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3號
MLDV,106,重勞訴,3,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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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炳火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達興工程行(合夥事業)


法定代理人 余嘉裕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新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大豐 
人           



被   告 怡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泰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秋琮 
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達興工程行、新豐公司、怡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興工程行、新豐公司、怡泰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達興工程行、新豐公司、怡泰公司如以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元,或同額之公營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原聲明:⑴被告達興工程行、新 豐公司、怡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69,5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興達工程行、新豐公司、怡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876,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達興工程行、新豐公司、怡泰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4,269,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新豐公司 、蕭大豐應連帶給付原告4,269,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 怡泰公司、張秋琮應連帶給付原告4,269,74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前3 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第 1 項至第6 項請酌免原告擔保金,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嗣 於107 年9 月26日具狀及107 年10月22日辯論時,將聲明改 為:⑴被告達興工程行、新豐公司、怡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11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興達工程行、 新豐公司、怡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6,000 元,及自民國 107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達興工程行、新豐公司、怡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06, 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新豐公司、蕭大豐應連 帶給付原告4,406,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怡泰公司、張 秋琮應連帶給付原告4,406,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前3 項之 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 同免給付義務。⑺被告達興工程行應將31,536元,為原告提 繳存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⑻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⑼第1 項至第5 項請酌免原告擔保金,請准 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將請求照顧費用、看護費用、失能給付 之訴訟標的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改為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前開聲明第1 項、第3 項至第



5 項,分別為請求金額及利息之減縮與擴張。而第7 項之追 加以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將請求照顧費用、看護 費用、失能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由勞基法第59條, 改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9、35、89 頁)。均係基於原告自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 上之「成家馨苑建案」工地施工時,由高處掉落地面所造成 之傷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原 告為訴之減縮、擴張及追加。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於106 年9 月27日以苗 院傑民孝106 重勞訴3 字第029471號函將本件訴訟通知被告 達興工程行之合夥人余嘉裕、許雅惠,其等2 人並於106 年 9 月30日收受上開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函,第191 、193 頁送達證書);被告達興工程行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通知受其投保之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業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以苗院傑民孝106 重勞訴3 字第16873 號函通知 受告知人宏泰保險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4頁聲請狀,第355 頁函、第363 頁送達證書);被告新豐公司、怡泰公司依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通知受其 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 業經本院於107 年9 月3 日以苗院傑民孝106 重勞訴3 字第 25792 號函通知受告知人新光保險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81 頁聲請狀,第483 頁函、第487 頁送達證書)。惟其等均未 聲請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成家馨苑建 案」,係由被告新豐公司興建,發包由怡泰公司承攬建造 ,再由被告怡泰公司將其中混凝土壓送及現場灌漿搗築工 項發包予被告達興工程行,其等就該新建工程分別為事業 單位、承攬人、再攬承人之關係。而原告自104 年5 月起 受於僱被告達興工程行,從事混凝土壓送及現場施工灌漿 等工作,日薪為2,000 元,被告達興工程行為合夥組織, 由被告余嘉裕負責對原告工作分派及現場指揮監督。嗣於 105 年1 月11日被告余嘉裕指派原告至上開新建工程3 樓 頂樓之女兒牆外牆之鷹架上從事灌漿作業,惟現場並無安 全帶可供使用、建物內外之上下樓層間無掛設防護網、鷹 架踏板及樓層梯間無防滑措施、樓層梯間無扶手或防護欄 設施,亦無燈光輔助照明設施。而於當日下午近5 時許, 天色已暗,原告僅聞收工聲音,不知何故,卻從3 樓墜落



