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列「黽腦」更正為「電腦」;證據名稱增列「員警職務報告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 份。
二、爰審酌被告陳威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大 型重機車1 輛,價值甚高,事後業經警尋獲返還告訴人王相 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其前有侵占前案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之大型重機車1 輛已 發還告訴人王相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15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盛業國際車業社,與盛業國際車業社負責人 王相雄簽訂租賃合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 ─2673號大型重 機車1 輛,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6 日15時起至107 年1 月 10日15時止,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 元,王相雄並 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陳威佑占有使用。詎陳威佑屆期未返還 該車輛,經王相雄以電話聯繫後,陳威佑仍藉故不返還之, 並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王相雄報 警處理,而於107 年1 月23日,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 停車場為警尋獲前開車輛並發還王相雄。
二、案經王相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相 雄之指訴及證人洪建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合約書影 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黽腦輸 入單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相片、證人洪建春提出 之維修車輛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得前開車輛後,即基於竊盜之犯意 ,將前開機車之前後輪胎拆下私自更換而竊取之,又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毀損該機車之排氣管,致該排氣管筒 身鎖點斷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 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贓物行為後之事實上及法 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贓物行為所評價而加以 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贓物行為後之處分贓物之 犯行,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從而
,被告縱有前揭竊盜輪胎及毀損機車排氣管之行為,被告所 為乃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