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8號
MLDV,106,訴,388,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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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真武宮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福 

原   告 楊金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紀添福 

      紀陳水炎

      紀錦爐 

      紀再發 

      紀再添 
      紀秋香 

      張清溪 


      張路生 


      張鴻文 


      張新春 

      洪清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一○七年八月二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所示面積一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添福所有;編號乙區域所示面積一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清爐所有;編號丙區域所示面積二四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真武宮



楊金城共同所有,並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丁區域所示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新春所有;編號戊區域所示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金城所有;編號己區域所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路生所有;編號庚區域所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鴻文所有;編號辛區域所示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共同所有,並按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壬區域所示面積二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清溪所有;編號辰區域所示面積八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真武宮楊金城、被告紀添福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張路生張鴻文張新春洪清爐共同所有,並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紀添福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張清溪張路生洪清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面積為 1567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真武宮楊金城(以下合稱原告,分稱原告真武宮、原告楊金城)與 被告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目前除有原告真武宮所有建物存在外, 其餘大部分均由被告所耕作,其上並有一產業道路供兩造對 外通行使用,為保留原告真武宮所有建物,並保留兩造對外 之通行道路,應由原告分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8 月2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丙區域土地,並依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就附圖編號辛區域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另原告與被告紀添福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張路生張鴻文張新春洪清爐就附 圖編號辰區域土地即兩造通行之道路,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其餘如附圖編號甲、乙、丁、戊、己、庚、壬區域土 地則分別由被告紀添福洪清爐張新春、原告楊金城、被 告張路生張鴻文張清溪單獨所有,以發揮地盡其利之效



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均陳以:被告紀陳水炎、紀 錦爐、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要分在附圖編號辛區域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 至182 頁),另被告紀錦爐亦稱: 分到附圖編號辛區域土地部分要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94 頁)。
㈡被告紀添福則陳以:伊要分附圖甲區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94 頁)
㈢被告洪清爐則陳以:伊要分附圖乙區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82 頁)
㈣被告張鴻文張新春則陳以: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 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
㈤另被告紀再添紀秋香張清溪張路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㈠第238 至241 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乙節,未據到庭之被告紀添福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 發、張鴻文張新春洪清爐所爭執,另其餘被告則均未提 出書狀或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 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丙區域土地上之建物(廟宇)、遮雨棚、金爐、水 泥廣場、廁所、倉庫為原告真武宮之範圍,另附圖編號辛區 域土地上之房屋及倉庫分別為被告紀添福紀再發所有,而 附圖編號壬區域之田地現由被告張清溪之兄所耕種等情,業 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及 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5 日鑑定圖即附件現況 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憑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54 至 378 、388 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依原告、被告紀再發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添紀秋香、被告張清溪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別已足涵蓋原告真武宮所建 之廟宇及其大部分使用範圍,被告紀再發所有之房屋及倉庫 、被告張清溪現使用之耕地,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原 告取得附圖編號乙區域土地維持共有,被告紀再發、紀陳水 炎、紀錦爐紀再添紀秋香取得附圖編號辛區域土地維持 共有,及被告張清溪取得附圖編號壬區域土地,將有利現況 之維持及建物之保存,亦無何與其他共有人權利衝突之處。 再者,倘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言,亦與到庭陳述之被 告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紀添福洪清爐、告張鴻文張新春所主張欲分得之土地位置相符。再者,原告亦表示 就附圖編號丙區域土地欲維持共有;另如附圖編號辛區域土 地,被告紀錦爐亦表示欲維持共有,且被告紀陳水炎、紀再 發、紀再添紀秋香亦就維持共有部分亦無反對之表示,是 依共有人之意願,就附圖編號丙、辛區域土地,分別由原告 、被告紀錦爐紀陳水炎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按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應屬可採。復依現況圖可見,系爭土地由 北至南之形狀為一狹長狀之土地,僅於南方有出口能通行公 路,目前亦存有一南北向之道路供通行至公路(如現況圖編 號H 所示),倘將該道路分歸個人單獨所有,將來必衍生許 多通行糾紛,足認此部分道路之土地,依土地使用目的已屬 不能分割,而應由未靠公路之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故原告主張按現況道路重新開闢(如附圖編號辰區域 土地),並與需使用道路之被告(除被告張清溪外)按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亦屬可採。復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據依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比例換算,而如附表一所示,由原 告分得附圖編號丙區域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及由被告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分得 附圖編號辛區域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原告與



