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池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池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池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 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 為附表編號3 、4 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三、查本件受刑人戴池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 、3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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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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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禁藥罪(聲請書誤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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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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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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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3 月16日晚上9 時│106 年3 月16日晚上10時│106 年7 月10日某時 │106 年7 月10日某時 │
│ │許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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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419 號 │第3028號 │字第744 號 │字第7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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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6 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06 年度原簡字第30號 │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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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6 月20日 │106 年8 月22日 │107 年8 月9 日 │107 年8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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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6 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06 年度原簡字第30號 │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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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6 年8 月14日 │106 年9 月11日 │107 年8 月9 日 │107 年8 月9 日 │
│ │日期 │ │ │(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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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誤│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金之案件 │勞動 │載為得易科罰金)、得易│勞動 │勞動 │
│ │ │服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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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編號2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
│ │第1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第4283號 │第42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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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 │ │
│ │第4861號 │第486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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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29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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