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63號
MLDM,107,訴,263,2018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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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328號、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文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林聖文其他被訴(即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聖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hTC 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所示交 易對象共18次。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交易對象共5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恬敏連紹宏林家鵬、吳文雄、蕭必松鍾進發 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林聖文之辯 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則該等陳述 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供述外,本案所引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未 表示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27 頁;本院卷二第370 頁至第37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三、本案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監字第 357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72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 21號核准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8 號卷,下稱偵卷,第281 頁至第291 頁),係依法所為之通 訊監察。又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而製作之譯文, 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二第371 頁至第373 頁), 使其等表示意見,是得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五、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張恬敏連紹宏林家鵬、吳文雄 、蕭必松鍾進發為如附表一、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 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張恬敏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附表一編 號1 )是拿新臺幣(下同)1,000 或1,500 元來還伊而已, 伊沒有賣她毒品;張恬敏於106 年12月5 日(附表一編號2 )是來還伊1,000 元,伊沒有交毒品給她;伊不記得有無於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與張恬敏見面,但伊沒有賣 毒品給她;伊於106 年12月26日(附表一編號4 )有與連紹 宏、廖仁旗見面,廖仁旗要伊幫他向連紹宏追討債務,連紹 宏有給廖仁旗1,000 元,他沒有給伊錢,伊也沒交毒品給他 ;伊不記得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5 、9 、10、12、14所示時 間、地點與林家鵬見面,但伊都沒有賣毒品給他;伊應該沒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11、13、15所示時間、地點與林



家鵬見面,也都沒有賣毒品給他;伊有於106 年12月14日( 附表一編號8 )與林家鵬見面,他要伊幫他調毒品,但是要 用欠的,伊沒有幫他,他沒有工作,怎麼會有錢買毒品;伊 有於107 年1 月4 日(附表一編號16)去林家鵬家跟他見面 ,談好要以9,000 元向他買電視,伊當天沒有賣他毒品;伊 有於107 年1 月7 日(附表一編號17)與林家鵬見面,他本 來要拿機上盒及遙控器給伊,但他沒拿給伊,伊當天沒有賣 他毒品;林家鵬有於107 年1 月10日(附表一編號18)來伊 家找伊,他拿機上盒及遙控器給伊,伊給他3,000 元,當作 買機上盒及遙控器的錢,伊當天沒有賣他毒品;伊沒有於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吳文雄見面,伊沒有賣毒品 給他;伊有於107 年1 月14日(附表二編號2 )跟林家鵬在 土地公廟見面聊天,伊當天沒有賣他毒品;伊有於107 年1 月24日(附表二編號3 )與鍾進發在頭份交流道見面,伊跟 2 位友人是請他開車載到頭份上公園,伊沒賣他毒品;鍾進 發有於107 年1 月31日(附表二編號4 )載「孟修」跟伊見 面,伊跟「孟修」交易遊戲點數而已,沒賣毒品給鍾進發; 伊好像沒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與蕭必松見面 ,伊沒有交毒品給他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 第244 頁、第270 頁;本院卷二第374 頁),經查: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 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 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 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 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 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 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 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 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 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 販賣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非安非他命。是本案偵訊及審理 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用語,係對安非他 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不 影響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㈠證人張恬敏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6 年12月2 日下午7 時42



分許(附表一編號1 ),有跟被告電話聯絡,要向他買1,00 0 元的海洛因,電話中「吱吱叫的那種」就是指海洛因,伊 順口說出來的,講完電話後約10幾分鐘,伊在頭份市水源路 旁跟他碰面,伊給他1,000 元,他給伊重量0.2 公克的海洛 因;伊於106 年12月5 日下午7 時多許(附表一編號2 ), 與被告講完電話後約10幾分鐘,有跟他在他造橋鄉住家外面 碰面,伊給他1,500 元,他給伊1 包重量0.3 公克的海洛因 ,交易完伊就離開了;伊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36分許 (附表一編號3 ),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講完電話後約3 分鐘 ,有跟他在他家巷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場碰面,伊向他 買海洛因,伊給他600 元,他給伊1 小袋重量0.1 公克的海 洛因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60 號卷 ,下稱他卷,第130 頁)。足見證人張恬敏證稱向被告3 次 購得海洛因之交易經過均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 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中為如此詳 盡之證述。再佐以其於偵訊中證稱:其他次都沒有跟被告交 易成功,106 年12月4 日及107 年1 月6 日都沒有成功,另 外有次提到1,900 元,那是欠他的錢,跟毒品無關等語(見 他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足見其對與被告何次有無成功 交易毒品乙節,尚得予以辨明,益徵其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 情。復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對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 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應堪採信。 ㈡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通訊監察 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他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 固均顯示證人張恬敏致電被告相約會面之情,而未明確提及 購買海洛因之事,然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 、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衡情交易當須 隱密進行,通信聯絡鮮少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近 似用語為之,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溝通。 查如附表一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中之「吱吱 叫的那種」等語係海洛因之暗語,「『還』你1,000 元」等 語則係價錢暗語乙節,業據證人張恬敏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130 頁;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36 頁)