被告紀添福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張路生張鴻文張新春洪清爐就附圖編號辰區域土地 即兩造通行之道路,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如附圖 編號甲、乙、丁、戊、己、庚、壬區域土地則分別由被告紀 添福、洪清爐張新春、原告楊金城、被告張路生張鴻文張清溪單獨所有,與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尚屬相符,且兩 造均陳系爭土地分割無找補問題(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 即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亦尚屬公平之分割。從而, 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 僅有利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保存,亦有利兩造集中利用分得 之土地,並符合多數人之意願,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案。綜上,本院爰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如附圖所│ 分割後 │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土地│
│ │示土地區│ 之共有人 │ │面積(㎡)│
│ │塊之編號│ │ │ │
├──┼────┼──────┼────────┼─────┤
│ 1 │甲 │被告紀添福 │ 1分之1 │ 1394 │
├──┼────┼──────┼────────┼─────┤
│ 2 │乙 │被告洪清爐 │ 1分之1 │ 1394 │
├──┼────┼──────┼────────┼─────┤




│ │ │原告真武宮 │10000分之6017 │ │
│ 3 │丙 ├──────┼────────┤ 2418 │
│ │ │原告楊金城 │10000分之3983 │ │
├──┼────┼──────┼────────┼─────┤
│ 4 │丁 │被告張新春 │ 1分之1 │ 507 │
├──┼────┼──────┼────────┼─────┤
│ 5 │戊 │原告楊金城 │ 1分之1 │ 557 │
├──┼────┼──────┼────────┼─────┤
│ 6 │己 │被告張路生 │ 1分之1 │ 2090 │
├──┼────┼──────┼────────┼─────┤
│ 7 │庚 │被告張鴻文 │ 1分之1 │ 2090 │
├──┼────┼──────┼────────┼─────┤
│ │ │被告紀陳水炎│10000分之1667 │ │
│ │ ├──────┼────────┤ │
│ │ │被告紀錦爐 │10000分之1667 │ │
│ │ ├──────┼────────┤ │
│8 │辛 │被告紀再發 │10000分之1667 │ 2088 │
│ │ ├──────┼────────┤ │
│ │ │被告紀再添 │10000分之1667 │ │
│ │ ├──────┼────────┤ │
│ │ │被告紀秋香 │10000分之3332 │ │
├──┼────┼──────┼────────┼─────┤
│9 │壬 │被告張清溪 │ 1分之1 │ 2239 │
├──┼────┼──────┼────────┼─────┤
│ │ │被告紀添福 │10000分之1111 │ │
│ │ ├──────┼────────┤ │
│ │ │被告紀陳水炎│10000分之278 │ │
│ │ ├──────┼────────┤ │
│ │ │被告紀錦爐 │10000分之278 │ │
│ │ ├──────┼────────┤ │
│ │ │被告張路生 │10000分之1667 │ │
│ │ ├──────┼────────┤ │
│ │ │被告張鴻文 │10000分之1667 │ │
│ │ ├──────┼────────┤ │
│10 │辰 │原告真武宮 │10000分之1160 │ 895 │
│ │ ├──────┼────────┤ │
│ │ │被告洪清爐 │10000分之1111 │ │
│ │ ├──────┼────────┤ │
│ │ │被告紀再發 │10000分之278 │ │
│ │ ├──────┼────────┤ │




│ │ │被告紀再添 │10000分之278 │ │
│ │ ├──────┼────────┤ │
│ │ │被告紀秋香 │10000分之555 │ │
│ │ ├──────┼────────┤ │
│ │ │被告張新春 │10000分之404 │ │
│ │ ├──────┼────────┤ │
│ │ │原告楊金城 │10000分之1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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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1 │原告真武宮 │ 209/2100 │
├──┼────────┼───────┤
│ 2 │被告紀添福 │ 2/21 │
├──┼────────┼───────┤
│ 3 │被告紀陳水炎 │ 1/42 │
├──┼────────┼───────┤
│ 4 │被告紀錦爐 │ 1/42 │
├──┼────────┼───────┤
│ 5 │被告張路生 │ 3/21 │
├──┼────────┼───────┤
│ 6 │被告張鴻文 │ 3/21 │
├──┼────────┼───────┤
│ 7 │被告張清溪 │ 3/21 │
├──┼────────┼───────┤
│ 8 │被告洪清爐 │ 16/168 │
├──┼────────┼───────┤
│ 9 │被告紀再發 │ 1/42 │
├──┼────────┼───────┤
│ 10 │被告紀再添 │ 1/42 │
├──┼────────┼───────┤
│ 11 │被告紀秋香 │ 1/21 │
├──┼────────┼───────┤
│ 12 │被告張新春 │ 291/8400 │
├──┼────────┼───────┤
│ 13 │原告楊金城 │ 873/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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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