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張肇圃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傅睿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D○○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酉○○、宙○○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前某日,共同謀議籌 設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乃基於發起、操縱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其等2 人共同提供設於波蘭共和國(下 稱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租賃房屋 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招攬D○○擔任波蘭機房之管理 幹部(即俗稱「桶主」),負責管理機房成員、控管機房成
員之門禁及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 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實 際指揮該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並約定D○○可獲得機 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酬。嗣a○○、P○○、丑○○、亥○ ○、辛○○、R○○、癸○○、F○○、L○○、U○○、 寅○○、S○○、子○○、K○○、辰○○、卯○○、午○ ○、N○○、蔡斐、J○○、G○○、己○○、H○○、 O○○、Y○○、M○○、地○○、戌○○、申○○、鄧 芬及甲○○(下稱a○○等31人,另由本院審結),經酉○ ○、宙○○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 上開波蘭機房,分別擔任「保安」、「電腦手」、「話務手 」及「廚師」等工作,由「保安」負責管理機房內生活秩序 ,若遭查獲即出面為人頭桶主;「電腦手」負責確保機房使 用之平板電腦、話務系統正常運作;「話務手」分工假冒公 司、行政機關或檢警人員身分,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 實施詐騙;「廚師」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 煮料理,並約定「保安」可獲得全團詐得金額2%,「電腦手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及全團詐得金額6%, 「廚師」月薪為6 萬元,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 金額6%,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9%,三線「 話務手」可獲得詐得金額7%為報酬,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 本後,其餘獲益均歸酉○○、宙○○所有。
二、其後,酉○○、宙○○、D○○、a○○、P○○、丑○○ 、亥○○、辛○○、R○○、癸○○、F○○、L○○、U ○○、寅○○、S○○、子○○、K○○、辰○○、卯○○ 、午○○、N○○、蔡斐、J○○、G○○、己○○、H ○○、O○○、Y○○、M○○、地○○、戌○○、申○○ 、鄧芬及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酉○○、宙○○、D○○、P○○、L○○、子○○、午○ ○、蔡斐、H○○、Y○○、M○○及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 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 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 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 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 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 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惟因尚無被害人匯付款項而未遂。 ㈡酉○○、宙○○、D○○、P○○、丑○○、癸○○、L○
○、子○○、午○○、蔡斐、己○○、H○○、Y○○、 M○○、申○○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時間, 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 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 或舉報中心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 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 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 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 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惟因尚 無被害人匯付款項而未遂。
㈢酉○○、宙○○、D○○、P○○、丑○○、亥○○、癸○ ○、L○○、子○○、午○○、蔡斐、己○○、H○○、 Y○○、M○○、申○○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 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 撥打電話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 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 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 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 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 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惟因尚無被害人匯付款項而未遂。
㈣酉○○、宙○○、D○○、a○○、P○○、丑○○、亥○ ○、辛○○、R○○、癸○○、F○○、L○○、U○○、 寅○○、S○○、子○○、K○○、辰○○、卯○○、午○ ○、N○○、蔡斐、J○○、G○○、己○○、H○○、 O○○、Y○○、M○○、地○○、戌○○、申○○、鄧 芬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波蘭Jozefowu1 .Willo wa41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26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 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 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 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 ,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 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如附表三編號 5 至26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付款項。
