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380號
MLDM,107,苗簡,1380,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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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庭





      李家鋐



      張哲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
05號、第4006號、第4007號、第41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476 號、第30406 號),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445 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嵩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李家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張哲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第1 行關於「107 年3 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4 月間某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1 行應增列「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備註 欄均補充記載「由林嵩庭於107 年3 月30日於7-11育大門市 便利商店轉交予王義閎」;附表2 匯款帳號/金額欄編號1 關於李家鋐帳戶之「①4 萬998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 於107 年5 月6 日20時46分48秒匯款4 萬9987元」,關於李



家鋐帳戶之「②5 萬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②於107 年 5 月6 日20時48分34秒匯款5 萬2 元」,關於林嵩庭帳戶之 「①5 萬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於107 年5 月6 日20 時59分46秒匯款5 萬2 元」,關於林嵩庭帳戶之「②5 萬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②於107 年5 月6 日21時01分55秒 匯款5 萬2 元」;編號2 關於「8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07 年5 月4 日13時49分37秒匯款8 萬元(另加計匯費 30元)」;編號3 關於「①2 萬2812元、②1 萬3061元、③ 2 萬99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於107 年5 月4 日18時 03分匯款2 萬2812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②於107 年5 月4 日18時05分匯款1 萬3061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③ 於107 年5 月4 日18時06分匯款2 萬9988元(另加計手續費 15元)」;編號4 關於「1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 7 年5 月8 日匯款18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107 年 度偵字第27476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2 之備註欄,均 補充記載「由林嵩庭於107 年3 月30日於7-11育大門市便利 商店轉交予王義閎」;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嵩庭、李家 鋐、張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476 號(下稱臺中地檢 署107 偵27476 號)併辦意旨書(附件二)及同署107 年度 偵字第30406 號(下稱臺中地檢署107 偵30406 號)併辦意 旨書(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張哲銘3 人(下稱被告3 人)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 點,被告林嵩庭同時將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載渣 打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王義閎;被告李家鋐同時將其所有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渣打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 王義閎;被告張哲銘同時將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 載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王義閎,再由 王義閎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得以作為對如起訴書附表二、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3 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 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林嵩庭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4 及臺中地檢署10 7 偵27476 號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被告李家鋐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及臺中地檢署107 偵27476 號、107 偵30406 號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被告張哲銘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渠 等3 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詳被告 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5 號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該卷第 109 頁),而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被告3 人 分別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先後詐欺告訴人及被 害人(林嵩庭部分:告訴人陳盈琳、被害人周鳳連、被害人 劉素月李家鋐部分:告訴人陳盈琳李季樺、被害人劉素 月;張哲銘部分:被害人陳守仁、告訴人林子誠),而侵害 該等人財產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3 人 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成員對被害人劉素月、告訴人李季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 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476 號併辦意旨書 、同年度偵字第30406 號併辦意旨書雖均記載所犯法條為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等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 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3 人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 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可預見其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



用,仍提供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 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 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 3 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及酌以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見本院107 訴445 卷第10 9 頁),積極與其等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被告張哲銘於調解期日有 到庭積極談和解事宜,然其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暨衡酌被告3 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林嵩庭李家鋐均 尚在大學就學中、張哲銘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林嵩庭小康《見107 偵4005卷第55頁》、李家鋐小康《見10 7 偵4005卷第71頁》、張哲銘勉持《見107 偵14607 卷第8 頁》)等一切情況,併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 入被告3 人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3 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 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均已分別與其等 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張哲銘雖未能達成調解,然 其所涉之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本院 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3 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且就被告林嵩庭李家鋐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四所示之 調解筆錄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如附件四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額。另就被告張哲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倘被告3 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末查,本件被告3 人固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3 人於偵查中 均供稱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107 偵4005卷第194 至19 6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3 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 員雖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 ,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 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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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