至地面,霎時幾乎失去意識,胸口甚為疼痛,造成事後記 憶不佳,並經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 李綜合醫院)診斷為:「胸主動脈瘤剝離、心臟節律不整 、胸痛」、「左胸壁挫傷及血胸、主動脈瘤破裂、右手骨 折、右足骨折、頭部外傷、臀部、雙大腿及右腰挫傷」、 「主動剝離、缺血性腦梗塞(左側大腦顳葉受損造成記憶 力缺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經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診斷為:「主 動脈創傷併左側血胸、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右側尺橈骨骨 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第5 蹠骨骨折」,而評估為 「ISS=29分,符合重大傷病條件」,及經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保署(下稱中央健保署)核定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 16分以上」之重大傷病患者。
(二)原告因上開工傷所受傷勢,不論原告受僱於被告達興工程 行係屬不定期或臨時工,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係屬職業傷害。自得請求 下列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54,300元部分:
原告自105 年1 月11日受傷迄今,計花費醫療費用54,300 元,因屬本件職業傷害而於受傷日起2 年內之醫療支出, 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 2、工資1,056,000 元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達興工程行,係以日薪2,000 元計算,事故 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原領薪資亦是2,000 元,此為被告 達興工程行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 勞動部)97年9 月30日勞動三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醫 療期間之薪資係依曆計算之。原告至107 年1 月11日止仍 在復健,且終身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其事故醫療期間 2 年更屬當然。原告願退讓以週休2 日、每月以22日計算 原領薪資日數,2 年共計528 日(22×12×2=528 ),日 薪2,000 元,則工資總計為1,056,000 元(2,000 ×528= 1,056,000 ),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給付。
3、40個月平均工資876,000元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105 年 5 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54081109號函所示,被告達興工程 行嗣後補報原告薪資為21,900元,為免兩造訴訟中爭執, 原告願以上開金額做為平均薪資之計算數額。因原告傷勢 確實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第2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計876,000 元(21,900×40=876,000)。 4、照謢費用650元部分:
原告因右手骨折,無法開刀,購買護具並固定,以利復健 ,支出650 元,自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等 請求給付。
5、看護費用136,400元部分:
⑴原告因胸主動脈瘤剝離-心臟節律不整=其他胸痛,於10 5 年2 月20日至同月24日至李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因主動 脈創傷併左側血胸,進行主動脈支架手術,於同年1 月11 日至同年月22日至中醫大附醫住院治療,合計住院17日。 原告在此住院期間須全日型專人照顧,縱使加護病房係由 醫院護理人員照顧,然原告家屬亦隨時在側照料以及於病 房外等候。該等醫護人員、親屬照護之恩恵,並不因此讓 被告等免責。而國內全日型照護每日須2,200 元,17日計 37 ,400 元(2,200 ×17=37,400 )。 ⑵原告因右手及右足骨折經以石膏固定術治療,惟須休養3 個月,依中醫大附醫鑑定說明,此期間仍需半日型看護協 助日常生活,依國內看護半日型每月需1,100 元,90日計 99,000元(90×1,100=99,000)。 ⑶前開二者合計136,400 元(37,400+99,000=136,400 ),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給付。 6、勞動能力減損2,099,569元部分: ⑴原告係53年12月5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105 年1 月11日 ,當時原告係51歲又11月之年齡,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原 告可工作至65歲退休,為計算便利,原告同意以事故時52 歲計算,是原告尚可工作13年。又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故其金額應依被害 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 形酌定之。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灌漿等建築工作 多年,事故當時日薪係2,000 元,此薪資標準與通常從事 該等工作所領取之工資相當。另週休2 日係勞動界趨勢, 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亦屬合理,故每月所得收入為44,000 元(2,000 ×22=44,000)。
⑵原告失能等級為第7 等級,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所頒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共分15級,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故每一級差距為6.66 67% (100%÷15 =6.6667% ),原告失能等級第7 級,共 歷經9 級,經換算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60% (6. 6667% ×9=60.0003%)。依原告每月收入44,000元,減少