三、嗣經波蘭檢警於107 年1 月18日破獲本案機房,因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 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 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 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 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 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 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 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 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 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酉○○、宙○○、D○○(下稱酉○○等3 人)於設在波 蘭之電信詐欺機房,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 ,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 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 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共同被告a○○等31人及證人A1、A2、 A3、A4、A5、A6、A7、A8、A9、A10 、A11 、A12 、A13 、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 1 、A32 、A33 、A34 、A35 、A36 (下稱證人A1等36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酉○○等3 人而言,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a○○等31人及證人A1等36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被告酉○○等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三第67、291 頁);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酉○○等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四、被告酉○○等3 人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酉○○等3 人或其等指定辯護人 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 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 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 第287 頁,本院卷四第127 、128 頁)、被告宙○○與D○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玖第167 至169 、339 至342 頁,偵卷拾43、44、49、50、323 、324 、36 3 、364 頁,偵卷拾壹第117 至120 、177 至179 、185 、 186 、287 至294 頁,偵卷拾貳第99至102 、269 至271 頁 ,本院卷三第63頁,本院卷四第127 、128 頁),核與共同 被告a○○等31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捌第 37至40、63至65、91、92、117 、118 、143 至148 、167 至169 、201 至203 、265 、266 、293 、294 頁,偵卷玖 第7 至13、41至43、63、64、89至92、117 、118 、141 、 142 、197 至199 、223 至225 、251 、252 、285 至287 、311 、312 、375 至377 、401 、402 頁,偵卷拾第93至 95、113 、114 、135 至137 、155 至157 、185 至187 、 203 、204 、251 、252 、255 至266 、271 至276 、279 、280 、283 至290 、293 、294 、355 至360 、365 至37 8 頁,本院卷三第92、124 、125 、137 至143 、179 、18 0 、234 、235 、246 至255 、303 至305 、366 、367 、 381 至390 頁,本院卷四第48、58、68頁),及證人A1等36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拾壹第3 至48、55至59、65至67、73至91、97至112 、125 至130 、 151 至170 、189 、190 、199 至202 、267 至271 頁,偵 卷拾貳第23至29、37至81、117 至123 、129 至137 、157 、177 至179 、215 至220 、223 至238 、275 至279 、29 9 至306 、325 、326 頁)均大致相符。
二、此外,復有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波蘭地院羈押裁定、波蘭 地檢聲明、法務部107 年7 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706521430 號書函暨波蘭檢方提供本案證據書函、入出境紀錄、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分析結果、被告a○○等31人近2 年其他入出境情形及最近一次出境時間表、個人資料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20日苗檢鈴宿107 他323 字第 816 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緊 急搜索層報書暨搜索結果相關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 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大樂旅行社蘇美玉訂票記 帳資料、帳冊明細、旅行社旅遊行程暨訂房紀錄、電子機票 、相關新聞報導網頁、QQ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感恩」 之被害人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害人程春林QQ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SKYPE 對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 