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王中義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張奕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932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533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5,9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洪君禪三義鄉雙草湖段533-24地 號農舍新建工程和其他附近工地、李真工地、趙醫師工地、 苑裡蕉埔許培榆工地、三義交流道附近詹浩亮工地」後,將 部分工程如走道放樣、工地基礎、地面、板模、工地開挖及 清溝抽水等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106 年9 月11日簽訂請 款明細單,約定被告於簽訂請款明細單7 日內支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65,932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被告迄未 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關於被 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所提之兩筆匯款,該兩筆款項係用以支 付106 年9 月12日起原告為訴外人吳鈺山所施作後續工程之 工程款,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06 年9 月11日以前所施作完 成之工程報酬截然不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5,93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或陳述,其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則稱原告已自訴外人吳鈺山處取得系爭工程款,被告並
非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106 年9 月11日請款明細單( 其上經被告簽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見本 院卷第47至53頁)為證。被告雖提出匯款日為106 年12月7 日、金額為462,240 元,匯款日為107 年2 月13日、金額為 228,695 元之匯款單,抗辯其已為部分給付云云;惟查該兩 筆匯款單之匯款人均為訴外人吳鈺山,並非被告,且就原告 107 年11月1 日準備狀陳稱系爭工程款與該兩筆匯款無關乙 節(原告稱其已將準備狀繕本逕寄被告),被告亦未到院或 具狀爭執,則堪信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
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33元。(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