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永豐即日丰商行
被 告 柯若男即觀海樓海景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8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陸續向原告訂購雜糧、免洗餐 具等原物料貨品,同年6 月1 日至30日貨款共102,242 元, 同年7 月2 日至9 日貨款共49,740元,合計151,982 元。原 告將貨品及請款單交予被告,惟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民法 第367 條、第22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簡
要表、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9-45 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98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