轉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協查通知、公安證件、綁架兒童照片截圖畫面 列印資料、手機通訊APP :KakaoTalk 對話內容、手機微信 好友(WechatID:pao1328 )資料及大頭照截圖、微信聯絡 人截圖、手機聯絡人「阿圃友的老婆」截圖、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數 位鑑識取得之照片、IPAD(SN:DLXNV4BHFLMM、SN:F9FPX0 6SFLML)數位鑑識取得之資料、FACEBOOK貼文截圖、機房房 屋平面圖、波蘭詐騙機房、扣案物及筆記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107 年3 月23日調錢壹字第10735518660 號函暨所附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身分證及波蘭拘留所帳戶資 料與匯款人基本資料、「阿福」、「財政部」、「新su蘇」 對話訊息列印資料(見偵卷壹第49至73、105 至121 、135 至145 、189 至219 、263 至293 、337 至342 、347 至35 7 、361 至375 、419 至427 、431 至438 、441 至453 頁 ,偵卷貳第21至33、41、49至59、67至73、109 至138 、18 3 至191 、197 至219 、259 至267 、273 、275 、331 至 359 、393 、399 至419 、457 至489 頁,偵卷參第21至43 、49至53、81至111 、143 至169 、175 至191 、239 至27 1 、303 至307 、319 至345 、383 至386 、399 至427 頁 ,偵卷肆第21、31至53、61至71、105 至121 、165 至179 、217 至237 、281 至301 、329 至339 、361 至379 、42 3 至435 頁,偵卷伍第21至33、57至60、71至77、81至89、 121 至145 、191 至211 、245 至249 、257 至271 、303 至323 、359 至385 頁,偵卷陸第7 至41、43至71、177 至
270 頁,偵卷柒第39至109 、115 至123 、167 、209 至21 5 、235 、251 至257 頁,偵卷捌第29至35、55至61、81至 89、107 至115 、131 至137 、159 至165 、189 至199 、 217 至239 、257 至263 、287 至292 頁,偵卷玖第33至39 、51至61、81至87、93、109 至115 、133 至139 、159 至 165 、189 至195 、215 至221 、241 至249 、277 至283 、303 至309 、331 至337 、367 至373 、393 至399 頁, 偵卷拾第85至91、105 至111 、127 至133 、147 至153 、 177 至183 、197 至201 、305 至321 、335 至354 頁,偵 卷拾壹第53、63、71、207 至209 、219 至251 、257 至26 3 頁,偵卷拾貳第15至21、33至35、111 至114 、139 至15 5 、159 至175 、181 至213 、241 至257 、281 至297 、 307 至323 、329 至345 、359 至369 頁,偵卷拾參全卷、 偵卷拾肆第3 至400 、415 至421 頁),足認被告酉○○等 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從而,被告酉○○等3 人所為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酉○○等3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前(即10 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第2 條第 1 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修正前規定之犯罪組織,須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方 構成犯罪組織,而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酉○○雖有出
資並介紹成員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然對機房如何租屋設立、 內部如何分工撥打詐騙電話、如何管理成員生活起居、如何 督促業績等情均不瞭解,其並未實際參與機房業務,犯罪情 節較諸被告宙○○尚屬輕微,應有所區隔云云;被告D○○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主張:被告D○○在波蘭機房中只 是負責傳達訊息的角色,與指揮犯罪組織間尚屬有別云云。 惟查:
㈠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 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 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 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 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 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 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 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 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A7於偵查中證述:酉○○是跟宙○○一起來波蘭的,他 們到的當天就有些人因為業績不好,被叫下去一樓罵等語( 見偵卷拾壹第37至38頁)。
⒉證人A8於偵查中證述:「財哥」酉○○是波蘭詐欺機房的金 主,他知道宙○○之前有做詐騙機房,就說他那邊福利比較 好,叫宙○○過去幫忙,宙○○跟酉○○談的條件是宙○○ 要出到波蘭租房子、生活花費的錢,但是可以抽比較多的利 潤,機票仍由酉○○處理;酉○○會用Facetime或R2打去機 房找P○○或D○○問詐欺機房的狀況,也會看總帳,總帳 應該就是宙○○傳給酉○○看的等語(見偵卷拾貳第99至10 2 頁)。
⒊證人A9於偵查中證述:107 年1 月間,「福哥」宙○○跟「 財哥」酉○○有到波蘭機房,伊在機房中有跟這兩人碰到, 也有聽到他們在罵人,聽其他人說是因為業績做不好才被罵 等語(見偵卷拾壹第108 頁)。
⒋證人A10 於偵查中證述:宙○○跟「財哥」酉○○抵達波蘭 後,跟P○○、D○○、己○○、H○○等人在一樓客廳喝 酒時,D○○跟P○○有跟他們報告詐欺機房的營運狀況, 並提到考慮要不要繼續租房子等事宜等語(見偵卷拾貳第 278 至279 頁)。
⒌證人A13 於偵查中證述:伊聽機房的人說「財哥」酉○○是 上級,是因為機房業績不好,酉○○跟宙○○才會來等語( 見偵卷拾貳第37至39、275 頁)。
⒍證人A15 於偵查中證述:「財哥」酉○○是宙○○的朋友, 機房的人應該都知道「財哥」酉○○是金主,他跟宙○○到 波蘭機房後,晚上有跟三線、幹部開會,隔天就聽說H○○ 被罵,說最近做的很差,他們來就是來罵人的,「財哥」說 常常休息、沒上班、網路不好、打電話聽不到聲音、業績爛 太等那麼多問題為何都沒處理;P○○也有說是因為公司業 績不好,他們特地過來看情形等語(見偵卷拾壹第9 頁、偵 卷拾貳第136 頁)。
⒎證人A18 於偵查中證述:「財哥」酉○○跟「福哥」宙○○ 到的時候,P○○跟D○○有下樓跟他們喝酒、講事情,隔 天聽其他人聊天就說前一晚有人被罵了等語(見偵卷拾貳第 80頁)。
