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285號
MLDM,107,苗簡,1285,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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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江國強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 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 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 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其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 ,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未與被害人和解(參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 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 說明。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寄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 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 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 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59號
被 告 江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6 月8 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統一超商苗豐門市,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下稱中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 ,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5日某時,以電話冒稱係網路賣家, 詐稱侯羽豪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瑕疵,需取消訂單云云 ,侯羽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9時52分許 、19時55分許、20時2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 4 萬 9,987 元、4 萬9,985 元、2 萬5,234 元至江國強所有前揭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侯羽豪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羽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國強固坦承有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需 要貸款,但沒有財力證明,無法跟銀行貸款,就上網找貸款 資料,在line聊天室看到貸款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加line好 友,對方說只要將存摺、身分證拍照傳過去,再將提款卡連 同密碼寄過去就可以貸款,伊沒有想到對方會將帳戶當作人 頭帳戶使用云云。惟查:
( 一) 告訴人侯羽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4 萬9,987 元 、4 萬9,985 元、2 萬5,234 元至被告所有前揭中苗郵局帳 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前揭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 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開中苗郵局帳戶確係遭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 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 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 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或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 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及擔保之理; 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人資料與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在 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和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即輕易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他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資料之人提領一空?被告在未查證 ,且對於代辦貸款者之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率爾聽 信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 性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 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 其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三) 被告自陳對方在收受提款卡後,即無法再與對方取得聯繫 ,然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寄出前揭帳戶資料,告訴人於同 年月15日匯款至被告前揭中苗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顯見被 告在寄出帳戶資料後,在無法與代辦貸款者取得聯繫之情形 下,並未將帳戶掛失,亦未報案追查帳戶資料下落,而不顧 慮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 罪工具,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具有之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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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