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68號
MLDM,107,簡上,68,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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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
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1、11
85、1309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87、2143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95號、第4187號、第42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宜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宜婷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 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某時,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以六天為一期 ,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使用,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報酬。鍾宜婷為貪圖小利,遂將其向①彰化銀行苑裡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一)、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臺灣企銀大甲分行帳戶)及④ 以其女兒鄭OO(103 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政帳戶二)等4 個金融帳戶之之存摺及提款卡, 於106 年12月8 日11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全家便利商 店新信義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竹市之全家便利商 店光華店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再由鍾宜婷以LINE 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洪 陳美英等人實行詐騙,致洪陳美英等人均不疑有詐而分別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無摺存入之方式,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鍾宜婷提供之前開銀行或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迨洪陳美英等人發現遭詐騙,分別 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瑞馨林淑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由蘇金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由洪陳美英、蘇金來、何瑞馨、陳 怡瑜、林淑蕙李愛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由洪陳美英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經檢察官、被告鍾宜婷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宜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 找工作,伊也是被騙,伊當時覺得怪怪的要去辦停用時候, 就已經來不及了,伊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一)被告鍾宜婷有於106 年12月7 日某時,與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約定以6 天為一期,每提供一個 金融帳戶供使用,可領取3,000 元之報酬後,遂將前揭銀 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詐欺集團領取,再 由其以LINE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鍾宜 婷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而告訴人洪陳美英、蘇 金來、何瑞馨陳怡瑜林淑蕙李愛娜謝鳴鳴確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款項匯入被告鍾宜婷提供之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洪陳美英、蘇金來、何瑞馨陳怡瑜、林淑 蕙、李愛娜謝鳴鳴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1 )



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1號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繳費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函及其附件(含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參見本卷第8 頁至第22頁) 。(2 )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附之中華郵 政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繳費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參見本卷第5 頁、第15 頁至第38頁)。(3 )107 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附之帳戶 個資檢視表、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南庄鄉農會存摺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繳費明細(參見本卷第11頁至第 22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4 )107 年度偵字第13 87號卷附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郵局函及其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繳費明 細、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 政匯款申請書(參見本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 頁至第23頁)。(5 )107 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附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帳戶個資檢視表、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函及其附件(含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繳費明細(參見本卷 第9 頁、第12頁至第24頁)(6 )107 年度偵字第3395號 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含開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函及其 附件(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郵政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 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參見本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7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4 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 、第94頁、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 附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繳費明細(參見本卷第27頁 、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偵查卷附之 洪陳美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參見本卷第11至第12頁、第15頁 、第49頁至第57頁)。(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卷附之行動電話擷取文字、繳費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含開立帳戶申請書、歷史 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參見本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8頁至第72頁、 第91頁至第104 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鍾宜婷提供 前揭銀行或郵局之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犯行之匯款出入帳戶使用無誤。
(二)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 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 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 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 非法使用之虞。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 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 人如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 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 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依此,更徵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