;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 、3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 ,證人張恬敏分別向被告提及「『還』你1,500 」、「『還 』你600 」等語,均與上開以「償還」替換「購買」之價錢 暗語慣例相符。準此,足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皆係證人張恬 敏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內容,且經勾稽核與證人張恬 敏上開證述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為補強證據。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皆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張恬敏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有欠被告父親 3,000 元,於106 年12月2 日當天有致電被告要向他購買海 洛因,但後來回想,當天交易沒有成功,只有還他1,000 元 ;於106 年12月5 日與被告見面後,也是還欠他父親的錢; 於106 年12月8 日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他好像沒有出來見面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236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2 頁)。惟查,證人張恬敏於審理中亦 證稱:伊於偵訊中之證述都是自己照當時的記憶講出來的, 現在的記憶不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 239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且觀諸其於偵訊中證稱向 被告購得海洛因之交易經過,描述甚為詳盡,且對於究係何 次有向被告成功購得毒品,得予以辨明,業如前述,是若非 真有其事,衡情應無可能為如此之證述。再者,觀諸如附表 一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證人張恬敏與被告 曾談及:「(被告)找我幹嘛?(張恬敏)還能幹嘛?」、 「(張恬敏)全家那邊那麼多支,給他拍到有的沒有的,好 嗎?」、「(被告)好啦好啦,不要講那個」等語,倘證人 張恬敏電聯被告係欲還款,則豈有於通話中就此事未為任何 明確表示之理,且有避免遭監視器攝錄之必要;又依其等間 對話:「(張恬敏)還是沒辦法喔?(被告)有了啊。(張 恬敏)有了喔。你在哪裡?」等語觀之,顯非證人張恬敏欲 向被告還款所應有之交談內容,並益徵其等間係欲進行非法 之毒品交易。是證人張恬敏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部分,應 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張恬敏證稱其於106 年12月5 日 (附表一編號2 )係與被告在被告造橋鄉住家外面碰面,然 基地臺位置係顯示在竹南鎮港墘里,顯有矛盾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41 頁至第343 頁)。惟查,倘於鄉鎮交界,電信系 統自有可能選取鄰鎮之相近基地臺,觀諸被告於106 年12月 5 日下午7 時3 分50秒許及7 時37分3 秒許,向證人張恬敏



表示其在苗栗縣造橋海埔仔居所內時,其行動電話之基地 臺位置均係顯示為鄰近之「竹南鎮港墘里」,尚難認有何可 疑之處。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下 午5 時22分許與證人張恬敏通話完畢後,不可能於14分鐘內 駛抵苗栗縣造橋鄉,並提出Google行車地圖(記載行車時間 為28分鐘)為證云云(見本卷二第337 頁、第353 頁)。惟 觀諸上開行車地圖,辯護人顯未選取最近路線,而以繞遠路 之方式,自苗栗縣竹南鎮向南開至明德水庫後再往北開回造 橋,行車距離恐已倍增,要與常人行車方式相異,自無從以 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準此,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 示交易方式,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恬敏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 實,應堪認定,是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無訛。
三、附表一編號4 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㈠證人連紹宏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6 年12月26日,在竹南鎮 中港路邊遇到廖仁旗,他向伊借電話打給被告,講完後伊跟 他一起到被告家外面,由他把被告叫出來後,伊等3 人到被 告家附近的鐵道天橋下,伊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 伊拿錢給他,他拿1 包海洛因給伊,伊交易完就走了等語( 見他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廖仁旗於 106 年12月26日有用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 告,目的是伊要向被告買1,000 元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足見證人連 紹宏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皆甚為明確,且未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之證述。再者 ,核與證人廖仁旗於偵訊中證稱:伊當天在路上碰到連紹宏 ,他說有事要找被告,伊沒帶手機,就向他借來打給被告, 講完後伊跟連紹宏分騎機車前往被告住處附近,由伊把被告 叫出來後,3 人再到橋下會合,後來伊去買東西,買完時連 紹宏已經走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7 頁至第369 頁 )。此外,證人連紹宏廖仁旗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 保真實,衡情應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與必要。是足認證人連紹宏上開證述非任意捏造之詞,應屬 可信。
㈡觀諸如附表一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他卷 第173 頁至第174 頁),固顯示證人廖仁旗致電被告相約會 面之情,而未明確提及被告連紹宏欲購買海洛因之事,惟一 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 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



