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94號
MLDV,106,訴,49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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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965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988 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01,9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受聘於原告擔任幼兒保育科(下稱幼保科 )教師,於民國100 年間申請帶職進修博士學位,並於同年 100 年11月7 日與原告簽署教師進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起帶職帶薪進修博士學位,惟 於進修博士期間或取得博士學位後應繼續服務8 年間,主動 辭職時,被告應以1 學期賠償月薪4 個月、1 學年賠償月薪 8 個月之計算方式,賠償違約金予原告。而被告於取得博士 學位前之105 學年度第1 學期結束後即提出辭呈,並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而被告離職時之本俸為新臺幣(下同)3 萬3,430 元、學術研究費3 萬385 元,合計每月薪資6 萬3, 815 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年 8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離職日止,共計5.5 個學年度 ,按每學年賠償8 個月薪資,共計280 萬7,860 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 萬7,860 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內容限制原告之工作 權,違反教師法第22、23條之規定,而被告不但未獲原告任 何獎勵補助,且教學工作並無減少,卻須負擔鉅額違約金,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係 於105 年12月29日發現自身遭不實掛名於幼保科在職專班幼 兒保育實習課程之授課教師,且呈報予教育部作為評鑑資料 ,被告發現後擔憂恐涉有法律責任,欲當面向校長抗議,又 未獲安排,方於辭呈中佯以其他理由辭職,是被告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辭職,並無違約;再被告帶職帶薪進修,授 課時數並未減少,並無影響科內課程或招生,原告並無損害 ,又以月薪8 個月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且苛酷,請將該筆 違約金全部予以核減;另被告領取之學術研究費係作為被告 學術研究充實教學課程內容之經費,並非薪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5學年度起受聘於原告擔任教師,於100 年間申請帶 職進修博士學位,雙方於100 年11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以帶職帶 薪方式赴臺北市立教育大學教育學系研究所進修博士學位, 惟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取得博士學位,亦未提出延長申請, 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規定,視同展延進修期間至完成博士學 位之日。
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在進修博士期間或取 得博士學位後應繼續服務8 年間,主動辭職或被解聘、不續 聘者,均屬違反本契約行為,乙方除應繳回進修博士學位學 雜費補助款之總額及其法定利息外,更應依違約金計算原則 賠償學校損失(違約金計算原則:一學期賠償月薪四個月, 若違約一學年則賠償月薪八個月)。
⒊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向原告遞出辭呈,表示於106 年1 月 31日止辭職,並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本院卷第19、21頁 )。
⒋原告有於106 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2 週 內給付280 萬7,860 元,該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6 月26日送 達被告之住所,給付期限為106 年7 月10日前(本院卷第23 至25頁)。
⒌依原告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規則,專任教師每週應到校五天, 而被告有於100 年第2 學期、101 年第2 學期至102 年第2 學期申請優惠排課經原告同意,又於103 年6 月9 日、12月 8 日、104 年6 月11日分別申請減少到校經原告同意(本院 卷第193至204頁)。




⒍原告有分別於100 、101 學年度補助被告教育部所撥給之獎 補助款各2 萬150 元,102 學年度補助3 萬1,850 元,103 年度補助1 萬3,000 元,合計補助8 萬5,150 元(本院卷第 222至232頁)。
⒎被告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間,每月均領取月支薪俸3 萬3,430 元、學術研究費3 萬385 元(本院卷第320 至332 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5 條是否侵害原告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且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系爭契約第5 條是否以辭職係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若是, 則被告辭職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⒊被告是否須依系爭契約第5 條賠償原告違約金?若是,則被 告每月薪資為何?據以計算之違約金為何?該筆違約金是否 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違約金數額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所謂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 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之名稱既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契約 書」,且右上角載明「0000000 修正」(本院卷第17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空白進修契約書(本院卷第159 頁)及其 他教師之進修契約書(本院卷第161 頁),其中除:①第2 條關於延長進修期間之申請,系爭契約具有但書「若乙方未 提出延長申請,視同展延進修期限至完成博士學位之日」, 惟該等空白及其他教師之進修契約書第2 條無但書之記載, 及②第5 條關於違約金計算原則,系爭契約係約定於「進修 博士期間內或取得博士學位後應繼續服務8 年內」,且以1 學期賠償月薪4 個月、1 學年賠償月薪8 個月,然該等空白 及其他教師之進修契約書係約定於「進修博士期間或取得博 士學位後於在校相對服務年限內」,且以1 學期賠償月薪2 個月、1 學年賠償月薪4 個月外,其餘約款均相同,足認系 爭契約之格式內容,確實係原告預先擬定,用於與聘任之教 師簽署進修契約所用,而屬定型化契約無疑。




