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02號
MLDM,107,訴,502,2018122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雙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雙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起訴書被告欄之「蕭雙方」更正為「蕭雙 芳」。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持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查該等物品並非違 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 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蕭雙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雙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95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 1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8 月14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蕭雙芳於本署檢察事│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
│ │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 │ │1 次之事實。 │




├──┼───────────┼───────────┤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
│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 │制紀錄簿影本及詮昕科技│他命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 │
│ │東 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各 1 份。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