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3號
MLDV,106,簡上,4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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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饒瑞城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周利凰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4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委託訴外人融星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融星公司)之謝其俊等人向被上訴人討債, 嗣後多次前來催討,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7 月16日,在住處 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3,000 元給謝其俊,並經謝 其俊找零而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謝其俊並交付上訴人所 簽立之融星公司委託合約書(下稱委託合約書)、系爭本票 及上訴人健保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5 號 起訴書(上訴人告被上訴人毀損債權案件)等影本及融星公 司收款收據(下稱收款收據)1 紙,要被上訴人持收款收據 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雖曾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 本票,然上訴人均避不見面。兩造間已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確曾委託訴外人林先生代為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 於102 年2 月5 日簽署委託合約書,並交付系爭本票影本 等文件;然上訴人不曾交付印章給林先生,收款收據上之 上訴人印章並非真正,上訴人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被上 訴人長期經商,為社會經驗豐富之人,豈可能在不認識謝 其俊,且未拿回系爭本票情況下,願意清償高達100 萬元 之現金?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告知收款 收據上之融星公司、謝其俊等,均查無資料,顯見被上訴 人確實有可能與林先生設計陷阱,使上訴人簽訂委託合約 書後,再偽造收款收據以達脫免債務目的;既無融星公司 及謝其俊存在,則被上訴人豈可能向其等交付100 萬3,00



0 元?又證人馮木梅證稱以放置家中之大筆現金為清償乙 節,與一般常態經驗有違,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迄今未返還系爭本票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 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抗辯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
(二)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 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 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略以:林先 生寄了函給我,說有債務糾紛可以委託他們處理,我與林 先生電話聯繫,說要委託他們,他們就寄了委託合約書給 我,我簽了委託合約書,上面債務人的資料都是我寫的, 林先生說謝其俊是他老闆,系爭本票、健保卡、起訴書等 影本都是我連同委託合約書寄給林先生的等語明確(本院 卷61至65頁)。觀之委託合約書載明委託人為上訴人,受 託人為融星公司,受託人代表人為謝其俊,業務為林宏益 ,委託內容為上訴人因公務繁忙,委託融星公司謝其俊向 被上訴人先生收取債務100 萬;且約定包括分帳金額為委 託人7 成,受託人3 成、執行期限、合約期限等事項,並 載明債權之本息計算方式、債務人姓名、年籍、住址、電



話、使用交通工具等(原審卷7 、8 頁);所附本票影本 上亦載有上訴人簽名、指印,書寫「委託謝其俊討回債權 」(原審卷9 頁),起訴書影本上則有上訴人指印,書寫 「委託謝其俊代我收帳」(原審卷12頁)。足徵上訴人確 已委託融星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本票債權,且依委託 合約書內容所載,融星公司之謝其俊確係有權受領清償之 人。至上訴人雖抗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收款收據上 之融星公司、謝其俊等,均查無資料,顯見被上訴人確實 可能與林先生設計陷阱,藉以脫免債務等情,並提出該署 函文為證(本院卷55頁),然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與林 先生謀串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融星公司與謝其俊之資料 經查均非真正,僅能證明確有他人偽以融星公司、謝其俊 之名義,與上訴人簽定委託合約書,然不得據此推翻上訴 人與該他人間之委託收取債權關係,及該他人本於委託合 約書有受領清償之權限。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前來討債之謝其俊清償100 萬3000元 ,謝其俊再找零乙節,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委託合約書、系 爭本票及上訴人健保卡、起訴書等影本、收款收據為證, 並據證人馮木梅於原審證述:討債的人到我家的時候,被 上訴人叫我從房間拿100 萬3,000 元下來,現金是每10萬 元一捆,所以我把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再交 給討債的人。我有看到討債的人數錢,被上訴人就叫我上 去。被上訴人做生意,大陸客戶匯錢過來,被上訴人就會 領出以便後續要再付款給廠商時可用,所以這些錢就會先 放在家裡,不會存進戶頭等語明確(原審卷52至62頁)。 而委託合約書、系爭本票、上訴人健保卡及起訴書等影本 ,被上訴人自陳係謝其俊來收款那天交付上開資料(本院 卷6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資料均係其寄給林先生, 可見上開資料確係由上訴人寄給林先生後,再由融星公司 謝其俊交付予被上訴人。依委託合約書所載,融星公司就 催討所獲金額可獲分帳3 成,倘如被上訴人未為清償,融 星公司豈願捨棄分帳3 成之利益,將催討債權之憑證全數 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再者,上開資料均載有上訴人簽名或 指印,載明上訴人委託討債意旨,且系爭本票、健保卡、 起訴書等影本,確係上訴人本人始持有之文件,是被上訴 人本於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據此信賴融星公司、謝其俊係 有權受領清償之人,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又收款收據係融 星公司所開立,其上載明已收款100 萬2,787 元,核與委 託合約書上所載債權本利和金額相符;收款收據上融星公 司及謝其俊之印章,亦均核與委託合約書上之印章相符,



足徵被上訴人確係清償上開款項後而取得收款收據。至上 訴人固抗辯收款收據上之上訴人印章並非真正等語,然收 款收據係由融星公司而非上訴人所開立,載明融星公司受 託收取債權且獲得款項之旨,與其上委託人之印章是否真 正無涉,縱非真正,亦不影響融星公司基於委託合約書而 有受領清償之權限。
(四)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馮木梅證述在家中置大量現金與常情不 符乙節,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且就證人馮木梅之證詞,亦據其於原審提出存摺紀 錄、被上訴人與大陸廠商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 於本院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匯款買匯 水單為證(原審卷71至76、111-2 至111-4 頁、本院卷73 至88頁)等,足徵馮木梅之帳戶確有大陸人士匯款10餘萬 至數十餘萬元等及頻繁提款紀錄,已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 生意往來所需,將現金提領置於家中之可能性;又被上訴 人自陳屢遭催討,衡情其生活安寧已受打擾,則其備款以 供清償,亦與常理相符,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亦不 足採。
(五)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是被上訴人抗 辯其票據債務已歸於消滅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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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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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17日│70萬元 │黃光照│未填載│TH653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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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