勞動能力60% ,則每月收入損害26,400元(44,000×60%= 26,400),一年共損害316,800 元(26,400×12=316,800 )。
⑶原告可工作至65歲退休,本件事故發生時尚餘13年工作時 間,扣除前述已計算之2 年醫療期間、40個月工資即3 年 4 月,合計5 年4 月後,實際仍有7 年8 月之工作時間。 又一次請求7 年8 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收入損失,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099,569 元【316, 800 ×6.0000000+(316,800 ×0.00000000)×(6.0000 0000-0.00000000 )=2,099,56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 給付。
7、勞動能力損害於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差額損失170,172 元 部分:
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損失為26,400元,已如前述,則前述計 算職業災害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時,係以21,900 元計算,每月差額4,500 元(26,400-21,900=4,500 ), 1 年損失54,000元(4,500 ×12=54,000 ),40個月則係 3 年4 月。又一次請求3 年4 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收入損失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70,172 元【54,000×2.00000000+ (54,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00 )=170,172】。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給付。
8、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被告等因疏於工作場所之安全防護,導致原告因本件職業 災害受有上開傷勢,因此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使原告 平日熱愛之游泳、慢跑等運動,再也不能從事,亦無法陪 伴2 子一起運動,且被告等迄今拒絕賠償,原告身體及心 理所受疼痛甚為巨大。又原告僅係從事勞力之勞工,學歷 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本件職業災害後並無任何經濟能 力,被告達興工程行亦未替原告加入勞健保,原告無法獲 得勞保賠付,完全僅能靠家屬接濟。而被告等係企業經營 ,單就系爭新建工程即可獲利甚多,資力大於原告甚多, 且於本件職業災害原告並無過失,迄今被告等拒絕賠償, 故認為精神慰撫金請求2,000,000 元,實屬合理。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給付。 9、補提勞工退休金31,536元部分:
被告達興工程行僅就原告勞工退休金補提撥至105 年1 月 11日,惟自同年1 月12日起即停止提撥,而被告達興工程 行係以每月21,900元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該金額計



算每月提撥6%之金額為1,314 元,故自105 年1 月12日起 2 年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總額為31,536元(1,314 ×12×2= 31,536)。再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 旨,被告達興工程行不得於原告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又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勞工於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回狀,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 項、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被告達興工程行提撥 上開金額至原告之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帳戶。
(三)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除補提勞工退休金31,536元部分 外),因系爭新建工程被告新豐公司、怡泰公司、達興工 程行,分別係勞基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 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法)第31條 1 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承攬人、次承攬人,就上開職業災 害補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 大豐;被告怡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秋琮應分別與被告新 豐公司、怡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達興工程行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達興工程行間係屬臨時工關係,並無不定期僱 傭關係存在:
1、原告於本件事故前長期投保農保,即以從事農業勞務為其 本業,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2 項、第6 條及勞保局依農保條例第6 條第4 項所頒「 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務勞務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參加 農保之農民僅得在農暇之餘從事非農務工作,則農民與雇 主間僅有臨時性或季節性或定期性之僱傭關係,而不會成 立不定期僱傭關係。
2、被告達興工程行係以承包預拌混凝土壓送及灌漿搗築平為 業,有承包業務時,始會依工地現場「施工進度」、「臨 時鳩工」、「按日計薪-從事拉管灌漿、搗築和抹平工作 」,無論從工程慣例或實際情況,均不可能以不定期方式 雇用原告從事上開工作,且原告亦未曾在被告達興工程行 擔任任何職務,更未到被告達興工程行營業地址上班過。 3、原告受傷前自104 年5 月至105 年1 月,每月工作天數分 別為9.5 工、9.5 工、9.5 工、6.5 工、14.5工、13.5工



