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1239號
MLDM,107,苗交簡,123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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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傑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傑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列關於「飲用米酒1 瓶」之記載,應 更正為「飲用米酒1 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第7 列關於「因未依交通號誌轉彎經警攔 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違規未打方向燈左轉彎經警攔查 」。
㈡證據名稱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證據。二、被告葉傑民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93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2 月2 日 起至109 年2 月1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4 月24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5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 7 年7 月9 日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於同年8 月16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77 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同年8 月28 日、10月8 日、11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 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均 經1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 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傑民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第2 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 自用小客車),且為警攔檢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本件係第2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且於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 萬元及參與1 場法治教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葉傑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里○○路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傑民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14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 0 時25分許間,在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某麵攤,飲用米酒1 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7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銅鑼交流道東引 道與自強路口時,因未依交通號誌轉彎經警攔查,於同日凌 晨0 時44分許,測得葉傑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 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傑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被 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被告葉傑民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傑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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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