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忠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8
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28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 項)第1 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 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 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 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開所指「新事實」 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 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 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 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 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48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忠義(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 107 年度苗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7 年 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並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㈡、聲請意旨雖執下列各詞,認原判決未予調查且未於理由中論 述,惟查:
1、聲請意旨㈠、㈡、㈢①、⑤略以:被告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且該自白、警詢筆錄係以不當方式取得,而被 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已具狀否認乙節。
⑴、依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員警採一問 一答方式,問題內容單一,由被告就行竊之時、地、方式、 經過、竊取後停放及使用狀態等逐一回答,且警察提示調閱 之監視器畫面予聲請人辨識結果,並坦承為畫面中之男子, 且供稱製作筆錄當時意識清醒,未遭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不法侵害等語,可見上開情節若非確有其事,被告自無 法為詳盡之陳述;又被告嗣於107 年4 月20日偵查中仍為相 同之供述,甚至表示係主動向警自首,再次承認為監視器所 拍攝之犯嫌,卻未向檢察官表示在警詢時有受到威脅、利誘 或不法侵害等情;佐以偵訊與警詢之時間相隔長達近5 個月 ,且偵訊時係另案在監執行經檢察官提訊,故無原承辦警察 介入之可能,而聲請人於相當時間後,並未記憶模糊,仍為 與警詢相同之供述,益徵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始得前後一致;況原判決於證據能力部分及實體部分業已 針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詳為審酌並說明堪以採信之理由,是 難遽認原判決有何未及調查斟酌之處。
⑵、再者,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除依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外,尚有 證人即被害人吳德湧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相互佐證, 因認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至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時具狀否認 犯行,辯稱本件係跟警察講好承認竊盜而不採尿以免另涉毒 品案件云云,惟亦表示並無相關證據可供調查,而無可採憑 ,足徵原判決已就聲請意旨所稱與案情有重要關連性之部分 ,在判決理由中詳予引用審酌之證據並敘明如何為不利於聲 請人之認定。
2、聲請意旨㈢②認:聲請人如確有碰過本件遭竊之機車,必會 留下指紋或DNA 乙節。惟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查獲時該車佈 滿灰塵等語,故而未採集指紋,而衡情,指紋及相關生理跡 證,常因時間、溫度、濕度、氣候及所接觸之人員、器具等 因素致無從採集有效之指紋或DNA 資料,佐以被告當時既已 坦承,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請調查此節證據,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時亦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據,以供採憑,是難遽認 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3、聲請意旨㈢③認:聲請人當時因毒品案件通緝到案,依法得 採尿送驗,本件卻無採集尿液之紀錄乙節。然聲請人是否因 毒品案件通緝到案而採集尿液,與其有無另涉竊盜案件,係 屬二事;本件既未採集聲請人尿液,自亦無相關紀錄附卷, 且原判決理由欄已載明本件係警因被害人報案進行調查後, 發現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犯嫌特徵與聲請人相近,因認其涉嫌 重大,嗣聲請人到案遂對其訊問,是難遽認原判決就此部分 漏未調查斟酌。
4、聲請意旨㈢④認:本件被害人早在106 年11月16日即將贓物 領回,本案卻係在11月24日聲請人通緝到案當日破獲,時間 顯有不符乙節。查本件機車係在106 年10月31日下午遭竊, 被害人於同年11月4 日報警,經警依法調查,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嗣於同年11月16日尋獲,迄聲請人因另案通緝到 案,經警訊問後查獲,時序上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 5、至聲請意旨㈢⑤認:原判決以被告前科推測本案犯行有失公 允乙節,然原判決係依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資為判斷,詳如前 述,尚非以被告之前科資料為據,故聲請人此節所指,容有 誤會。
㈢、是本件聲請人所指前揭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據以提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與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在形式上 並無明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此項證據自不具 有影響性,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原審未 及調查斟酌,或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
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 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對 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 2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簡易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 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 得再行抗告。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因該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