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06號
MLDM,107,訴,406,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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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
6 、267 、268 、269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博隆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博隆分別為下列加重詐欺犯行:
㈠、鄭博隆蕭子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無證據證明 本件【即附表二編號1 】尚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由鄭博隆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張龍義,使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 、地點,匯款至由蕭子芥所負責提供之所示帳戶後,並由蕭 子芥持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手。
㈡、鄭博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下稱不詳成年 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成員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本件 有3 人以上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 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方式詐騙李家豪 ,使其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所示帳戶後 ,由鄭博隆持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手。
㈢、鄭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本件尚有其他成員),由 鄭博隆以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8 千元,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先向于子豪顏婉媛(2 人所 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收購其等於民國106 年3 月底某 日,向高杰汶(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收購高杰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高杰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向張志誠(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收購 張志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俟鄭博隆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再於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至8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3 、 編號5 至8 所示之人,使其等於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所示帳戶後,由鄭博隆持所示帳戶 提款卡提領得手。
㈣、鄭博隆另與于子豪顏婉媛于子豪顏婉媛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本件尚有其他成員),由鄭博隆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方式,詐騙蔡義弘,使其 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所示帳戶後,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35分許,由于子豪駕駛顏婉媛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博隆顏婉媛共同前往附 表二編號4 所示地點,由顏婉媛下車使用高杰汶帳戶提款卡 提領上述4,000 元轉交鄭博隆,而詐騙得手。二、鄭博隆明知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不特定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因而 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 於106 年2 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陳佩珊(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其玩線上遊戲贏錢,要把遊戲點數轉 換為現金,但自己沒有帳戶可以使用云云,向陳佩珊借用帳 戶轉帳,陳佩珊遂於同年3 月8 日,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 銀行苑裡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鄭博隆使用。鄭博隆取得前開台中 銀行帳戶資料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於106 年3 月8 日至 同年月10日間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將前開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以1 萬6,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一發」之成年詐騙成員(下稱「一發」,無 證據證明該成員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另有其他成員及人 數為3 人以上)。嗣「一發」取得前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李欣倫張國峰,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所示前揭台中銀行帳戶內, 嗣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張國峰、李家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駿宏蔡義弘蔡和璟黃惠珊林文容張建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張龍義 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4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4 ),亦經共犯于子豪顏婉媛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供認甚明,暨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載證 據資料(以上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載)、本 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81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 簡字第1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裁判 書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19 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0號(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5 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6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見本院卷一第361 至379 頁、第381 至385 頁)等影卷內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本院 106 年度苗簡字第81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 字第1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33 號等相關



