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268號
MLDM,107,苗簡,126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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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善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善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 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 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易付 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 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賴善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易付卡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 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 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考量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金額 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 獲取報酬,又被告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 訴人張金國陷於錯誤,而將前揭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帳 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 詐欺犯罪者共犯,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88號
被 告 賴善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善星應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 ,均是使用他人名義申請,可預見將代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 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 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晚上7 時3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遠傳電信苗栗中正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 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小姐」,而以此方式 容任該「詹小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賴善星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後,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 3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張金國,並佯稱:係為 其朋友游福成,因現金不足要付廠商貸款,急需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云云,致張金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 7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20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 號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將15萬元匯入韓周澔(另由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旋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張金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善星固不否認交付系爭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取得系爭門號後供詐欺他人 所用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金國於警詢 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帳戶交易 收執聯、手機來電翻拍畫面7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另案被告韓周澔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遠傳電信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 SIM 卡為關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常人皆會妥善保管,而 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付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復參 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款及通訊聯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 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詐騙集團更不會 使用集團成員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否則即可能將犯 罪者身分曝光而遭查緝。從而被告對於取得其系爭門號SIM 卡之人,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 發生,並對利用系爭門號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 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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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