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 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 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 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 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 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證人連紹宏上開證稱 :由廖仁旗打給被告的目的是伊要向被告買毒品等語之情節 觀之,證人廖仁旗於通話中未提及毒品或暗語,尚難謂與常 情相悖。再者,倘如被告所辯:伊與連紹宏廖仁旗見面, 是廖仁旗要伊幫他向連紹宏追討債務云云,豈有於通話中就 此事未為明確表達之理,足見所辯要難採信,並益徵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連紹宏欲透過證人廖仁旗與被告相約而購 買海洛因之聯絡內容,而得以佐證證人連紹宏上開證述之真 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補強證據。準此,被告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交付海洛因 予證人連紹宏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已該當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㈢證人連紹宏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見到被告之 後,伊要向他買1,000 元的毒品,但他很摳,給的量很少, 大約只有200 到300 元的量,伊不滿意,不拿就走了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至第257 頁、第259 頁、第261 頁至第 263 頁)。惟查,觀諸其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 交易經過,描述甚為詳盡,且起先亦如同於審理中證稱:伊 看被告給的量太少,就說不要了等語,嗣改證稱:「檢察官 我想一想跟你說實話,其實有拿啦」、「真的有交易,就10 00元而已,我有拿1000元給林聖文林聖文有拿海洛因給我 ,我當天就有施用海洛因,我確定那是海洛因」等語(見他 卷第196 頁),足見證人連紹宏對於該次究有無向被告成功 購得海洛因,得以明確證述,且係於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清晰之偵訊中為之,顯較無記憶錯置之可能,是應以其於 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情節,較為可採。四、附表一編號5 至18及附表二編號2 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㈠證人林家鵬於偵訊中證稱:伊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找他姐, 是要買海洛因的術語,跟實際的姐姐無關,女孩子就是指海 洛因;伊於106 年12月8 日(附表一編號5 )打電話給被告 說要找他姐姐,就是要買海洛因,於講完電話約10分鐘後到 他造橋鄉朝陽村住家外,伊交1,000 元給他,他從窗戶拿海 洛因給伊;於106 年12月9 日(附表一編號6 )也是向被告



買海洛因,「一人跑一半」是指每人跑一半的距離,於講完 電話約10分鐘後,在中華路地磅站路邊跟他見面,一樣是買 1,000 元的海洛因;於106 年12月10日(附表一編號7 )也 有向被告成功購得海洛因,於講完電話約15分鐘後,在頭份 市水源路的7-11超商外碰面,伊交1,000 元給被告,他拿海 洛因給伊;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7 時多許(附表一編號8 ),伊有打3 通電話給被告,第2 通提到的「另外一種」是 指安非他命,但伊最後還是買海洛因,於講完電話約10分鐘 後,在他造橋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交1,000 元給 他,他拿海洛因給伊;於106 年12月24日(附表一編號9 ) 有向被告買海洛因,與他講完電話後馬上在他造橋住家碰面 ,伊交1,000 元給他,他在窗邊拿海洛因給伊;於106 年12 月25日(附表一編號10)有向被告買海洛因,與他講完電話 約10分鐘後,在他造橋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交1, 000 元給他,伊有拿到海洛因;於106 年12月27日(附表一 編號11)有向被告買海洛因,先與他約在永貞宮的7-11超商 ,見面後他說要去頭份的投緣汽車旅館拿東西,再約在那裡 ,他先騎車離開,伊隨後前往,伊抵達後在門口等他出來, 大約於當晚6 時許,伊交1,000 元給他,他拿海洛因給伊; 於106 年12月28日(附表一編號12)有向被告碰面,伊要他 把之前押給他的手機還伊,「你姐1 個」是指海洛因,與他 講完電話約10分鐘後,在中華路地磅站碰面,伊交1,000 元 給他,伊有拿到海洛因;於106 年12月29日中午(附表一編 號13)與被告講完電話約10分鐘後,在中華路地磅站與他碰 面,他拿1,500 元的海洛因給伊,但伊只給了他1,000 元; 於106 年12月29日晚上(附表一編號14)也有與被告在中華 路地磅站碰面,伊交1,000 元給他,他拿海洛因給伊;於10 6 年12月31日(附表一編號15)與被告講完電話約10分鐘後 ,在中華路地磅站與他碰面,伊交1,000 元給他,他有拿海 洛因給伊;於107 年1 月4 日(附表一編號16),伊打電話 給被告問他要不要液晶電視,要跟他換毒品,有錢再換回來 ,伊順便叫他帶他姐過來,就是指毒品,講完電話約半小時 後,他騎車到伊家中,伊向他買1,000 元的海洛因,但他沒 把電視載走,是伊約過兩天後載去給他的;於107 年1 月7 日(附表一編號17)有向被告成功購得海洛因,與他講完電 話約10分鐘後,在中華路地磅站碰面,伊買到1,000 元的海 洛因;於107 年1 月10日(附表一編號18)與被告講完電話 約10多分鐘後,伊去他造橋家找他,向他買了1,000 元的海 洛因,沒有付錢,是把機上盒跟遙控器換來的,「幼工」就 是指海洛因等語;於107 年1 月14日(附表二編號2 )與被



