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07年度,1號
MLDV,107,苗家繼簡,1,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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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仕仁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林翊庭 
      黃昌仁 
被   告 林仕珍 
      林仕義 
      林日妹 
      林鳳英 
      林勤英 
      林仕恩 
      黃林玉妹
      黃林月英
      林仕智 
      林細英 
      林凱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就被繼承人林仕禮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12分之1 。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林仕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仕禮於民國97年1 月28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無配偶或子女,父 母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原告林仕仁、被告林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為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
三、被告林仕珍林仕義林仕恩黃林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則以:均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被告林日妹林鳳英林勤英黃林玉妹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7年1 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12份、除戶謄本4 份 、土地第三類謄本13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證明書各1 份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 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 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被 繼承人所遺留座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門牌 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街00○0 號之建物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2 層樓加強磚造,有地下室,且有門可 通行至戶外,現已2 、30年無人使用,亦無人管理;苗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雜林,目前無人 使用;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目 前無償借予第三人蘇肇通耕作,種植稻米,代耕管理人為



原告;苗栗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有 ㄧ三合院,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 被繼承人僅持有2 分之1 持份,且該建物已坍塌,目前為 第三人林朝光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 照圖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為持 分之土地及房屋,多無人使用或借予他人使用,原告主張 原物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認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附表:
┌──┬────────┬──────┬───────────────┐
│編號│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核│分割方法 │
│ │ │定價額( 新台│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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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地號(重測│310,800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前為○○○段000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之0地號)之土地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2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地號(重測│2,914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前為○○○段000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之0地號)之土地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3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地號(重測│22,628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前為○○○段000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之0地號)之土地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4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地號(重測│240,257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前為○○○段0000│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地號)之土地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5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地號(重測│181,542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前為○○○段0000│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地號)之土地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6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地號(重測│22,800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前為○○○段0000│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之0 地號)之土地│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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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地號(重測│35,057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前為○○○段0000│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之0 地號)之土地│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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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苗栗縣○○鄉○○│5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0 地號(重│158,240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測前為○○段00地│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號)之土地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60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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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苗栗縣○○鄉○○│14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0 地號之土地│60,285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16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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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苗栗縣○○鄉○○│14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0 地號之土地│70,714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16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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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苗栗縣○○鄉○○│14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0 之0 地號之│ 593,285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土地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16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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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0 地號之土地│244,062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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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苗栗縣○○鄉○○│7 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0 地號之土地│197,926 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 │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 │ │取得8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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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座落苗栗縣○○鄉│5分之1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
│ │○○○段000 地號│42,200元 │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
│ │,門牌號碼:苗栗│ │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
│ │縣○○鄉○○村0 │ │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
│ │鄰○○街00-0號之│ │取得60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分別共有。 │
│ │如附圖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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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