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另說明如下: 1、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共同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被告以不明 方式,取得蕭子芥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下稱 蕭○妃帳戶),詐騙被害人後提領款項乙節。然查:⑴、本件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方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蕭子芥所提供使用之 蕭○妃帳戶,嗣並由蕭子芥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已據 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蕭子芥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編號 1 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尚無疑義。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犯行坦白承認,並於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7 年4 月3 日偵查中證稱:(為何蕭子芥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你,卻是蕭子芥去領錢?)因為用他女兒的帳 戶不道義,但是後來因為缺錢,我們還是做了‧‧(張龍義 這一筆,在臉書上騙說義賣留聲機的人到底是誰?)應該是 我。(是你在臉書上刊登要賣東西的訊息?)對。(跟被害 人交談的也是你?)有些是我等語(後來開始時是要給台灣 銀行帳戶,但後來換成蕭○妃的帳戶,為什麼?)一開始蕭 子芥要去借帳戶,但他沒有朋友要借他,所以他才拿他女兒 帳戶出來(你們沒有要賣留聲機給被害人?)沒有‧‧(你 刊登留聲機訊息的地點?)苗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 329 頁);而被告與被害人交談中向被害人表示聯繫使用之 電話復為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後述),本件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有其他詐騙成員與被害人聯繫對其施 用詐術,故被告上開所供與共犯蕭子芥共同詐騙被害人等情 堪認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於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有打乖 乖針及服用安眠藥,致口供有點怪云云,惟被告當時係在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被告應無可能任意服用不當藥 物之情形;且觀之當時訊問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7-32 9 頁),檢察官告以具結證言之權利義務後,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被告之回答並無語意不清或模糊難懂之狀況,顯係依 其自己之意思而為證述,是被告前揭偵訊中所述並無不可採 信之處。從而,被告與共犯蕭子芥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使其匯款至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帳戶後,由共犯蕭子芥負責提領等情,應堪認定。⑷、至證人蕭子芥雖證稱本件係被告向其購買線上遊戲點數未付 款,故而叫被告匯款至其女兒帳戶,由其提領乙節。惟證人 蕭子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了3 次,5 千、5 千、3 千,



總共金額大約1 萬多元‧‧105 年底(然後隔幾個月),對 106 年初,(一開始一定有【錢給你】)對。(後面他欠你 多少錢?)欠我6 千多元,我有叫他還,後面他就是匯款給 我(見本院卷二第16-18 頁),然其於偵查中先辯稱:與被 告遊戲的對話,已經被覆蓋,有二次交易,一次5 千元,第 一次有匯,第二次要匯1 萬元,但沒有匯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11 頁);嗣又改稱:當時他欠我遊戲幣的錢約1 萬元‧ ‧他說他會匯錢給我,一筆5 千元,一筆7 千元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32 、333 頁),可見證人蕭子芥就與被告間關於 遊戲幣交易之金額及次數與被告匯款之金額及次數前後不一 ,且未有雙方對話資料可供查考,是其所述顯有瑕疵可指; 況被告亦一再否認有積欠證人蕭子芥金錢,是證人蕭子芥所 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⑸、再觀之本件「蕭○妃」之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度偵字第57 93號卷第42、43頁),自106 年2 月17日至20日,每天均有 300 元至7 千元不等之金額存(轉)入,而同年2 月22日, 除本件被害人匯入4 千元外,另有無摺存款4 千元及跨行轉 入6 千元,而上開各次匯入之金額與證人蕭子芥所述前揭各 筆金額均有出入;況本件被害人匯款日之每一筆金額匯入後 旋以不同方式提領一空,適與一般詐騙案件在被害人匯款後 迅速提領之情節吻合,而證人蕭子芥既證述被告積欠其欠款 各次均高達4 千元以上,又證稱總數達1 萬多元,衡情,可 一次提領完畢,證人蕭子芥卻分次提領,可見證人蕭子芥所 證提款係被告清償欠款云云,難以採憑。
⑹、基此,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應予更正如本件犯罪事實 一㈠所載。
2、至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雖曾 經被告販售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中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頁數詳前),然查,依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販售時間於106 年3 月間某日 (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販賣 該門號之時間約106 年3 、4 月間,在苗栗通霄寄到新北市 板橋區(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因為當時手上沒有錢, 寄出去之前是我在使用(所以賣這支電話跟你之前賣苑裡郵 局帳戶,示不同時間對象?)是。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3 頁),可見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始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而出售之前確係由其本人使用甚明。從而,本件犯罪事 實既係在106 年2 月22日所發生,堪認被告當時使用並以該 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博隆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修 正前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 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依刑法第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既係 在106 年4 月7 日,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並無適 用之餘地,一併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販售予詐騙成員使用,雖便利該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 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 本案詐欺取財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 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 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 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



