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250號
MLDM,107,苗簡,125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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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緝字第223 號、106 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張炎成與告訴人林泰光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為恫 嚇之語,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土木工程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被 告 張炎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炎成林泰光為朋友,2 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7 時5 分許,相約在林鄭美燕位在苗栗縣○○市○○里○○○村00 號住處見面後,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張炎成隨即動手毆打 林泰光一巴掌(未成傷,亦未據告訴),並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言語對林泰光恫嚇稱:「你小心一點,看一次,打一 次(閩南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林泰光,使林 泰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泰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炎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泰光、證人即在場人林鄭美燕於偵查時之具結 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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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