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4 所示2罪,曾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附表:受刑人黃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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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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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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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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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6 年10月4 日 │ 106 年7 月5 日17時20分許 │
│ │ │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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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 │ 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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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 106 年度原訴字第32號 │ 106 年度原易字第2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7 年2 月8 日 │ 107 年2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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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 106 年度原訴字第32號 │ 106 年度原易字第24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7 年2 月22日 │ 107 年2 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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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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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 │ 107 年度執字第1024號 │ 107 年度執字第13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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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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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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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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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6 年12月6 日 │ 106 年9 月19日 │ 106 年9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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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9 │ 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 │
│ │ 號 │ 106 年度偵字第50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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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 106 年度原訴字第3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26日 │ 107 年 7 月 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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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 106 年度原訴字第31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7 年5 月14日 │ 107 年8 月9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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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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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 │ 107年度執字第2032號 │ 107 年度執字第4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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