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甲字第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春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中 附表編號2 至8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記 載為「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3號」)。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 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參照)。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523 號、第805 號裁定參照)。
四、經核本件聲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等 情,及其中附表編號1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 至4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5 至8 為轉讓禁藥等犯罪情節 及罪質,依據上開說明,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參 酌受刑人所犯上情均與毒品相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