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 能之事);抑且,依本件之卷證資料,復欠缺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該詐騙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該當 上開加重詐欺情節之幫助犯,是以,本件應論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 此敘明。
2、又起訴書雖未說明被告就本件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 通侵占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該部分之犯行業已敘及, 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4 9 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並對證人陳珮珊進行交互詰問, 而予被告結問及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訴訟法上攻擊防 禦之權益,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附此說明。
㈣、罪數
1、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為他人多次詐 欺取財行為提供幫助,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2、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 ,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幫助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 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蕭子芥( 犯罪事實一㈠)、不詳成年詐騙成員(犯罪事實一㈡)、于 子豪、顏婉媛(犯罪事實一㈣),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 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易字 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 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甫於105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以上開方式單獨或與人共同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相 當損失,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被告另 侵占提供犯罪事實二所示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 償困難;且被告不惟曾提供帳戶、行動電話等而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亦曾負責提領款項而實際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等情, 有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81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 度中簡字第1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等裁判書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119 頁),顯然 漠視法治,律己能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人數、詐騙次數及金額非高、所生危 害,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在 工地做粗工,月入約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 侵害之法益、犯罪過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匯款後,該等款項業經證人蕭子芥提 領取得,已據證人蕭子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依前揭規定 ,自毋庸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2、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金額如附表一編 號2 、編號3 、編號5 至8 所示),業據被告提領得手,已 據其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66 號卷第83、85頁, 106 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第55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後,被告與共犯于子豪、顏文媛固共同前往提領,並由 顏婉媛持提款卡下車提領4 千元,惟證人即共犯顏婉媛證稱 提款後上車就全數交給被告等語,且其自警詢至偵查中均一 再證稱該次僅係負責提領款項,且報酬並非該等款項(以上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16409 號卷第7 、11、12、 48頁),依其所述前後一致,且於偵查中以具結作證擔保所 述之真實性,尚屬可採,堪認本件被告已取得上開金額,而 該等金額未據扣案,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二:被告販售陳珮珊所申辦之帳戶而取得之16000 元乙節,依證人陳珮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有販售 帳戶並收受該等金額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66 號卷第 142 頁、本院卷二第33頁),依其所述前後一致,且均以具 結作證擔保所述之真實性,尚屬可採,而本件既由被告負責 收取上開金額,具有實際處分權,又無證據證明已交予他人



,該等金額既未據扣案,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至於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 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 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 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 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含時間、地│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及位置 │ │
│ │ │點) │/ 金額(│ │主文(含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 │新台幣)│ │ │
│ │ │ │/帳戶 │ │ │
├──┼───┼──────────┼────┼─────────────────────┼───────────────┤
│1 │李欣倫│於106 年3 月10日13時│106 年3 │1.被告偵訊及本院自白。 │鄭博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即起│ │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月10日1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 │地點,聯結網際網路,│時10分許│ 卷【下稱偵緝266 卷】第81、83頁,本院卷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 │在臉書網站,以「梅美│/ │ 第141 、243 頁,本院卷二第57、58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事實│ │華」之暱稱,刊登販售│4500元/ │2.證人陳佩珊警、偵訊及本院證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㈡、│ │骨董剉冰機之虛偽訊息│戶名為陳│ (偵緝266 卷第141 至142 頁、臺灣苗栗地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 │,俟李欣倫上網瀏覽後│珮珊,台│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60號卷【下稱偵2960│ │
