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7號
第8號
自 訴 人 林正文
林和文
林錦文
林堉文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張享珅
張惠雯
楊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㈠曾經判決 確定者;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 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自訴人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於民國107 年 8 月23日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等罪 嫌,後於107 年8 月24日再度具狀追加自訴被告張享珅、張
惠、楊棟城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見自訴狀及追 加自訴狀);惟查:
㈠自訴人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於104 年間已經自 訴對於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涉犯詐欺得利、業務侵 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自訴,並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裁定「張享珅、張惠 雯、楊棟城被訴詐欺得利、業務侵占部分,自訴駁回」;嗣 自訴人雖提出抗告,復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以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在案;另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自更㈠ 字第1 號判決判處:「張享珅、張惠雯被訴詐欺取財(苗栗 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 等6 筆土地)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苗栗縣○○市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部分,免 訴。楊棟城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 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230 、237 、24 3 、247 、248 、249 、231 、232 、244 、245 地號等10 筆土地)部分,免訴」;復經自訴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1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 1491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 文、林光文、林為斌自訴張享珅、張惠雯詐欺取財(苗栗縣 ○○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 6 筆土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其他上訴駁 回」,此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訴訟事實 ,自堪信實。
㈡依據上開判決可知就自訴人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 文因認其等與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間,因德康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於91年3 月4 日設立,被告 張享珅係德康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惠雯係德康公司董事 兼董事長,被告楊棟城係德康公司董事,亦係地政士,並受 任為他案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康文 、林為楷、林為斌及本案自訴人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 林堉文等(下稱自訴人等11人)草擬自訴人等11人與德康公 司間所訂立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230 、237 、243 、24 7 、248 、249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6 筆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亦係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祭祀公 業林奕明嘗管理人林起烈亦同時將同段231 、232 、244 、 245 等地號土地〈自訴人等11人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下稱上開4 筆土地,與上開6 筆土地合稱上開10筆土地) 出售予德康公司。94年1 月22日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
奕明嘗同時將上開10筆土地分別出售予德康公司,由被告張 惠雯代表德康公司與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楊棟城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撰寫人同時 係辦理兩造契約簽訂者,被告張享珅則係上開10筆土地之土 地買賣契約洽談人,於簽約時亦在場。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 公業林奕明嘗於簽訂上開10筆土地買賣契約後,遂依該契約 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備妥過戶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交予被告張惠雯、張享珅 、楊棟城3 人,信賴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會依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履行義務等情,因此自訴人林正文、 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認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涉 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嫌,故具狀對被告張享珅、 張惠雯、楊棟城提出自訴案件,上開案件既已經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就上開案件予以依法審認,並予以判 決自訴人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自訴被告張享珅 、張惠雯、楊棟城部分分別判處自訴不受理、免訴等,均予 以確定在案,則自訴人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再 以相同事件再度提出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自訴人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雖具狀認本件詐欺 取財或侵占之追訴權時效應該從98年7 月間起算,自訴人並 無逾期追訴期間,本院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上訴後由 該院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追訴權時效認定有誤,故其 予以重新提出自訴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7 號卷第自 訴狀第6 至7 頁)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為證,惟該部分實 體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無可能再行提出自訴案件審認,自訴人此部分認定,於法亦 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依據前開規定,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307 條規定,本件自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