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45號
MLDM,107,聲,1445,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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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逢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公共危險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壹輛由湯逢泉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1 輛,係聲請人即被告湯逢泉所有, 且供其經營逢泉企業社所必需之車輛,是聲請准予發還聲請 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1 輛,係聲請人即被告湯逢泉所有,且為其載 運汽油桶前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所使用,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尚繫屬審理中;本案聲請人即 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扣押其所有之前開車輛1 輛, 並交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代為保管,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偵5475號卷第39至47頁、第77頁)。本 院審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雖係以上開車輛載運汽油桶涉犯公 共危險犯行,惟該車輛尚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扣押 物既經檢察官引為證據,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有留存之 必要,惟因該車輛係屬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亦供其經營逢泉 企業社營生所必需之物,且於查扣當時已拍攝照片附卷可參 ,再者上開車輛如閒置過久,恐將造成引擎及相關零件之損 壞致不堪使用,因而本院認宜暫行發還聲請人即被告,並由 其負保管之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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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