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1191號
MLDM,107,苗交簡,1191,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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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1 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 時45分許」;第7 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 「並於同日1 時53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二、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即已該當本罪,行為人係以何種方式服用酒類、服用何 種酒類,均非所問。被告余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伊沒 有喝酒只有吃檳榔,檳榔內含有高粱酒云云,可知被告對其 食用之檳榔內可能含有酒精成分之情,應有認知,縱認被告 於駕車前除食用檳榔外,未服用其他酒類或含有酒精成分之 食物、飲品,其嚼食檳榔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以上後駕車之行為,仍屬本罪所應規範之對象無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 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罔顧交通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先則否認,嗣後始坦承認罪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 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節,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余志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鎮○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成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某 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107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許,自苗栗縣苑裡鎮 某朋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 時53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世界路與苗47



-1線路口,因行車速度時快時慢、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 有喝酒只有吃檳榔,從昨日早上9 時許開始一直吃檳榔,檳 榔內含有高粱酒云云。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7 日1 時53 分許,經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等情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卷可稽。又警員張嘉恩於107 年10月7 日執行巡邏勤務,於 同(7 )日1 時45分巡經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世界路與中正 路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時頻踩剎 車,行車軌跡左右偏移,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警員張嘉 恩隨後於苑裡鎮中正里世界路與苗47-1線路口將該車攔下, 警方於盤查身分過程中,發現駕駛即被告身上酒味甚濃,遂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亦有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攔查時,身上散發酒味,被告上開 所辯顯非無疑。再者,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 量高粱酒、米酒等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每粒檳榔摻 入數量甚微,且市售檳榔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 ,是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酒類調配,然須經發 酵程序,經揮發後,酒精成分幾乎不存在,又依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可見被 告並非吃檳榔而導致其呼氣中含酒精成分,而係在駕車前於 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類之飲料或食品,是被告所辯 駕車前未飲酒、僅吃檳榔云云,顯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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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