告講完電話約10分鐘後,在頭份市民族路的土地公廟與他見 面,向他買了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交1,000 元給他 ,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粗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卷第357 頁至第363 頁)。足見證人林家鵬證稱向被 告14次購得海洛因及1 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均甚 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 事,當無可能於偵訊中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再觀諸其於偵訊 中證稱:106 年12月19日晚上、23日及107 年1 月9 日都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卷第360 頁、第362 頁),足見其對 與被告何次有無成功交易毒品乙節,尚得予以辨明,益徵其 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復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 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情節 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 ,應堪採信。
㈡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 至18及如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欄 所示聯絡內容(見他卷第291 頁至第349 頁),固均顯示證 人林家鵬致電被告相約會面之情,而未明確提及購買海洛因 之事,然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 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衡情交易當須隱密進行, 通信聯絡鮮少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近似用語為之 ,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溝通。觀諸如附表 一編號5 、7 、8 、12、15、16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 容,證人林家鵬有分別向被告提及「找你姐姐啊」、「我朋 友說要找你姐」、「我朋友說要還你姐姐錢」、「你姐1 個 」、「找你姐1 個」、「順便帶你姐過來啊」等語,酌以被 告於審理中陳稱:伊姐姐去年底入監了,伊不清楚林家鵬認 不認識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足見證人林家鵬提及 之「姐姐」,要無實指被告親姐姐之可能,且以量詞「個」 指涉「姐姐」,核與一般語法相悖,是「姐姐」應係物品之 代稱,應堪認定。準此,足認證人林家鵬於偵訊中證稱:伊 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找他姐,是要買海洛因的術語,跟實際 的姐姐無關,「女孩子」就是指海洛因(附表一編號9 、10 ),「一人跑一半」是指每人跑一半的距離(附表一編號6 ),「幼工」是指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8),「粗工」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 )等語,應屬可信。是如附表 一編號5 至10、12、15、16、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皆係證 人林家鵬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內容,及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林家鵬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聯絡內容,堪以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1、13、14、 17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固無「姐姐」、「女孩子



」或「幼工」等語,惟酌以證人林家鵬係提及「弄好一點喔 」、「你要弄漂亮一點啊」、「弄好一點啊」、「用漂亮一 點啊」等語,而「漂亮」多用以形容女性,是該些語句衡情 應屬上開「姐姐」、「女孩子」暗語之衍生變形。是如附表 一編號11、13、14、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均係證人林家 鵬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內容。準此,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經勾稽核與證人林家鵬上開證述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 之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5 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交付海 洛因予證人林家鵬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及有於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林家鵬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分別 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無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家鵬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28 頁),然證人林家鵬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再經 本院命予拘提後,警方表示:證人林家鵬目前癱瘓在床,無 法行走,警方無適當設備將其安全送達法院,實無法執行拘 提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 ),且有卷附職務報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證人林家鵬病歷資料、查訪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至第417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307 頁)可佐,且被告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18所示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 經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附此敘明。
五、附表二編號1 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㈠證人吳文雄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6 年12月3 日打電話給被 告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伊跟綽號「阿信」之男子一起去 到被告住家窗邊,被告把窗戶打開,伊給他500 元,他交給 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60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 :伊於106 年12月3 日,有跟1 位友人一起去到被告住家, 伊以500 元向他購得1 袋甲基安非他命,錢是從他家窗戶遞 進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53 頁)。互核其 所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皆甚為明確,無重 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及審理中為一致之陳 述。再佐以其於偵訊中證稱:伊只向被告成功購買過1 次甲 基安非他命,其他天的通話都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60 頁) ,足見其對與被告何次通話後有無成功交易毒品乙節,尚得 予以辨明,益徵其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復其上開證述均 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其應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



