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彭淑英
彭維嵩
彭惟幸
彭維熾
彭明豪
巫碧秋
彭雅琳
彭雅姿
鄧兆章
鄧善宇
鄧巧明
鄧景帆
葉彭順英
彭勝英
彭棟材
彭維章
彭文英
彭維博
彭魏勤仔
彭玉霞
羅雲珍
羅享亮
羅黃秀英
羅淑娟
羅禹婷
羅永慶
吳瑞乾
吳佳貞
吳兆福
王彭菊妹
彭春蓮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彭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具見得回復其遲誤之 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 理。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 所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 ,均不得聲請回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王彭菊妹、彭春蓮等人前以「彭劉紅妹 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然其請求之內容並非具體、特定,亦未表明請求分 割之標的,致本院無法確認起訴請求之適法性;嗣經本院於 107 年4 月10日以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364 號裁定命「彭劉 紅妹全體繼承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所 提之土地,及全體原告之姓名、住居所,該裁定業於107 年 4 月17日寄存送達予「彭劉紅妹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彭維 博,並於107 年4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但聲請人竟迄至10 7 年6 月5 日均未補正,遂由本院於同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 238 號裁定駁回起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238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揆之首揭說明,本院前 開命聲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首揭 法規所稱之不變期間,故不論聲請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 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雖以該案代理人身 體欠安、公忙而遲誤補正期間為由,對本院上開裁定期間聲 請回復原狀,顯於法相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