│一編│ │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中商業銀│ 卷】第33至3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 │
│號1 │ │誤,而予以購買,並依│行苑裡分│ 度偵字第2776號卷【下稱偵2776卷】第29至31│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行帳號05│ 頁,本院卷二第27-30 頁、第32-33頁) │ │
│ │ │ │0-000000│3.證人李欣倫警詢證述。 │ │
│ │ │ │063631號│ (偵2960卷第41至43頁) │ │
│ │ │ │帳戶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帳號110200│ │
│ │ │ │ │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偵2960卷第45、第53至57頁)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偵2960卷第47至49頁、偵2960卷第51頁) │ │
│ │ │ │ │6.106 年3 月10日李欣倫遭詐騙案簡訊相片。 │ │
│ │ │ │ │ (偵2960卷第63至89頁) │ │
├──┼───┼──────────┼────┼─────────────────────┤ │
│2 │張國峰│於106 年3 月10日20時│106 年3 │1.被告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即起│ │1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月10日20│ (偵緝266 卷第81、83頁,本院卷一第141 、 │ │
│訴書│ │地點,聯結網際網路,│時1分許 │ 243 頁,本院卷二第57、58頁) │ │
│犯罪│ │在臉書網站,以「梅美│/ │2.證人陳佩珊警、偵訊及本院證述。 │ │
│事實│ │華」之暱稱,刊登販售│5300元/ │ (偵緝266 卷第141 至142 頁、偵2960卷第33 │ │
│㈡、│ │留聲機之虛偽訊息,俟│戶名為陳│ 至-35 頁、偵2776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二第│ │
│附表│ │張國峰上網瀏覽後信以│珮珊,台│ 27-30 頁、第32-33 頁) │ │
│一編│ │為真,因此陷於錯誤,│中商業銀│3.證人張國峰警詢證述。 │ │
│號2 │ │而予以購買,並依指示│行苑裡分│ (偵2776卷第37至38頁)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行帳號05│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 │ │ │063631號│ 影本。 │ │
│ │ │ │帳戶 │ (偵2776卷第39頁、偵2960卷第53至57頁)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偵2776卷第41至43、45頁) │ │
│ │ │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含時間、地點) │匯款時間/ 金│證據名稱及位置 │ │
│號│ │ │額(新台幣)│ │ 主文(含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 │/帳戶 │ │ │
│ │ │ ├──────┤ │ │
│ │ │ │提領地點 │ │ │
├─┼───┼─────────────┼──────┼───────────────────────┼───────────────────────┤
│1 │張龍義鄭博隆於不詳時、地,以電腦│106 年2 月22│1.被告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鄭博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或手機等設備聯結網際網路,│日上午9 時59│ (偵緝266 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57、5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起│ │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分許/ │ 暨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證述。 │ │
│訴│ │臉書網站),在「早期古物老│4000元/ │ (本院卷一第327-329頁) │ │
│書│ │物品交流」專區,刊登販售「│戶名為蕭○妃│2.證人蕭子芥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臺灣新│ │
│犯│ │唱機、NT$4000 元、屏東山川│(蕭子芥女兒│ 竹地方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罪│ │琉璃吊橋、可聽、有時會跳針│,102 年生)│ (見本院卷一第311 、332 、347 頁,本院卷二第│ │
│事│ │、含運不二價」之虛偽訊息,│中華郵政股份│ 18 -20頁、第23-25 頁) │ │
│實│ │誘使不特定人購買以遂行詐騙│有限公司竹東│3.證人張龍義警、偵訊證述 │ │
│㈠│ │。俟張龍義於民國106 年2 月│二重埔郵局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年度偵字第5793號卷【下│ │
│ │ │22日上午9 時許,上網瀏覽前│號0000000000│ 稱偵5793卷】第7 至9頁、第75頁) │ │
│ │ │開訊息後,信以為真,經由臉│5773號帳戶。│4.106 年5 月29日職務報告。 │ │
│ │ │書網站Messenger 聯繫,鄭博│ │ (偵5793卷第4 至5 頁) │ │
│ │ │隆並留下所申辦並持用之行動│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而│ │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郵局帳號0061│ │




│ │ │以該行動電話與張龍義聯繫,├──────┤ 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清單│ │
│ │ │張龍義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訂購│址設台中市西│ 、蕭子芥當庭提出郵政儲金卡、存摺(含內頁)、│ │
│ │ │,並在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1 │區東興路三段│ 印章之翻拍照片(偵5793卷第10、37頁背面、41、│ │
│ │ │段299 號郵局,依指示匯款至│57號統一超商│ 43頁,本院卷一第319-323頁) │ │
│ │ │蕭子芥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嗣│向勝店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 │
│ │ │張龍義遲未收到上開物品,發│ │ 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獲上情。 │ │ (偵5793卷第11至15頁) │ │
│ │ │ │ │7.證人張龍義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 │
│ │ │ │ │ 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偵5793卷第16至40頁) │ │
│ │ │ │ │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
│ │ │ │ │ 。 │ │
│ │ │ │ │ (偵5793卷第4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
│ │ │ │ │ 偵緝字第269 號卷【下稱偵緝269 卷】第25頁) │ │
│ │ │ │ │9.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鄭博隆蕭子芥詐欺案│ │
│ │ │ │ │ 刑案照片。 │ │
│ │ │ │ │ (偵5793卷第45、4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 │
│ │ │ │ │ 年度他字第559 號卷【下稱他559 卷】第6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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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