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瑞庭
李鴛鴦
被上訴人 江盈溱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林瑞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生意周轉之需,於民國104 年 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 ),約定兩造間每筆借款皆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於支票到期並兌現時,始完成該筆之借款;上訴人所開立 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被上訴人 得請求票面金額1 %之懲罰性賠償,直到被上訴人獲得清償 為止。嗣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向被上訴人借款共 新台幣(下同)40萬元,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上 訴人迄未清償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 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20萬元自105 年11月25日起,另20萬元自10 6 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2 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歷來之借款模式,係被上訴人以月息3 分、先行預扣 5 個月之利息後,方將剩餘款項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後,固有交付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 上訴人,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借 款金額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另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之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是 被上訴人歷年來向上訴人取得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金
額,上訴人亦得依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陳:附表編號1 部分,被上訴人轉存17萬元,上 訴人即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8 月22日,票號KN0000000 號 ,票據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並非開立系爭附表編號1 支 票。附表編號2 部分,係上訴人為預先向被上訴人借款而 多開立之支票。再者,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共 有29張遭退票,29張支票借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為 465 萬7,500 元;然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經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74 號函查結果 ,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4日至同年8 月30日已清償350 萬 8,400 元,於同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清償145 萬元 ,合計清償被上訴人495 萬8,400 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交 付借款之金額。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104 年10月15日至 105 年10月31日間還款係清償29筆借款以外之借款,自應 就該29筆以外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上訴人共同給 付被上訴人37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萬元自105 年11月25日起 ,另其中20萬元自106 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不定期逐筆、逐批借款,兩造 間每筆借款皆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於支票到 期並兌現時,始完成該筆之借款;上訴人所開立之借款支 票若有延誤或退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被上訴人得請求 票面金額1 %之懲罰性賠償,直到被上訴人獲得清償為止 。
(二)兩造歷來借款模式,係被上訴人以月息3 分,預扣5 個月 利息後,始將剩餘款項匯給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瑞庭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 人借款,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存日期,匯款給上訴 人附表所示轉存金額,以為借款之交付,然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 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 75頁),並經原審調取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卷宗 所附之上訴人所營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核閱無誤(該卷55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二)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附表編號1 部分,被上訴人轉存17萬 元,上訴人即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8 月22日,票號KN0000 000 號,票據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並非開立系爭編號1 支票。附表編號2 部分,係上訴人為預先向被上訴人借款 多開立之支票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自認,乃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9台抗字第313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具備法律之專業, 當知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主張取得系爭支票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存日期,轉存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有無意見?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明確表示不爭執,僅抗辯借款數額應以轉存金額 為準,另主張抵銷;原審法官再詢問:系爭2 紙支票所對 應之借款,上訴人迄今未償還,上訴人有無爭執?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明確陳稱不爭執,但主張抵銷之抗辯(原審卷 75頁),足見上訴人確已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紙支票所 對應之借款已交付,且上訴人迄未清償乙節為自認,依前 開規定,本院即應以上訴人之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三)再查,依上訴人所提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該判決 所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為:上訴人各於附件所示序 號1 至21轉存日期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轉存附件所示序號1 至21款項,金額共455 萬7,500 元;而該判決附件所示序 號4 、22即分別為本件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足徵上訴 人於另案就系爭2 紙支票所對應之2 筆借款之交付亦不爭 執,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確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
人同意,則其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於上訴審改主張附表編號1 借款部分,上訴人係開立另紙支票,編號2 部分係多開之 支票云云,即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 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持系 爭2 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僅實際 交付如附表所示轉存金額17萬元、20萬元,故兩造僅在交 付金額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以支票兌現為清償之 方法,是自應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履行之期限,系爭支 票經提示遭退票,上訴人已陷於遲延。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清償借款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觀之系爭借款協議書 固約定上訴人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票之情形, 每延誤1 日,被上訴人得請求票面金額1 %之懲罰性賠償 ,直到被上訴人獲得清償為止,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 固得請求自延誤之日起之違約金;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 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 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 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兩造固約定以票面金額1 %計算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實際
交付之借款金額小於票面金額,且上訴人遲延清償,被上 訴人所受之損失為倘能如期受償而得使用、收益前開款項 之利益,亦即利息之損失;另本件被上訴人已為利息之請 求,所受利息損失已獲部分填補,及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 ,債權人最高可請求之利息為年利率20%,綜合衡量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受之利益等 情事,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以實際交 付借款金額按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附表所示轉存金額,自各該退票日翌 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歷來之借貸關係中,收取月息3 分 ,已構成重利罪之侵權行為,其可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間利息通 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 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 起落,亦時有報導,故本件兩造約定月息三分之利息,依 我國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 ,兩造於系爭借款協議書已約明上訴人係因事業上資金週 轉需求始向被上訴人作不定期逐筆、逐批借款,觀之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之歷來借貸明細表(原審卷107-119 頁), 上訴人係於105 年11月起陸續發生退票情事,然在104 年 5 月11日至105 年10月31日期間,上訴人則正常兌現多達 139 張支票票款,可見上訴人係長期、密集向被上訴人借 款,彼此具相當之信任關係,被上訴人顯非趁上訴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而貸予款項。從而,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收取月息3 分之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約定 尚屬相當,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再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 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 約定之借款利息利率固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然上訴人依約任意清償,被上訴人亦依約受領給付,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構成重利罪,其可依損害賠償或不 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協 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萬元自105 年11月25日起,另其中20萬元自106 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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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退票日 │轉存日期│轉存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 │
│號│ (元)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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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萬 │KN0000000 │105/11/24 │105/11/24 │105/3/24│17萬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106 苗簡 │
│ │ │ │ │ │ │ │390 號影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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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0萬 │LN0000000 │105/11/12 │106/9/18 │105/11/2│20萬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106 苗簡 │
│ │ │ │ │ │ │ │390 號影卷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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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轉存金額合計:3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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