、10.5工、9 工、3 工,其於8 又3 分之1 個月僅出工合 計85.5工,每月平均僅約出工3 分之1 。且其領薪記載工 作天數之單位為「工」,更足認原告係「點工」、「按日 計薪」之臨時性質之工人,而與被告達興工程行無不定期 之僱傭關係。
(二)原告所受之身體上傷勢並非發生在其從事灌漿搗築及抹平 工作之作業期間,亦與工地安全無因果關係:
1、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及本件起訴均稱:其於105 年1 月11日 17時許聽到收工聲音後,不知何故在工地現場自3 樓墜落 地面,幾乎失去意職,胸口甚為疼痛,其想不起來是如何 掉下去的等語。原告雖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醫大附醫 鑑定報告書為證,然僅能證明其可能自某高處墜落受傷, 並無從證明係於執行上開工作時受傷。
2、原告送醫後,經中醫大附醫為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並無顱 內出血或腦水腫等情形,足見其於當日受傷前之意職狀態 清楚,並無喪失記憶或影響到事發過程之記憶,竟主張其 想不起來是如何掉落地面。惟其於偵查中竟稱「我只知道 當時昏暗,且有下雨,樓梯間沒有防護措施」,可見其前 後陳述不一,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3、證人陳宗賢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原告是共同作業,伊拉灌 漿管灌漿,原告搗實及抹平;伊曾在2 樓遇到原告說他要 去1 樓拿抹刀,之後聽到1 樓有人受傷;伊到3 樓去拉灌 漿管線並指揮壓送混凝土時,喊了很久,灌漿管線都沒有 動等語。並未證稱在施工期間原告曾站在3 樓頂板的鷹架 上施作,也未見聞原告從3 樓墜落。另證人楊達林於偵查 中亦證稱:伊灌漿空檔時轉頭一看等語。足認原告並非在 「作業期間」受傷。
4、本件事故最初發現者為證人楊達林,隨即通知余嘉裕,余 嘉裕再通知吳忠期,由救護車送醫前並未移動原告位罝, 而原告是倒臥在被證一所示D1車庫道路中間。依物理作用 ,原告當時如在3 樓女兒牆作業掉落地面,應係垂直往下 或以身體長度橫躺墜落,會掉落在鷹架及防護網內之地面 ,且必然會碰觸到鷹架等硬物致生身體上明顯之外傷,併 伴隨物件散落。惟據余嘉裕、吳忠期、楊達林及張品宜等 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原告倒臥處位於鷹架外,附近無任何 散落物、掉落物或雜物等語。是可排除原告係於作業中不 慎自3 樓女兒牆內墜落出去之可能性。
5、施工現場所搭設之鷹架及防護網頂端高度均高過3 樓女兒 牆,除非故意,否則常人難以攀爬及從頂端或空隙跳躍出 去。原告施作3 樓女兒牆灌漿澆置搗築抹平作業時,人員



無需站在鷹架上,均在女兒牆模板內,即封閉區域內,且 模板高度大於女兒牆設計高度110 公分,除非故意,否則 不可能從女兒牆內跌落出去。從原告受傷之部分及證人即 救護員張品宜之證述可知,原告身體並無從高處墜落之嚴 重頭部、軀幹、四肢等損傷、扭曲或粉碎性骨折。(三)本件新建工程,營造商已於建築物外緣架設鷹架及防護網 ,在搗築女兒牆前,已完成四週模板工程(類似護圍), 已非屬工作場所邊緣,亦無開口而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且女兒牆高110 公分,一般人站在樓板上即可施作,無 需設置勞工得上下之設施,故被告達興工程行就本件施作 3 樓女兒牆,並未違反職安法第4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37條第4 項等規定。縱認原告有從高處墜落之可能 ,然原告係在作業休息空檔中發生事故,其人已離開施工 現場、脫離雇主監管範圍、行徑不明,期間發生事故原因 也不明,難以認定職安或工安事件。
(四)勞檢報告雖認被告怡泰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處以罰鍰;違反營造安全設置標準第19條第 1 項規定,處以停工及罰鍰。然依上開勞檢報告並無法認 定本件事故之原因。
(五)對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 明如下:
1、醫療費用54,300元部分:
不爭執是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工資1,056,000 元部分:
依中醫大附醫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復原期為3 個月,並 無失能或減少工作能力或不能工作之情況,無需休養2 年 ,且其屬於零工,並沒有每月工作22日,應以其每月平均 所得20,528元(85.5工×2,000 ×8.33月=20,528 )為計 算工資之基準。又原告出院後竟未曾到班過,自無薪資請 求權。
3、40個月平均工資876,000 元部分: 原告傷後之復原期僅3 個月,且無失能或減少工作能力或 不能工作之情形,已如前述,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 規定,自不得請求,且與前項之請求有重複之情形。(六)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茲說明如下: 1、綜觀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事發當時在3 樓頂板從事混凝土搗築抹平工作」、「因營造商或僱主違 反職安法相關規定,以致施工現場之安全設施有缺失」、 「原告因上開缺失而不慎自3 樓頂板墜落地面」、「因而 造成原告手蹠骨骨折、主動脈剝離等傷害」之事實。且原



