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326號
MLDM,107,苗簡,1326,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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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CIA RICARDO LEVERIZA



      QUIZON GERLAN BARR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RCIA RICARDO LEVERIZA 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UIZON GERLAN BARRO 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投幣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之「基於」之 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第10列關於「(已領回)」 後應補充「、自製投幣器1 個」,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案之自製投幣器1 個」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等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所有價值計約新臺 幣1,600 元之藍芽喇叭2 個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GARCIA RICARDO LEVERIZA 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廠工、經濟狀況中產、智識程度為大學 肄業,QUIZON GERLAN BARRO 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廠工、經 濟狀況中產、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自製投幣器1 個,為被告2 人供本案犯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藍芽喇叭 2 個既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4頁),是此部分既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
被 告 GARCIA RICARDO LEVERIZA (菲律賓) QUIZON GERLAN BARRO (菲律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RCIA RICARDO LEVERIZA(下稱中文名睿可多)及QUIZON GERLAN BARRO(下稱中文名奎宋),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3日 17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鍾良泰所經營 之娃娃機台前,由睿可多持自製投幣器(將新台幣10元硬 幣以透明膠帶黏貼連接竹籤上吊掛)多次投幣及奎宋負責把



風、遮擋攝影機之之不正方式,從娃娃機台取得MEIHA O藍芽喇叭2盒,得手後逃逸。嗣因鍾良泰發覺有異報警循 線於同年月18日21時30分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藍芽 喇叭2盒(已領回)。
二、案經鍾良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坦承在卷,經核與 告訴人鍾良泰警詢指證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2人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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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