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火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火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吳火木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退休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89號
被 告 吳火木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火木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 里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同縣○○鎮○ ○里○○00○0 號前,因行車不慎自摔倒臥路旁。經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對吳火 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火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吳火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