⒊惟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96學年度起任職於原告 學校,目前擔任人事室主任,我有經手系爭契約,教師進修 是人事業務,當時被告有先提出申請案,校方初審有通過, 之後被告考上博士班後向校方回報,要與校方簽約,當時因 為學校要準備評鑑,而被告為行政教師,校方希望被告可以 多協助評鑑,但被告認為要儘快去進修,故校方提出與其他 契約不一樣之第5 條違約賠償事項,而因第5 條賠償較高, 人事這邊有先跟被告溝通、說明,被告應該是有了解這件事 情,且簽約的時間也比較晚,到100 年11月才簽約,人事係 將系爭契約書交給被告,一式三份,包含保證人1 份,由被 告拿回去簽名後交還人事室,再由校長核章後,將其中1 份 交還被告,我處理系爭契約過程中,沒有聽過被告表示不願 遵守第5 條之約定,也沒有印象被告表示不同意契約內容等 語(本院卷第370 至374 頁、第378 、380 頁)。則依證人 甲○○所證,簽署系爭契約前,既有先就與其他同類契約不 同之第5 條內容與被告溝通,且係將系爭契約交由被告帶回 簽名後,再交還原告核章,足認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對契 約內容並無不及知悉或無法磋商變更之情形;況兩造既不爭 執被告自95學年度起即任職於原告擔任教師,並於100 年間 申請進修博士學位(不爭執事項⒈),則以被告之學識、工 作經驗及進修博士學位之情狀,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 容,應當有所理解,且已評估衡量自身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 、利益損益後始行簽立,難認有何不及知悉或無法磋商變更 之餘地。
⒋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⒌、⒍,被告擔任原告學校之專任教師 ,依規定每週原應到校5 天,而被告因進修博士課程,有於 100 年第2 學期、101 年第2 學期至102 年第2 學期申請優 惠排課經原告同意,又於103 年6 月9 日、12月8 日、104 年6 月11日分別申請減少到校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亦有於10 0 至103 學年度分別補助被告教育部所撥給之獎補助款,合 計補助8 萬5,150 元;又證人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申 請進修案經通過之專任教師,可享有申請減少到校2 天,及 以教育部獎補助款補助博士班學雜費之優惠,另授課可以集 中排課,不會因此要求多上課,亦無庸於其他上班日或假日 補足未到校時數等語(本院卷第376 頁),另證人乙○○亦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學校任職, 目前擔任幼保科助理教授兼主任,被告因進修博士課程,1 星期會有1 天排定不用到校,且應該享有優先排課之優惠, 另無須於其他上班日補足未到校時數等語(本院卷第384 頁 、第390 至392 頁)。從而被告因申請進修博士課程,除帶



職帶薪並未影響薪資收入外,並享有得申請減少到校、優先 排課、領取教育部獎補助款補助學雜費之優惠,且無庸於其 他上班日補足未到校時數,足認被告帶職帶薪進修非無獲致 獎勵或優惠,則原告於系爭契約課以被告於進修博士期間或 獲得博士學位後一定之服務義務期間,具有正當之依據,且 與被告前揭因系爭契約所獲取之獎勵、優惠,乃呈對等之關 係,難認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狀。
⒌被告雖抗辯如上,然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其 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惟仍得於符合同法第23條 之規定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為限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則教 師法第22條既規定: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 、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同法第23條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 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依 教師法第22、23條授權訂定之子法「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第12條亦規定: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 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 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教師履行服務 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 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 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 項)。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 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 項),從而依教師法第22、23條授 權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亦於第1 項規範進 修教師之服務期間限制,且於第2 項允許私立學校與教師另 行約定服務期間限制,故原告於系爭契約第5 條與被告約定 服務期間之限制,難認有何因違反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或教師 法第22、23條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⒍綜上,系爭契約形式上雖屬定型化契約,然其內容既非被告 所不及知或無法磋商變更,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且亦無違 反憲法或教師法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效成立。
㈡爭點二:
⒈系爭契約第5 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在進修博士期間或 取得博士學位後應繼續服務8 年間,主動辭職或被解聘、不 續聘者,均屬違反本契約行為(本院卷第17頁)。從而於被 告主動辭職之情形,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主動辭職之原因 ,須限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方屬違約,故被告主動離職時 ,包括可歸責及不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均應屬違約之行為。