告如係在現場以外之區域跌倒或墜落,即與被告達興工程 行無關,而無侵權行為可言。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所受傷 害與被告有關,其亦與有過失,並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而負7 成之責。
2、照護費用650 元部分:
不爭執是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照護費用。
3、看護費用136,400 元部分:
全部不同意,原告在加護病房內並無看護費用,在普通病 房只有2天,但非無法自理。
4、勞動機能減損2,099,569 元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僅需3 個月之復原期,且已痊癒,並無喪失 勞動能力之事,故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
5、勞動能力損害之差額170,172 元部分: 兩造間並無不定期僱傭關係,其平均月薪應以上開20,528 元計算,且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在作業空檔因身體疾痛所引致受傷,與被告達興工 程行無關,且其所受之外傷輕微,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7、對於原告補提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不爭執,但原告並無 因失能而2 年不能工作之情事。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公營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豐公司、蕭大豐、怡泰公司、張秋琮答辯略以:(一)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自上開新建工作3 樓女兒牆之鷹架上 掉落:
1、原告之外傷部分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腳第五蹠 骨骨折」,然遠端橈骨位於手腕,為人體最常發生骨折之 部位,多發生於跌倒意外時,人基於反射動作而以手撐地 而造成;蹠骨位於人體足中前段,為足弓的主要骨架之一 ,因足背無肌肉保護,常因腳掌外翻、使用過度或運動撞 擊造成骨折,原告如自建物3 樓掉落地面,對人體骨骼所 造成之衝擊力甚大,卻無任何「粉碎性」或「開放性」骨 折之結果,顯與常理不合。況系爭工程之鷹架上均有設置 安全網,且設置位置係評估通常意外跌落之可能範圍,原 告掉落位置不僅不在安全網上,亦不在安全網及建物間之 空間,已超出通常意外掉落之範圍。
2、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關於其在案發時係站在樓地板或鷹架上 完全說明不清,於本院辯論時亦對那段時間如何掉下來, 實在想不起來等語。而證人吳忠期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



現場有防護網且未破裂等語。且證人陳宗賢並證稱:原告 有告訴伊要去1 樓,後來才發生意外等語。觀之證人所述 ,實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原告不具有固定性職務,係臨時工,不屬於勞基法所稱之 勞工,且無法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所致,其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部分,茲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54,300元:
就上開費用之金額雖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新豐公司等人有 補償或賠償之責任。
2、工資1,056,000 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876,000 元部分: ⑴原告既為臨時工,未必有固定工資收入,非得以其單日點 工酬勞計算。且依中醫大附醫鑑定所載,原告之左側大腦 顳葉受損造成記憶缺損,與其於105 年1 月11日所受傷害 無關;右手及右足骨折經保守療法石膏固定及復健治療後 約三個月後可回復功能回復性,且僅需休養3 個月,非如 原告所稱醫療期間為2 年。是原告如得以其所稱之每月工 資21,9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亦僅為65 ,700元(21900 ×3=65700 )。 ⑵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請求之40個月平均工資 876,000 元,依中醫大附醫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並無 2 年醫療期間之需求,亦無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不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況依該規定雇主一次性給付40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勞工即不得再次請求同款前段規定之工資補償, 顯見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後段規定係兩立不相容之請 求權基礎,僅能擇一主張,原告同時為上開主張,亦於法 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安法第25條第2 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新豐公司係興建者,被告怡泰公司係承攬人,被告達 興工程行係次承攬人。而承攬人具專業性與獨立性,得獨 立施作工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告自應就被告新 豐公司、怡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在定作及指定上有 何過失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是否自建物3 樓掉落尚未經證實,且系爭工程之鷹架 外均設有安全網,其搭設位置為施工活動之合理範圍內, 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原告掉落位置在安全網之範圍外, 超出被告達興工程行之保護義務,且既設有安全網,被告 達興工程行即無須再令原告使用安全帶。
3、照護費用650元部分:
就上開費用之金額雖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新豐公司等人有



