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001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持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尚可。參以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持有毒品數量、期間及目的僅係供已施用,暨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一)本件係因被告為警盤查時,在員警尚未查獲本次相關毒品 跡證前,主動交付員警第二級毒品扣案,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 餘淨重0.001 公克),係違禁品,又因該包裝袋上有微量 而難以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而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 粉末析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徐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6 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後站附近 ,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7 月13日18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欄檢後,當場在其皮夾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0公克,淨重為0.0019公克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斌坦認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初步 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31日草療鑑 字第1070800421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4 張 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徐榮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