⒉依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所提出之辭呈(本院卷第19頁), 其表示係因自身身體健康因素及須侍奉母親為由,提出辭職 申請,欲於同年月31日離職,且被告亦確實於106 年1 月31 日離職(見不爭執事項⒊),足認被告確實係主動離職,而 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事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實際離職原因,乃因自身遭不實掛名於幼保科 在職專班幼兒保育實習課程之授課教師,且呈報予教育部作 為評鑑資料,恐有法律責任,然又未能面見校長說明,為維 護原告聲譽,方於辭呈中佯以身體健康因素及照顧高齡母親 為辭職理由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證人乙○○於本 院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9 月起擔任原告學校幼保科助理教 授兼任主任,在職專班幼兒保育實習課程,於103 年前是由 科上專任教師掛名,並另聘任兼任教師實際上帶領學生實習 ,惟兼任教師不一定要有教保資格,惟於103 年後,因幼兒 保育實習課程納入教育部國教署認定之「32認審學分」,亦 即要成為幼兒園之教保員,需要修完32個學分,故除掛名之 專任教師須有特定資格外,兼任教師亦須有特定資格,從而 學校之幼兒保育實習課程,都是掛名在同1 名老師或主任下 ,我之前也被掛名過,我於100 年9 月起擔任主任後,幼保 科之教師包括被告都知道這種掛名方式,被告及其他教師都 沒有跟我反應過這種掛名是不合法的,校系評鑑時該課程即 以掛名教師為授課教師,然實習分數係由兼任教師評定,之 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掛名教師,由掛名教師直接上傳,本院 卷第205 頁是102 年第2 學期之成績登入表件等語(本院卷 第386 至388 頁、第392 頁),則依證人乙○○所證,其於 100 年9 月起擔任幼保科主任時,原告就在職專班之幼兒保 育實習課程,即係以科上專任教師掛名,另聘任兼任教師實 際帶領實習之方式為之,然實習分數係由兼任教師評定,斯 時被告及其他教師均知悉此種掛名方式,未曾向證人乙○○ 反應該等方式不合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2 學年度第2 學 期幼兒園實習課程成績表件(本院卷第205 頁),被告亦曾 於該份成績表件上簽名,足認被告早於100 年9 月間起,即 已知悉原告就幼兒保育實習課程,係採用專任教師掛名、兼 任教師實際帶領實習之方式為之,則被告焉有可能於105 年 12月29日間方赫然發現自己遭掛名於幼兒保育實習課程,且 欲向校長討論未果,而萌生辭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 採信。
㈢爭點三:
⒈依上所述,被告既係於進修博士期間主動辭職,即應依系爭 契約第5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違約金。




⒉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間,每月均領 取月支薪俸3 萬3,430 元、學術研究費3 萬385 元(不爭執 事項⒎),則系爭契約第5 條違約金計算原則,既係以「月 薪」作為計算基準,而教師法第19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0條並規定教師之待遇, 另以法律定之,再觀諸104 年6 月10日公佈而尚未施行之「 教師待遇條例」,其中第4 條第1 、5 、6 款規定:本薪指 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 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薪給 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而獎金指為獎勵教學 、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 與,另第6 條第1 項規定: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 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又第 13條第2 款則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二、學術研究加給: 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從而依上開規定,教 師係按月計算薪給即本薪及加給,而加給又包括學術研究加 給,則被告既係按月支領薪俸3 萬3,430 元、學術研究費3 萬385 元,前者應屬本薪,而後者應屬學術研究加給,故兩 者應合併計算為被告所領取之月薪(或稱薪給),是被告於 離職前6 個月之月薪,均應為6 萬3,815 元。被告辯稱學術 研究費係供被告用於學術研究,以充實教學課程內容之經費 ,並非薪資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即無足採之處。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進修博士課程,並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期 間經過5 個學年度又1 個學期(即5.5 個學年度),以被告 月薪6 萬3,815 元、每學年度賠償8 個月薪資計算,被告原 應賠償原告280 萬7,860 元(計算式:8 ×5.5 ×63,815元 );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帶職帶薪進修博士而享有減少到校 、優先排課及領取教育部獎補助款補助學雜費之優惠,惟被 告受聘擔任專任教師每周應授課之時數、應分擔之行政業務 並未減少,整體觀察其教學相關工作負荷與一般專任講師相 去未遠,原告因被告於進修博士期間自動辭職所致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難認為多,惟原告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違約金數額, 每學年為月薪8 個月、每學期為月薪4 個月,已達被告所領 取年薪資之3 分之2 ,確有過高之情事,應以每學年月薪2 個月、每學期月薪1 個月計算為當,再以5.5 個學年度、被 告月薪63,815元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違約金,應核 減為70萬1,965 元(計算式:2 ×5.5 ×63,815元)始符公 允。




㈣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於70萬1,965 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即不爭執事項 ⒋原告向被告催告後之給付期限106 年7 月10日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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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