補償或賠償之責任。
4、看護費用136,400元部分:
⑴依中醫大附醫鑑定書第㈤點所載:病人於加護病房治療期 間,由本院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全日照護;普通病房期間除 護理人員外,亦須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是原告於中醫大附 醫住院12日,其中10日在加護病房,無須原告家屬照護, 即應扣除。
⑵原告以上開鑑定書第㈢點「右手及右足骨折經保守療法石 膏固定及復健治療後約三個月後可回復功能」為由,認其 恢復期有半日型照護99日之必要云云。然該鑑定未敘明此 治療期間有受半日型照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
⑶原告另於105 年2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在李綜合醫院住院 5 日,然其係因「胸主動脈剝離」病因而住院,是否與其 跌落有關,尚屬不明,其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自無可 採。
5、勞動機能減損2,099,569 元、勞動能力損害之差額170,17 2 元部分:
依據中醫大附醫鑑定報告書第㈣點所載:105 年10月15日 無主動脈剝離或破裂情形。右手及右足骨折預期可恢復無 失能問題。缺血性腦梗塞未達失智標準。故無法估算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及造成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再 於107 年7 月26日以院醫行字第1070007935號函復本院: 「病人(即原告)無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且 原告於系爭工程係臨時工性質,無固定月薪,竟主張以日 薪2,000 元、工作天數22日計算其每月薪資為44,000元, 尚非無疑。況依中醫大附醫鑑定報告書第㈣點所載,並無 法估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及造成勞動力減損之 百分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可採。
6、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原告所患顳葉有急性腦梗塞與其於105 年1 月11日所受傷 勢並無相關連,右手及右足骨折經保守療法固定及復健3 個月後可回復,且右手及右足骨折預期可恢復無失能問題 ,缺血性腦梗塞未達失標準,有中醫大附醫鑑定報告書可 佐。可知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所受傷勢對於個人生活起 居、人格發展未有過鉅影響,其請求2,000,000 元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四)縱認原告係自上開建物3 樓跌落,而被告新豐公司等人應 負補償責任,然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曾患有「鐵質缺乏性貧 血」、「泛焦慮症」就診,天慈身心科診所亦曾開立ZOLP



ID EN 安眠藥給原告服用,原告可能是未妥善治療前開病 症而有暈眩而跌倒,或因服用藥物而跌倒。且原告係在未 受任何工程施作指示下,因故未能詳加注意腳步而跌落致 傷,則得認原告就其傷勢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其過失比 例亦較大,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酌減被告新豐公司等 人之責。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成家馨苑建 案」,係由被告新豐公司興建,而發包由怡泰公司承攬建 造,再由被告怡泰公司將其中混凝土壓送及現場灌漿搗築 工項發包予被告達興工程行
2、被告達興工程行為合夥事業,合夥人為余嘉裕、許雅惠, 余嘉裕並為上開合夥事業之代表人。
3、原告於受傷當日受僱於被告達興工程行,日薪2,000 元, 被告達興工程行於本件事故後以每月21,900元向勞保局補 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每月提撥6%之金額為1,314 元。 4、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在上開建案工地進行3 樓頂板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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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泰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