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㈡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他卷 第145 頁),固顯示證人吳文雄致電被告相約會面之情,而 未明確提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惟衡以毒品買賣雙方 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 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 ,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中 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應均得知悉所為為何,自無需特別提 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業如前述。是證人吳文雄於通話 中未提及毒品或暗語,尚難謂與常情相悖。準此,足認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吳文雄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 絡內容,而得以佐證證人吳文雄上開證述證言之真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得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文雄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已該當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六、附表二編號3 至4 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㈠證人鍾進發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7 年1 月23日打給被告, 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講完電話約1 小時後在頭份交 流道旁的馬牌輪胎對面機車停車格碰面,被告進到伊駕駛的 車內,伊給他5,000 元,他給伊很小1 包甲基安非他命,很 像在坑伊,伊確定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1 月31日, 伊也有打給被告,但換「孟修」跟他講,實際上還是伊要買 ,講完電話後約1 小時跟被告碰面,本來是約在他家附近的 全家,但後來實際上是在土地公廟見面,伊先將5,000 元交 給「孟修」,他再下車跟被告走到旁邊交易,「孟修」回來 後就給伊很小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266 頁至第 267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孟修」於107 年1 月31日用 伊的手機跟被告聯絡他講,伊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會找「孟 修」,再跟他一起去買,當天是在土地公廟那面交易,伊拿 5,000 元給「孟修」後,他下車跟被告在旁邊見面,之後「 孟修」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至第367 頁)。互核其所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經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況其上開證述 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向被告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 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應堪採信。
㈡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 、4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 他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固分別顯示證人鍾進發及「孟



修」向被告相約會面之情,而未明確提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惟衡以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 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 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僅係 欲交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應均得 知悉所為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業 如前述。是證人鍾進發及「孟修」於通話中未提及毒品或暗 語,尚難謂與常情相悖。再者,倘如被告所辯:伊於107 年 1 月24日是請證人鍾進發載伊跟2 位友人到頭份上公園,於 31日是跟「孟修」交易遊戲點數云云,豈有於通話中就幫忙 載運及交易遊戲點數之事俱未為明確表達之理,而「孟修」 卻於31日通話中表示:「有辦法那個嗎?」等語,足見其等 係刻意避免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暗語。是被告此節所辯,無 足採信,並益徵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鍾進發欲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內容,而得以佐證證人鍾進發上開證 述之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補強證據。準此,被告有 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進發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應 堪認定,且均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㈢證人鍾進發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107 年1 月 23日當天是要還欠被告的2,000 或3,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53 頁至第355 頁)。惟查,證人鍾進發上開審理中之 證述,顯與被告辯稱:伊是請證人鍾進發載伊跟2 位友人到 頭份上公園云云之情節不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如附表 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亦未見證人鍾進發 有提及還款之事。復酌以證人鍾進發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被 告沒有很熟,只見過幾次面,要聯絡他會先打給介紹伊等認 識的「孟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第359 頁),衡 情難認被告會借貸款項予幾乎無情誼存在之證人鍾進發。是 證人鍾進發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七、附表二編號5 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㈠證人蕭必松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7 年2 月8 日有向被告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於講完電話約半小時後到他造橋住家,給 他500 元,他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交易完 就離開了,當天有施用一部分,確定那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卷第228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7 年2 月8 日有以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打給被告,目的是要向他買毒 品,後來去到他造橋住家跟他碰面,向他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價錢多少伊忘了,但之前講的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4 頁至第269 頁)。互核其所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經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 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 可能於偵訊及審理中為一致之陳述。再佐以其於偵訊中證稱 :伊只向被告購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前106 年12月4 及18日的通話,都是要還他錢等語(見他卷第228 頁),足 見其對與被告何次通話後有無成功交易毒品乙節,尚得予以 辨明,益徵其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復其上開證述均經具 結擔保真實,衡情其應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 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㈡觀諸如附表二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他卷 第221 頁),固顯示證人蕭必松致電被告相約會面之情,而 未明確提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惟衡以毒品買賣雙方 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 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 ,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中 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應均得知悉所為為何,自無需特別提 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業如前述。是證人蕭必松於通話 中未提及毒品或暗語,尚難謂與常情相悖。準此,足認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蕭必松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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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