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焜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張敏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 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0 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90 元=8,26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 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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