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1232號
MLDM,107,苗交簡,1232,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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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關於「16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 起至16時10分許止」;第18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通 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江山第2 度於服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見其罔顧交通安全,對沿途居 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 值非難,又本次犯行已實際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財產損失;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傷者達成和解並賠償,及犯 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陳江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山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業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729號為緩 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9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 猶不知悛改,初先於107年11月13日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信義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16 時許,在前揭處所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臺中 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38 分許,陳江山駕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大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前進正欲左轉中山路之際,同一時、地適有黃紹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機車待轉區起 駛直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黃紹倫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不等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後,測得陳江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江山於警詢、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紹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42 )、執勤警員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事發現場、車損照片共3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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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