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而被告鍾宜婷既坦承確與對方約定 提供帳戶,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因而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益徵被告鍾宜婷之行為,類似出 租帳戶無誤。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 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 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 ,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 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 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必要。且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 及生活經驗,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 被告帳戶之必要。且被告縱使於主觀上有此預見及懷疑, 而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顯見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用,已有預見,其仍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自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被告向本院供稱:伊 那時候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當時伊也是懷疑對方是詐騙 集團,提供一個帳戶就可拿到3,000 元不合理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證被告鍾宜婷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鍾宜婷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宜婷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鍾宜婷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並以被告鍾宜婷所提供之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鍾宜婷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鍾宜婷於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鍾宜婷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被害金額最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鍾宜婷未實際 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偵字第3395號、107 年度偵字第4286號移送併 辦部分,然上開部分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原審以被告鍾宜婷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就關於移送併辦部分,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併予審理之情事,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率爾提供上開 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 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 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僅與1 位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 本1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二審卷第81頁),尚未與其餘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有7 人、被詐騙金額不少,及自述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已婚育有2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匯入金 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確有自詐 欺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琇、呂秉炎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匯款帳│匯款憑證 │
│ │ │ │ │戶 │ │
├──┼────┼───────┼───────────┼───────┼────────┤
│一 │洪陳美英│106年12月7日晚│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1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上7時許 │人洪陳美英之親友,撥打│郵政帳戶一 │匯款申請書影本2 │
│ │ │ │電話告訴人借款應急,致│ │張及告訴人洪陳美│
│ │ │ │告訴人不疑有詐,而依指│18萬元 │英遠東國際商業銀
│ │ │ │示於106 年12月13日,匯│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存摺往來明細影│
│ │ │ │款至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行帳戶 │本。 │
│ │ │ │戶及郵政帳戶一。 │ │ │
├──┼────┼───────┼───────────┼───────┼────────┤
│二 │蘇金來 │106年12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5萬元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 │ │下午4時16分許 │人蘇金來之友人「嘉仔」│郵政帳戶一 │書影本 │
│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 │ │
│ │ │ │應急,致告訴人不疑有詐│ │ │
│ │ │ │,至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 │ │
│ │ │ │183 號東港郵局,於106 │ │ │
│ │ │ │年12月14日15時21分許,│ │ │
│ │ │ │以臨櫃方式匯款至郵政帳│ │ │
│ │ │ │戶二。 │ │ │
│ │ │ │ │ │ │
│ │ │ │ │ │ │
├──┼────┼───────┼───────────┼───────┼────────┤
│三 │何瑞馨 │106年1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3萬元 │ │
│ │ │下午1時22分許 │人何瑞馨之高中同學王美│彰化銀行帳戶 │ │
│ │ │ │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 │ │
│ │ │ │告訴人借款應急,致告訴│ │ │
│ │ │ │人不疑有詐,於106 年13│ │ │
│ │ │ │時27分許,在自宅以網路│ │ │
│ │ │ │銀行方式,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彰化銀行帳戶。 │ │ │
├──┼────┼───────┼───────────┼───────┼────────┤
│四 │陳怡瑜 │106 年12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小三美│3萬元扣除手續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晚上7時2分許 │日網路美妝購物客服人員│費15元,僅2萬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 │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怡│元9,985元入帳 │本。 │
│ │ │ │瑜,謊稱其前於超商取貨│。 │ │
│ │ │ │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告│郵政帳戶二 │ │
│ │ │ │訴人轉為經銷商,會每年│ │ │
│ │ │ │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後,於106 年12│ │ │
│ │ │ │月14日20時39分許,將現│ │ │
│ │ │ │金存入郵政帳戶二。 │ │ │
├──┼────┼───────┼───────────┼───────┼────────┤
│五 │林淑蕙 │106 年12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小三美│2萬元(扣除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晚上9時8分許 │日網路美妝購物客服人員│續費15元,僅1 │機交易明細 │
│ │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淑│萬元9,985元入 │ │
│ │ │ │蕙,謊稱因購買手機充電│帳)。 │ │
│ │ │ │線保護接頭作業疏失,導│ │ │
│ │ │ │致多次下單,需操作自動│郵政帳戶二 │ │
│ │ │ │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光復路│ │ │
│ │ │ │34號超商之台新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後,於106 年│ │ │
│ │ │ │12月14日21時57分許,將│ │ │
│ │ │ │現金存入郵政帳戶二。 │ │ │
├──┼────┼───────┼───────────┼───────┼────────┤
│六 │李愛娜 │106 年12月14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告訴│2萬6,123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晚上8時許 │人李愛娜,謊稱其因網路│郵政帳戶二 │機交易明細影本 │
│ │ │ │購買衣服作業疏失,致1 │ │ │
│ │ │ │筆金額有誤,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使│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 │ │
│ │ │ │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後,於10 6│ │ │
│ │ │ │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 │ │
│ │ │ │匯款至郵政帳戶二。 │ │ │
│ │ │ │ │ │ │
├──┼────┼───────┼───────────┼───────┼────────┤
│七 │謝鳴鳴 │106年12月13日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告訴│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 │ │ │人謝鳴鳴,謊稱伊係告訴│臺灣企銀大甲分│申請書影本 │
│ │ │ │人以前同事,現有急用,│行 │ │
│ │ │ │需要一筆錢借她云云,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土│ │ │
│ │ │ │地銀行松南分行,於106 │ │ │
│ │ │ │年12月13日14時40分許,│ │ │
│ │ │ │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臺灣│ │ │




│ │ │ │企銀大甲分行被告鍾宜婷│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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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