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無償轉 讓愷他命少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 之香菸之方式轉讓愷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轉讓及販賣。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管制藥品須有 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 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目前實務上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注射針 劑一種,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4 月26日FDA 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可憑。查被告係以提供摻有愷他命之 香菸之方式轉讓愷他命,足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 顯非注射製劑,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復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
三、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仍轉讓予證人鍾良奇施 用,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為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轉讓對象為未成年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 ,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加重處罰,仍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經比較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重,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鍾良奇施 用,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 偽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助長禁藥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讓數量 尚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休學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13號
被告 許瑞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敏明知愷他命是第三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管制藥 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底某日,在其苗栗縣○ ○市○○路00號3樓居所,無償轉讓愷他命少許,供鍾良奇 施用,其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許瑞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良奇所供相符,被告 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