐○佳唐○雄唐○傑唐○英徐○程、徐○ 珍、徐○標徐○增徐○章徐○榕徐○鳳田○輝田○隆田○祥徐○玉徐○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華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 2 月7 日死亡,兩造俱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徐○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德華之遺產,由兩造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徐○菊徐○襄蘇○○英田○蘭田○興劉○毓王○三王○貽王○基王○榮王○翠蔡○修、蔡 ○菱、蔡○雲徐○福徐○賢徐○輝徐○漢徐○琴徐○佳唐○雄唐○傑唐○英徐○程徐○珍、徐 ○標、徐○增徐○章徐○榕徐○鳳田○輝田○隆田○祥徐○妹徐○玉徐○駿: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
三、被告蔡○羽徐○○妹徐○基、詹○里、詹○治、詹○權 、詹○清、詹○明、詹○福、詹○妹、詹○美、詹○英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甚 明,可資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 決揭示在案。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華於昭和14年2 月7 日死亡,兩造 俱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且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公同共有人土地持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苗栗縣○○鄉地政事務所函 覆該鄉○○○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且為到庭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經被告徐○菊徐○襄蘇○○英田○蘭田○興、劉 ○毓、王○三王○貽王○基王○榮王○翠、蔡○ 修、蔡○菱蔡○雲徐○福徐○賢徐○輝徐○漢徐○琴徐○佳唐○雄唐○傑唐○英徐○程徐○珍徐○標徐○增徐○章徐○榕徐○鳳、田 ○輝、田○隆田○祥徐○妹徐○玉徐○駿等人表 示同意,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未損及共有人之 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公平,亦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協議 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裁判分 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一:
┌──┬──┬───────┬────┬──────┐
│編號│項目│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1 │土地│苗栗縣○○鄉○│1/2 │兩造各按附表│
│ │ │○○段000地號 │ │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維持分別│
│2 │土地│苗栗縣○○鄉○│1/2 │共有。 │
│ │ │○○段000地號 │ │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徐○蘭 │1/48 │
├────┼─────┤
徐○菊 │1/20 │
├────┼─────┤
徐○襄 │1/20 │
├────┼─────┤
蘇○○英│1/80 │
├────┼─────┤
田○蘭 │1/80 │
├────┼─────┤
田○興 │1/80 │
├────┼─────┤
劉○毓 │1/300 │
├────┼─────┤
王○三 │1/300 │
├────┼─────┤
王○貽 │1/300 │
├────┼─────┤
王○基 │1/100 │
├────┼─────┤
王○榮 │1/100 │
├────┼─────┤
王○翠 │1/100 │
├────┼─────┤
蔡○修 │1/300 │
├────┼─────┤
蔡○菱 │1/300 │
├────┼─────┤
蔡○雲 │1/96 │
├────┼─────┤
徐○福 │1/96 │
├────┼─────┤
徐○賢 │1/48 │
├────┼─────┤
徐○輝 │1/48 │
├────┼─────┤
徐○漢 │1/48 │
├────┼─────┤
徐○琴 │1/48 │




├────┼─────┤
徐○佳 │1/20 │
├────┼─────┤
唐○雄 │1/60 │
├────┼─────┤
唐○傑 │1/60 │
├────┼─────┤
唐○英 │1/60 │
├────┼─────┤
徐○程 │1/24 │
├────┼─────┤
徐○珍 │1/24 │
├────┼─────┤
徐○標 │1/100 │
├────┼─────┤
徐○增 │1/100 │
├────┼─────┤
徐○章 │1/100 │
├────┼─────┤
徐○榕 │1/100 │
├────┼─────┤
徐○鳳 │1/100 │
├────┼─────┤
田○輝 │1/240 │
├────┼─────┤
田○隆 │1/240 │
├────┼─────┤
田○祥 │1/240 │
├────┼─────┤
蔡○羽 │1/300 │
├────┼─────┤
徐○妹 │1/20 │
├────┼─────┤
徐○○妹│1/20 │
├────┼─────┤
徐○玉 │1/8 │
├────┼─────┤
徐○駿 │1/8 │
├────┼─────┤
徐○基 │1/24 │




├────┼─────┤
│詹○里 │1/180 │
├────┼─────┤
│詹○治 │1/180 │
├────┼─────┤
│詹○權 │1/180 │
├────┼─────┤
│詹○清 │1/180 │
├────┼─────┤
│詹○明 │1/180 │
├────┼─────┤
│詹○福 │1/180 │
├────┼─────┤
│詹○妹 │1/180 │
├────┼─────┤
詹○美 │1/180 │
├────┼─────┤
│詹○英 │1/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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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