⒏證人A20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成員中,宙○○是負責拿 錢處理籌備工作的,伊聽宙○○說波蘭詐欺機房的真正金主 是「財哥」酉○○,酉○○不會管內部的事情,但業績不好 時,酉○○會打Facetime宙○○問三線狀況不好的原因,10 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酉○○就有打過幾次等語(見偵 卷拾壹第288 頁)。
⒐證人A27 於偵查中證述:機房被查獲當天,波蘭警方進來前 ,D○○及己○○一直下樓找「財哥」酉○○說話,並拿手 機給酉○○聽,酉○○聽完就說別桶出事了,宙○○此時人 還在房間睡覺,D○○跟己○○是先找酉○○討論後,才叫 宙○○起床,再後來就看到樓上的人陸續跑下樓,說要趕快 離開,過沒多久,波蘭警方就衝進來了等語(見偵卷拾貳第 59、60頁)。
⒑證人A28 於偵查中證述:「財哥」酉○○有上來機房樓上晃 一下,後來伊在廚房吃飯的時後,有聽到他問G○○表現怎 麼樣,後來有生氣拍桌等語(見偵卷拾壹第47頁、偵卷拾貳
第228頁)。
⒒證人A36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詐欺機房的機票都是機房頭傳 給蘇美玉訂的,蘇美玉要對帳會寄E-mail給伊看,伊就幫忙 對帳及結帳,轉達「財哥」酉○○機票錢要付了,酉○○才 付錢給蘇美玉;蘇美玉的機票帳上的「阿福」就是宙○○, 宙○○也是金主,蘇美玉透過伊找宙○○催討機票帳款時, 酉○○就叫伊先幫宙○○墊,伊一次會放100 、200 萬元在 蘇美玉那邊讓她扣代購款,快扣完的時候伊會去對帳,如果 發現有扣到宙○○的機票錢,伊會去找宙○○,宙○○會另 外約地方拿現金給伊;106 年10、11月波蘭團出國前,酉○ ○有拿100 萬元叫伊拿錢給蘇美玉,伊後來看到帳單才知道 是要結算張筆圃的帳等語(見偵卷拾壹第166 、201 頁,偵 卷拾貳第119 頁)。
㈢另參以:
⒈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的真正負責人是D○○,他 負責巡視工作情形、記帳,並分配三線話務手幫一、二線的 大家上課,細節都是三線教我們的,D○○有時也會當三線 等語(見偵卷拾貳第73頁)。
⒉證人A8於偵查中證述:波蘭實際管理機房的人是D○○,他 是此機房真正的桶主,有時後兼做三線等語(見偵卷拾壹第 186頁)。
⒊證人A9於偵查中證述:「鋒哥」D○○負責管理波蘭機房的 大小事,是機房桶主等語(見偵卷拾壹第219頁)。 ⒋證人A11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內部真正的管理人是D○ ○,他負責管理我們生活飲食、上班時間,巡視、分配工作 ,且每天會指派三線幫我們上課等語(見偵卷拾貳第50、51 頁)。
⒌證人A13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真正的桶主是D○○,他 會負責記帳、兼任三線,並叫三線的幹部來教我們,也會視 察我們的狀況,有問題也是向他反應等語(見偵卷拾貳第37 、38頁)。
⒍證人A14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的桶主是「鋒哥」D○○ ,他負責做三線、記帳,也會巡視,並分配小組討論、教學 等語(見偵卷拾貳第43頁)。
⒎證人A15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的桶主是「鋒哥」D○○ 等語(見偵卷拾貳第136頁)。
⒏證人A18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真正管理的桶主是D○○,他 會安排三線幫我們上課,也會來巡視等語(見偵卷拾貳第79 、80頁)。
⒐證人A21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的實際負責人是「鋒哥」
D○○,負責管理機房內的大小事務等語(見偵卷拾貳第64 頁)。
⒑證人A23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的桶主是D○○等語(見 偵卷拾貳第215頁)。
⒒證人A24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詐欺機房的桶主是D○○,負 責指揮大家做事,管理機房營運等語(見偵卷拾貳第177 頁 )。
⒓證人A27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的桶主是D○○,機房內 大小事都要經過D○○同意等語(見偵卷拾貳第57頁)。 ⒔證人A28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真正的桶主是D○○等語 (見偵卷拾貳第227頁)。
⒕證人A31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真正的桶主是「鋒哥」D ○○等語(見偵卷拾貳第231 頁)。
⒖證人A32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的桶主是D○○等語(見 偵卷拾貳第305 頁)。
㈣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之情,且渠等證述對於被 告D○○實乃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作 息,分配工作、小組討論及教學,及被告酉○○、宙○○為 共同出資發起本案機房之金主,其等平時係以通訊軟體與D ○○連繫並檢視帳冊以監督機房營運,嗣於107 年1 月間因 機房營收不佳,遂一同親自前往波蘭機房視察、檢討改進業 績等證述,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 則,如非親身經歷,豈可能俱為一致之陳述,是堪認其等所 證應非任意捏造之詞。是以被告酉○○、D○○之選任辯護 人前揭所辯,俱非可採。
㈤審酌本案由被告酉○○、宙○○共同出資,將詐騙機房設立 於波蘭,提供機票、食宿、設備,讓工作之成員遠赴海外從 事詐騙行為,並招攬被告D○○在機房內負責統籌指揮,復 分別招募共同被告a○○等31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對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該電信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之時間及犯罪成本,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堪認被告酉○○、宙○○ 所發起、操縱之電信詐欺機房,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由被告D ○○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機房運作。
三、是核被告酉○○、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按發起犯
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 酉○○、宙○○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只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D○○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被告酉○○、宙○○、D○○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即有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附表三編號5 至26( 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四、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